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粘怡華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於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為貳佰肆拾小時勞動服務。
扣案偽藥神效風濕丸壹萬玖仟陸佰顆、神效風濕丸廣告單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設址在臺南縣麻豆鎮○○路一四四之七號「德旺中藥行」負責人;甲○○則在臺北縣、桃園市等地市場擺攤維生。自民國九十年間起,丙○○、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拿至桃園市媽祖廟旁市場所販賣之黑色藥丸,係來路不明,且含有Caffeine、Chlorzoxazone、Thiamin、Hydrochlorothiazide、Indomethacin、Ethhoxybenzamide等西藥成份,未經衛生署核准製造之偽藥,仍由甲○○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五元之價格向「阿男」買入後,再以每顆十元之價格售予丙○○,丙○○則經包裝後,宣稱具治酸痛及健身之療效,每包六十顆、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接獲民眾檢舉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丙○○上開中藥行搜索,當場扣得神效風濕丸一萬九千六百顆、掛號現金袋二十四只、郵局存摺三本、快遞託運單九張、匯款單五張、神效風濕丸廣告單一袋及客戶資料四本等物,並循線查獲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甲○○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路生之調查站詢問筆錄。
(二)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藥物食品檢驗報告書(藥檢參字第0970018594號)、扣案之黑色藥丸(神效風濕丸一萬九千六百顆)、被告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丙○○麻豆郵局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長期販賣偽藥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其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從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立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五年,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於四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為二百四十小時勞動服務。扣案偽藥神效風濕丸一萬九千六百顆、神效風濕丸廣告單一袋,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掛號現金袋二十四只、郵局存摺三本、快遞託運單九張、匯款單五張、客戶資料四本並非專供犯罪所必需,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