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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⒋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⒌、⒎至⒐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⒍至⒑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⒋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⒌至⒑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緩刑期間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四案)。前開第三、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嗣於96年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與經撤銷緩刑宣告之第一案及第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日為97年7月16日。惟甲○○於假釋期間又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尚有8月15日未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街72號6樓之12租屋處,以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間隔3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煙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且被告於98年9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8年9月2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3頁、偵查卷第13頁)。此外,復有扣案附表編號⒋至⒑等物可資參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次施用,顯見悔意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⒋號之物,經初步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南市警察局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98年9月4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警卷第36頁)在卷足憑,其內之海洛因與香煙無從析離,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標號⒌、⒎至⒐號之物,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所示編號⒍至⒑號則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至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⒉號物品,且經鑑驗後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警察局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98年9月4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張、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2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3頁),然上開扣押物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完成後始另行購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61頁),尚難認該等毒品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關連;另附表編號⒊、號之K他命及搖頭丸等毒品,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⒈、⒉、⒊及號毒品,於本案均不為沒收銷燬之或沒入銷燬之宣告。至附表所示編號⒒至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  數  量          │
├───┼───────────┼──────────┤
│  ⒈  │海洛因                │55包 (毛重26.43公克)│
├───┼───────────┼──────────┤
│  ⒉  │安非他命              │6包 (毛重30.32公克) │
├───┼───────────┼──────────┤
│  ⒊  │K他命                 │7包 (毛重404.8公克) │
├───┼───────────┼──────────┤
│  ⒋  │滲有海洛因之香煙      │4支                 │
│      │(毒品無法分離秤重)  │                    │
├───┼───────────┼──────────┤
│  ⒌  │研磨具組              │1組                 │
├───┼───────────┼──────────┤
│  ⒍  │玻璃球(以塑膠盒裝載)│10個                │
├───┼───────────┼──────────┤
│  ⒎  │電子磅秤              │2個                 │
├───┼───────────┼──────────┤
│  ⒏  │分裝匙                │2支                 │
├───┼───────────┼──────────┤
│  ⒐  │空夾鍊袋              │1個                 │
├───┼───────────┼──────────┤
│  ⒑  │電子磅秤              │1個                 │
├───┼───────────┼──────────┤
│  ⒒  │注射針筒              │1支                 │
├───┼───────────┼──────────┤
│  ⒓  │手機 (sony ericsson)  │1支                 │
├───┼───────────┼──────────┤
│  ⒔  │偽造之身分證 (張世賓) │1張                 │
├───┼───────────┼──────────┤
│  ⒕  │新臺幣                │共280,200元         │
├───┼───────────┼──────────┤
│  ⒖  │無線網卡              │1個                 │
├───┼───────────┼──────────┤
│  ⒗  │黑色背包              │1個                 │
├───┼───────────┼──────────┤
│  ⒘  │小皮包                │1個                 │                                   │
├───┼───────────┼──────────┤
│  ⒙  │研磨器                │1個                 │
├───┼───────────┼──────────┤
│  ⒚  │葡萄糖                │1罐                 │
├───┼───────────┼──────────┤
│  ⒛  │帳冊                  │1本                 │
├───┼───────────┼──────────┤
│    │剪刀                  │1支                 │
├───┼───────────┼──────────┤
│    │塑膠吸管              │1支                 │
├───┼───────────┼──────────┤
│    │玻璃吸食器            │2支                 │
├───┼───────────┼──────────┤
│    │玻璃球                │3顆                 │
├───┼───────────┼──────────┤
│    │玻璃吸食工具瓶        │2個                 │
├───┼───────────┼──────────┤
│    │搖頭丸                │6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