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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勇輝程克琳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凃錦樹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且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更廣闊,惟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查聲請人係因涉嫌共同藉由大廣三、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侵占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資產,共同為內線交易,行使變造護照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於檢察官傳喚之日,持本件認定為變造之護照預備自桃園國際機場離境,經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後,以有逃亡之虞而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至前開涉案部分,則經偵查後,以上開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項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審理結果,對於前開被訴罪名,均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是聲請人被訴案件,現仍未確定。

四、本件與聲請人相關之犯罪事實共有4大部分,聲請人於各該犯罪事實中,均屬關鍵之主導角色,是聲請人於法院審判程序之到場,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釐清,極為重要,本院就聲請人涉案部分,雖均認定為無罪,惟全案既經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件尚未確定案件之程序,仍有確保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其次,聲請人前於偵查程序中,曾有於檢察官傳喚送達後,企圖於庭期當日離境之事實,其有逃亡之疑慮,仍非可排除。且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離境出國之必要,是本院權衡聲請人因遭受限制出境而對遷徙自由之不利益,與本件審判程序進行所牽涉之國家司法權行使,認為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於今仍屬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聲請人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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