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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TJ7-395號輕型機車行經乙○○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九四二巷一四○號住處,見該住處三樓落地窗未關,竟自大灣路九四二巷一四六號工地鷹架攀爬侵入上開住處三樓陽台後,踰越該住處三樓落地窗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一樓樓梯口側背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乙○○發現後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稽,互核後亦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踰越被害人住處之三樓落地窗而進入行竊,該三樓對落地窗客觀上足認係屬防盜之設備,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竊盜他人財物而變賣花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