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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鍾邦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月、六月、一年十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零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沈崑燿借用車牌號碼TK-三五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支(未扣案),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四六巷十六號前,以前開工具竊取蔡德基保管停放於該處之車號八六八三-PY自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借用之車號TK-三五三六號自小客車前後方,作為伺機犯案之交通工具,以規避警方查緝。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永康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德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係被告甲○○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沈崑燿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告訴人蔡德基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張、現場照片十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梅花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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