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易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而為下列行為:㈠甲○○與蔡竣勝(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分許,由蔡竣勝騎乘車牌號碼JA5-435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0號前,由蔡竣勝把風,甲○○徒手將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ZYK-51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打開,竊得丙○○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裝有駕照、行照各一張、健保卡五張、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二張(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銘志、帳號: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㈡甲○○與蔡竣勝又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至十六分許,分別持上開丙○○、陳銘志帳戶之金融卡,以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分別在臺南縣永康市某統一超商內及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七三號大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各五次,每次二萬元,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等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陳銘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各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所得款項則與蔡竣勝朋分花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二紙、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案發現場附近地圖一紙、自動付款設備監視翻拍照片四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合金永存字第0九九0000三五八號函暨檢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詳警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櫃員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與蔡竣勝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係各別以同一張金融卡,多次提領現金,各該以同一張金融卡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又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一次竊盜罪及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竟又伺機行竊及盜領存款,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殊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與檢察官求處被告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雖經立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卅日公佈,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應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