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6年3 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渠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99年2月14日起,在渠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400號之「綠的超商」店內,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SUPERGAME」、「超級魔法球」、「彩金大舞台」、「大舞台」、「彩金大聯盟」、「跑馬」等各1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娛樂,玩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枚之方式兌換代幣後,投入機台,再以1比1方式押注分數,如押中者可得1至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歸機台店家所有,惟電玩分數均不得兌換現金及獎品,而以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99年2月17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檢查,而當場查獲王文忠在上址把玩「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台,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6台、電子IC板7塊等物,始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曾奎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10頁)
㈡證人王文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現場檢查表(警卷第26頁)
㈣扣押書一紙(警卷第27頁)。
㈤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一紙(警卷第29頁)。
㈥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警卷第30頁)
㈦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警卷第33至39頁)。
㈧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8 至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該罪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本件被告係出於一個違規經營之犯意所為,故被告雖於99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16時許,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只成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99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1日止,在同一地點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經警於2月1日下午8時45分許當場查獲,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9號判處拘役50日等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簡易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固有營業犯之特質,惟被告前案之犯意已為司法警察之查獲而切斷,本案應屬被告另行起意,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甲○○有事實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仍不知警惕,僅相隔半月之時間,竟繼續在相同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違法經營之期間甚短(4日)、擺設機台之數量僅6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SUPERGAME (含IC板1 片)│1台 │ ├─┼────────────┼────┤ │2 │超級魔法球(含IC板1 片)│1台 │ ├─┼────────────┼────┤ │3 │彩金大舞台(含IC板1 片)│1台 │ ├─┼────────────┼────┤ │4 │大舞台(含IC板1 片) │1台 │ ├─┼────────────┼────┤ │5 │彩金大聯盟(含IC板1 片)│1台 │ ├─┼────────────┼────┤ │6 │跑馬(含IC板2 片) │1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