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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於9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仍未完全戒絕毒癮,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5月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確定,嗣均經減刑並合併執行後,於9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於99年1月2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1段72巷26號住處,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明興路之路口,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39公克),並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喜」之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曾偟益等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1月3日下午1時54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警卷第11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此外,復有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證實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院99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參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5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確定,兩罪合併執行並經減刑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喜」之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曾偟益三人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2月24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946226860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參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前於95年及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執行後,於97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查獲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039公克),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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