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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夏金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5、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歷經2度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付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1 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並諭令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緩起訴期間為98年2月17日至100年2月16日。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所命治療期間之98年11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41巷1號9樓之3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41巷1號9樓之3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2紙(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應各別論科。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罪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判罪處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惟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金郎

書記官 田富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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