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編│案由 │判決字號 │判決法院 │宣告刑或定應│定執行│執行完畢│就本案有││號│ │ │ │執行刑 │刑 │日期 │無構成累││ │ │ │ │ │ │ │犯 │├─┼─────┼─────┼─────┼──────┼───┼────┼────┤│1 │毒品危害防│96簡22 │本院 │有期徒刑4月 │接續執│97年3月 │有 ││ │制條例 │ │ ├──────┤行 │15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2月(96聲減 │ │ │ ││ │ │ │ │786) │ │ │ │├─┼─────┼─────┼─────┼──────┼───┤ │ ││2 │毒品危害防│96簡1607 │本院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 │ ││ │制條例 │ │ ├──────┤有期徒│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刑8月 │ │ ││ │ │ │ │2月又15日( │(96聲│ │ ││ │ │ │ │96聲減786) │1290)│ │ │├─┼─────┼─────┼─────┼──────┤(接續│ │ ││3 │竊盜 │96易796 │本院 │有期徒刑6月 │執行)│ │ │└─┴─────┴─────┴─────┴──────┴───┴────┴────┘
二、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分別自91年底某日起迄95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及96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上開事實欄一編號1、2所示)。其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街96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及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因查緝王蔚勇(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於98年12月11日通知甲○○到案,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甲○○同意採其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1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分別自91年底某日起迄95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及96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上開事實欄一編號1、2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再按,被告於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件犯行時雖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於98年12月21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為憑。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經查,被告經警於98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12月21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要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2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