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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惟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6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⑴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⑵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8年6月30日屆滿),惟乙○○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故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12月16日確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至檢察官固認被告⑴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⑵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

⑶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8年6月3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故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2月16日確定,故被告於該假釋期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98年12月16日)後6個月內仍應撤銷其假釋,故本院認被告前揭假釋既屬應撤銷,自不得認其假釋期間已屆滿,被告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於上揭時地所查獲之白色粉末殘渣袋1包(毛重2.2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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