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勝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勝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謝勝旭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緩刑遭撤銷,前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具將福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山公司)後側鐵皮牆下方挖空1小洞破壞後」,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具,外觀質地堅硬,且可用以破壞福山公司後側鐵皮牆,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毀壞鐵皮牆侵入福山公司倉庫內,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竊得任何物品,屬未遂行為;核被告謝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述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緩刑遭撤銷,前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兇器毀壞鐵皮牆後侵入福山公司倉庫,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尚未竊盜得手即被查獲,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告持以行竊所用工具,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據證人曾嘉丞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於逃逸時,將裝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具之黑色手提包丟棄路邊等語,故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工具應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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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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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魚口鉗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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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剪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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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剪鐵皮剪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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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活動板手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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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剪鐵管剪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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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手電筒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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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棉質手套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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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黑色手提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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