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紹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列「無故侵入住宅後」,應更正為「無故侵入住宅並開始目視搜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竊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行為間,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犯,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本次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之動機;雖坦承犯行,然不思正當賺取所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