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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8號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8月、8月及2月又15日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4808號、97年度聲減字第273號、第290號分別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為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㈡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停車場,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99年4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597巷34弄7號搜索,且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乙○○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自白、採尿同意書、長榮大學99年5月4日TRC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又被告乙○○前有上開前科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現有正當工作,且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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