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六月確定,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在臺南市○○路公園內,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以燒烤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許,通知甲○○前往警局接受另案調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依法對甲○○強制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為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觀勒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稱本件檢察官未開庭,沒有讓伊有繼續參與減毒計畫的機會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查獲該未發覺之罪者為限;倘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有於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本件被告顯係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