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謝志強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次假釋出監,因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殘刑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藥事法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假釋出監,再因假釋中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殘刑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一九號裁定減刑後,於該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謝志強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在其友人王通達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六九七巷一五七號十樓之二之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警方至王通達上址住處查緝毒品,謝志強受警方之盤查,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志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志強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確認報告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謝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即先供承本件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施用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王通達免費請他的等語(警卷第二頁)。且本件係因王通達因案通緝,遭警方緝獲後,帶同王通達至其住處,即發現被告與另二名男子在該處施用毒品,因而查獲,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一頁),王通達轉讓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業經起訴在案,亦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因此顯因被告供陳上情,而查獲王通達轉讓毒品案件,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