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崇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三八三號、第一七九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崇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陸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參點壹肆、純質淨重參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陸伍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陸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參點壹肆、純質淨重參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伍支、吸食器壹組、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崇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八行:另黃崇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2、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增加:並扣得黃崇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二支等物。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2、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九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八年戒毒偵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崇益所為起訴書附表一至六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崇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崇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黃崇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經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後,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警方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碎塊狀檢品一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點六五公克(驗餘淨重三點六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三點一四,純質淨重三點零三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二三二三0號出具鑑定出一紙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一個,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吸食器一組,及針筒二支等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稱為其所有,並為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等語甚詳,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