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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號

原告
蘇芳玉
被告
徐炎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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