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 聲請人
- 鄭雁玲
- 相對人
- 徐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依鈞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為反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84號執行事件由相對人收取200,000元)。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99年10月7日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827號民事卷及歷審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084號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99 年10月7日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