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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蔡孟珊童來好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告人
劉益成
抗告人
非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抗告人
陳怡君律師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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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非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無需為實體審查。原裁定除審查上開形式要件外,並審核有無權利濫用之實體問題,違反非訟事件本質及實務見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條規定已平衡考量股東與公司之利益,且自民國55年迄今無修正,應無不合時宜之處,對於符合要件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原裁定以現今產業狀況與過去有別,股東行使該條權利對公司影響營運重大,認應另行審酌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增加法律所無之實體要件,有偏頗保障公司利益、對股東不公平之虞。況且,抗告人雖為相對人公司持股達21%之第二大股東兼董事,並曾任董事長,然抗告人僅於96年間短暫擔任董事長1個月即遭改選去職,期間為執行董事職務,數次要求監督年終盤點、查閱公司會計帳簿文件,俱為相對人公司所排拒、阻撓,至今仍無從執行董事職務,亦無法瞭解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始提出本件聲請,復無短期間內重複或多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應無濫用權利情事,原裁定以抗告人已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指摘抗告人有權利濫用之虞,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原裁定除審查法定形式要件外,並審核有無權利濫用實體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違反公司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其所援引之裁定個案基礎事實,或為公司已同意檢查,或為短期間內重複、多次聲請之情形,皆與抗告人情形不同,亦無比附援用之餘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法院受理非訟事件,如有調查必要,固僅限於形式上審查,但非謂一有調查事證,即屬實體調查,原審形式審查有無濫用權利情事,抗告人曲解為實體調查,尚非可取。又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人,除須符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之要件外,仍須審查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此為爾來各級法院所持見解,原裁定審查此要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數度拖詞拒絕監督盤點及查帳,致其無法執行董事職務之情詞,均屬片面之詞,並非事實等語,求予駁回抗告。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達21 %,且持有期間持續長達1年以上之情,此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證(原審卷第14-17頁),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6月7日函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符(原審卷第93-95頁),相對人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實。抗告人係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本件聲請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首堪認定。

四、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揭,故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亦不得違反此原則,原審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要件之外(即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併審酌抗告人之聲請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固無可取。惟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得執行公司之業務,於每營業年度終了編造會計表冊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另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理由,因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虞乙節。經查,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全體董事均為兄弟姊妹或姻親關係,抗告人因長年旅居國外,鮮少參與公司經營,業據相對人100年7月21日書狀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又相對人公司創辦人劉來欽於96年2月6日死亡後,抗告人雖曾於96年2月間接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然與財務董事劉珀秀因移交公司帳簿及財物文件糾紛,旋於翌月8日即遭家族董事股東決議予以解職,亦有抗告人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及96年3月8日股東會議紀錄可明(見原審卷第161-166頁),故抗告人僅短暫擔任董事長,尚未完成移交即遭解職,自無經營之實。嗣抗告人為執行董事職務,欲瞭解公司營業情形,數度要求相對人公司配合監督年終盤點,並提供營業帳目及財產文件、帳簿供其查閱、抄錄,相對人公司或以臨時取消盤點,或以完納稅捐後將召開股東會公布財務報表等情詞,推託迴避抗告人行使帳簿閱覽查察之權,復有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9-52頁),可得窺知其情。甚且,相對人迄今仍未提供會計帳簿交予抗告人查察,亦未通知抗告人參與編造公司會計表冊,抗告人未曾參與過編造會計表冊之事,迭據兩造代理人於本院101年6月6日調查陳明(本院卷第170 -172頁),由此益可徵知抗告人實際上無從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更無法藉由編造會計表冊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明。此外,另由相對人公司家族董事間因創辦人劉來欽遺產分配糾葛,自97年間起即涉訟迄今(即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審理中,參原審卷第56-64頁,本院卷第61-83、197-200頁);抗告人另案聲請選派相對人關係企業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亦歷經抗告、再抗告程序(即本院100年度司字第45號、100年度抗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參本院卷第145-146、164-166、195-196頁裁定),彼此關係交惡,其他家族董事因此屢屢拒絕抗告人查帳要求,已難期能理性和平解決,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目及財產,實為執行董事職責所必要,復無重複或多次行使此權利之情,尚難認有何濫用權利情事。原審上開所認,核與實情不符,期待雙方以和平理性態度溝通,亦窒礙難行,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抗告人亦無濫用該權利之情,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而關於檢查人適當人選,原審雖曾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具有五名會計師以上聯合事務所,惟嗣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而中斷此部分調查(原審卷第179、211頁),此部分應有續行調查之必要,尚未達可為裁定程度,本院無從自為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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