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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許蕙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告
吳泰祿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告
邱玉英

      林栢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邱玉英陸續持他人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初期均有兌現,惟民國99年6月21日開始退票,至同年9月退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即使扣除票貼期間利息,金額亦高達24,077,521元,此有票貼支票明細表、支票影本可稽。被告邱玉英係有計劃先取得原告信任,再以大量支票借款後,全部退票,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被告即不見蹤影,原告遂於同年12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

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玉英前於90年間即以支票貼現方式向人借款,積欠債務尚未清償,93年5月12日卻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0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被告林栢澄,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可證,上開所有權移轉,業已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故有提起訴訟之利益。

㈢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且被告邱玉英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栢澄後,仍設籍於該地,足證該買賣關係應非真實,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雖原告之債權係於99年間發生,仍可主張無效,且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二人即有舉證買賣資金關係之義務,其若無法舉證,依法應受不利之判決。

㈤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3年5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林栢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意見表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邱玉英之票據債權固發生於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後,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果有原告所述之無效原因,即屬自始無效,則被告林栢澄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乙情,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即得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合於確認之訴之要件,合先說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玉英交予其票貼之支票,截至99年9 月止退票金額高達24,077,521元(未計票貼期間之利息),然被告邱玉英早於93年5月12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栢澄,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刑事告訴狀等件供參,尚非無據。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而為之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乙節,是否真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為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及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第三人,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邱玉英早於90年間即以支票貼現方式向他人借款,債信不良,且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等情為其主要論據,顯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意,究為如何之非真意合意,均未詳實說明及善盡舉證之責,徒以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即予否認,已難遽信。

㈢況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原以被告邱玉英為債務人,並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台南第參信用合作社,嗣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當日即93年5月12日,業以被告林栢澄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柒信用合作社(於94年7月19日因法人合併已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5月1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有限責任台南第參信用合作社之抵押權在案,顯見,被告二人雖為母子關係,但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尚有清償以被告邱玉英為債務人而設定予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權之情,應非無償行為,而與原告所述虛偽買賣之情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出於虛偽之通謀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邱玉英請求被告林栢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9元。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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