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秀全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莫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 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937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足資參酌。
㈡原審認定本件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實屬偏高,顯失公平,理由如下:
⒈經查,本件既經承審法官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而認定系爭房地之市況不繁榮,兩旁為住家、寺廟(馬鎮宮)、小型商店如中藥房等,顯見,系爭房地非地處市中心,亦無任何工、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⒉又系爭房地僅供上訴人自住,屬普通住宅,且系爭房屋價值僅餘新台幣(下同)470,000 元、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所佔土地面積亦僅為41.89平方公尺(總面積83.79平方公尺*1/2),可見,系爭房地之市價並不高,可使用面積亦非寬敞,其租金情形理應不高。
⒊綜上所述,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審認定系爭房地之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比照類似事件,該事件之承審法官以年息百分之五認定損害金,本件誠屬過高,殊非公平。
㈢原審認定本件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乃有悖經驗法則,該判決違背法令:
⒈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⒉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定最高限額內,應如何斟酌損益,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範疇,但仍應斟酌系爭房地之整體情況(已如前述),更應審酌上訴人因此所得利益之多寡,以為決定。從上所陳,本件原審所為認定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損害金之判斷,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於法有違。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 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損害金比例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然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定最高限額內,應如何斟酌損益,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範疇,況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何取拾計算,原審之判決內容已詳載其標準及依憑之證據並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乃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