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許桂菁
- 被上訴人
- 劉宇祥即劉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本院民國93年度票字第6389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曾於95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640號),因查無可供強制執行財產,經本院核發95年10月23日南院慧95執乾字第4264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上訴人復於99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56245號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仁德區(合併改制前為台南縣仁德鄉○○○段83、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2分之1,因無人應買而由上訴人聲明承受拍賣標的物,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12日作成分配表,將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列入次序3及次序5至23欄項受分配。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本票之發票日均於86年間,到期日分別於86年10月20日至88年4月20日間,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29日始具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實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又上訴人於95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核發債權憑證,惟上訴人嗣於99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顯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為此,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
⒈上訴人不得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89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及本院95年10月23日南院慧95執乾字第42640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之次序3及次序5至23所列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理應於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即提出,而不應於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始提出,且被上訴人曾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曾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應該重行計算5年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並補充: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栽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縱使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然上訴人聲請93年度票字6389號民事裁定,亦有民法129條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有收取款項並開立本票,更陳稱其對於上訴人聲請之本票裁定不願提出抗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因有實質之借貸關係,縱使提出亦會被駁回,顯然承認於本票裁定送達被上訴人時,視為對上訴人請求之默示承認等上訴理由,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陳述、證據及判決理由,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9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自86年10月20日起至88年4月20日止,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3年度票字第6389號民事裁定。
⒉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89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強制執行財產,於95年10月23日核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640號債權憑證結案。
⒊上訴人復於99年7月19日持上開95年度執字第4264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56245號執行拍賣原告之土地,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聲明承受執行標的物,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5年9月18日及99年7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⒉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固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請求、起訴或義務人承認,或權利人有同條第2項所列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事由而中斷,然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或義務人上述事由,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18號裁判要旨參考)。
㈡經查,上訴人執以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8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乃係於93年11月29日聲請;又上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附表所示系爭19紙本票,其到期日分別自86年10月20日起至88年4月20日止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票據法規定,上訴人對於發票人之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遲應於91年4月20日前為之,始能發生時效中斷效力,然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顯然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洵甚明確。故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自無民法第129條規定之適用,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其以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5年9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債權憑證,再以該債權憑證於99年7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亦堪肯認。再者,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亦非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之適用。上訴人辯稱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有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且時效應重新起算延長為5年云云,均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㈢次查,上訴人上訴理由雖另以上訴人未對伊所聲請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抗告,且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無爭執等情事,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已有承認其系爭本票請求權等情詞。然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係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向權利人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或係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320號裁判要旨參考)。故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向權利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始得謂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雖未提出抗告,然此僅係單純沈默,被上訴人既無向上訴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自難執此認作係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至被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無爭執,且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但一經債務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權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執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理由,原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核本件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