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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7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劉宇祥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告
許桂菁
(即劉水吉) 7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票字第六三八九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南院慧九五執乾字第四二六四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之次序3及次序5至23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司執字第562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仁德區(合併改制前為台南縣仁德鄉○○○段83、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42分之1,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告聲明承受,執行法院並定於100年1月11日實行分配,惟原告認被告之強制執行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列入分配為由,於100年1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被告並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100年2月21日提起本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89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曾於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640號),因查無可供強制執行財產,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復於99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執字第56245號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應有部分,該執行事件雖經被告聲明承受拍賣標的物,並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惟就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該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6年間,到期日分別為86年10月20日至88年4月20日間,被告遲至93年11月29日始具狀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實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告於95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核發債權憑證,惟被告嗣於99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顯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為此,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理應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即應提出,而不應於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始提出,且被告曾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曾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請求權時效應該重行計算5年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5年10月23日南院慧95執乾字第426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原告之土地,因無人應買,被告乃聲明承受,並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9紙、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89號裁定、95年度執字第42640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56245號分配表及99年司執乾字第56245號函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關聲請及執行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1.原告得否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2.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應提起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應以得對該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者為限;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屬無與確定判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規定,倘時效抗辯事由係發生於本票裁定確定前,原告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本票裁定確定前提出時效抗辯,即不得於本件再主張云云,尚不可採。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89號裁定係於93年11月29日聲請,於94年1月3日確定在案,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19紙,其到期日分別自86年10月20日起,陸續按月至88年4月20日為止,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被告持有之本票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91年4月20日前已全部屆滿,被告遲至9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新起算,且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亦非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尚無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因之,被告辯稱伊已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時效應重新起算並延長為5年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屆滿3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自得拒絕為債務之給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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