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 原告
- 徐世宗
- 被告
-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儒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審理在案,原告於101年9月3日撤回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既經撤回,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