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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告
鄭幸美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告
陳丁為
訴訟代理人
曾惠美
被告
陳丁富
被告
陳良杰
被告
陳禾睿即陳宗成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春蘭
陳月珠
被   告 陳志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武雄
被   告 陳謙宜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被   告 鄭順安
兼訴訟代理
人     鄭江和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鄭丁邜
陳木柱
陳木德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陳火旺
陳榮勝
陳信宏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陳林秀琴

      陳明俊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八‧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一五‧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丁富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一五‧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丁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五‧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謙宜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林秀琴、陳明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一○○分之五三、一○○分之四七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四‧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火旺、陳榮勝、陳信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九分之二、九分之二、九分之五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九六‧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良杰、陳禾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己2部分、面積一九二‧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木柱取得;編號己1部分、面積一九二‧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木德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一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武雄、陳志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一○○分之五三、一○○分之四七保持共有;編號辛1部分、面積九六‧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順安取得;編號辛2部分、面積九六‧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丁邜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二四三八‧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鄭江和、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一○○○○分之九二一一、一○○○○分之七八九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王田段257地號)、地目:建、面積:4032平方公尺(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後面積合計為4038.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鄭丁福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2年1月3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2)出售與被告鄭順安,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3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41頁),嗣被告鄭順安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同意在案等情,復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85頁背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鄭丁福即脫離並由被告鄭順安承當繼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持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目前系爭土地部分由被告使用並建造房屋與鐵皮屋於其上,造成原告與其餘被告等均無法使用土地及無任何收益之不公情形,不僅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更難以合法申請建築,影響共有人權益甚鉅,確有分割土地之必要。

(二)因系爭土地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原告曾向永康區公所聲請調解不成立,被告等迭經情商各持己見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眾多,如不予訴請分割,將來勢必衍生許多糾紛,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相關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已興建數10年,建物老舊,有部分建物之構造為鐵皮屋或木造,經濟價值較低,且部分建物已無人居住,縱予以拆除,亦無損及其經濟效用,故考量多數共有人希望分得面臨王行路之土地的意願,部分共有人可分得面積較小,部分共有人有親屬關係,有部分較有價值之建物宜為保留,另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依法應留設40%法定空地,為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得取得建築執照以合法興建建物,以達土地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乃提出如下所述之分割方案〔參照準備書(二)狀及(五)狀所附之圖,即附圖分割方案圖甲案〕:

1.編號甲1、甲2部分土地,由被告陳丁富、陳丁為二兄弟各別取得,以符合渠等不願共有之意願。

2.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陳謙宜取得。

3.編號丙部分土地,由被告陳林秀琴與被告陳明俊母子各按應有部分100分之53、100分之47取得(因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E、2樓RC磚造建物為被告陳林秀琴所有,將該主建物部分坐落土地分由被告陳林秀琴與被告陳明俊母子取得,以符合渠等意願)

4.編號丁部分土地,由被告陳火旺、陳榮勝、陳信宏3兄弟各按應有部分9分之2、9分之2、9分之5取得(因該3人各別可分得面積較小,為使渠等分得土地可以合法建築,且符合渠等同意共有之意願)。

5.編號戊部分土地,由被告陳良杰、陳禾睿(原名陳宗成)2兄弟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取得。

6.編號己1、己2部分土地,分別由被告陳木德、陳木柱分得。

7.編號庚部分土地,由被告陳武雄、陳志明父子各按應有部分100分之53、100分之47取得。

8.編號辛1部分土地,由被告鄭順安取得。

9.編號辛2部分土地,由被告鄭丁邜取得。

10.編號癸部分土地,分割歸由被告鄭江和與原告鄭幸美父女各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9211、10000分之789取得。

(四)另原告就被告鄭順安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即乙案、丙案,參本院卷三第116至119頁),原告均無意見,但就被告陳木德、陳木柱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繪製之分割方案圖(即丁案,參本院卷三第120、121頁),原告不同意依該分割方案圖為分割,說明如下:

1.大部分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都為方形完整之土地,但分配給原告與被告鄭江和之編號癸1、癸2之土地,不僅未相連,土地形狀更呈現不規則,造成土地難以利用,尤以編號癸2土地,根本難以建築房屋,又未臨接道路(王行路與王行路224巷)致成為袋地,不可單獨申請建築,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

2.被告陳木德、陳木柱希望保留編號J建物,並分得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但依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丁案),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並非全部都位在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仍然會造成前開建物需遭拆除。況被告陳木德、陳木柱就編號J建物之所有權僅各持有1/3,另1/3為原告持有,而原告既主張拆除,編號J建物本即無法保留,亦無法僅因被告陳木德、陳木柱主張分配該建物所坐落土地而取得該建物全部;且被告陳木德與陳木柱並不願意保持共有,編號J建物所坐落土地仍須被分割致該建物無法被保留,另其等在102年6月14日答辯書狀也表示該分割分案『有窒礙之處』,益見被告陳木德、陳木柱也自知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丁案)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2人只不過是因反對原告而故意提出此不可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之陳述或答辯分別如下:

(一)被告鄭順安部分

1.願與原告和被告鄭江和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鄰,並面臨20公尺之王行路,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甲案)。

2.另提出2個分割方案,即乙、丙分割方案,並說明如下:

⑴分割方法1(即乙分割方案):臨王行路垂直分割方案:

①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得土地均臨西側王行路並向東側延伸,以垂直王行路之分割線東西向分割,即各分割線與臨王行路側之地籍線交點之角度為垂直之90度。

②由於系爭土地並非方正格局,南側較窄,除區位編號辛l基地與區位編號癸基地相鄰而分在區位編號癸基地之南外,其他區位編號基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由小至大從系爭土地臨王行路南側往北側依序分割。

③關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同時(如區位編號戊、辛2;編號區位甲l、甲2、乙;區位編號己l、己2;區位編號丙、庚)所分配之南北側順序位置可採協調或抽籤方式決定較為公平。

④被告所分得之區位編號辛l基地因與原告、被告鄭江和所分得之編號癸相鄰,持分面積和被告鄭丁邜(區位編號辛2)、被告陳良杰與陳禾睿(原名陳宗成)共有(區位編號戊)相同都是96平方公尺,且是最小持分,故不分在系爭土地最南側或分在北側。由於系爭土地地形條件的限制,北側東西側較寬,故被告分得臨王行路面寬最窄估計僅約1.45公尺。而原告、被告鄭江和所分得之區位編號癸基地,其面臨西側王行路之寬度估計約44.5公尺。

⑤分割後各區位編號基地雖臨西側王行路面寬不一,惟各共有人皆得規劃面臨王行路往土地東側計算60%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其餘40%土地(即東側較窄之裡地)則做為法定空地。

(2)分割方法2(即丙分割方案):臨王行路面寬4公尺分割方案:

①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得土地均臨西側王行路並向東側延伸,以臨王行路面寬4公尺之規劃方式東西向分割,除區位編號癸基地外,其餘各區位編號基地各分割線與臨王行路側之地籍線交點之間距離均為4公尺。

②此分割方法係考量共有人多要求臨路面寬要較大而規劃。由於系爭土地並非方正格局,南側較窄,除區位編號辛l基地與區位編號癸基地相鄰而分在區位編號癸基地之南外,其他區位編號基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由小至大,從系爭土地臨王行路南側往北側依序分割。

③關於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同時(如區位編號戊、辛2;區位編號甲1、甲2、乙;區位編號己l、己2;區位編號丙、庚)所分配之南北側順序位置可採協調或抽籤方式決定可能較為公平。

④被告所分得之區位編號辛1部分因與原告、被告鄭江和所分得之編號癸相鄰,雖持分面積和被告鄭丁邜(辛2)、陳良杰、陳禾睿(原名陳宗成)共有(編號戊)相同都是96平方公尺,且是最小持分,故不分在系爭土地最南側而分在北側,分得臨王行路面寬均為4公尺。

⑤除區位編號癸基地外,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各區位編號基地臨王行路面寬均規劃為4公尺。而原告、被告鄭江和所分得之區位編號癸基地,其面臨西側王行路之寬度估計約39公尺。

⑥分割後各區位編號基地雖臨西側王行路較寬而臨東側裏地較窄,惟各共有人皆得規劃以王行路為基準往土地東側計算60%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其餘40%土地(即東側較窄之裏地)則做為法定空地。

3.被告陳木德與陳木柱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丁案)」顯不可採,被告鄭順安表示不同意,說明如下:

⑴C、D建物中間之土地難以分配,且其等繪製分割方案恐未依比例計算,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而成之「分割方案圖(丁案)」竟然與被告陳木德、陳木柱所提出之「附圖一」(本院卷三第97頁)之內容與分割線不同。另「附圖一」所畫之內容顯示分割區位編號「己1」與「己2」涵蓋全部建物J範圍,但因被告陳木德與陳木柱不保持共有,建物J仍必須被分割而無法保留,更何況建物J除了必須被分配給分割區位編號「己1」與「己2」的被告陳木德與陳木柱外,還必須被分配給分割區位編號「癸1」的被告鄭江和與原告,顯然無法維持原狀。

⑵該方案顯係以迎合目前現況占有人保留特定建物而繪製,然而長期以來其他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工作物,並多數搶佔臨西側王行路部分土地為使用、出租,卻藉此主張以其占有現狀欲分得臨西側王行路部分之土地,對於遭排除使用收益(或目前無占有地上物)之被告、被告鄭丁邜、被告陳武雄、被告陳志明、被告鄭江和、原告等共有人而言,顯然不公平。

⑶另關於找補之問題,認差距極微,無找補之必要,但對法院以合理方式找補並無意見,認無鑑價之必要。

(二)被告陳木柱、陳木德部分:

1.被告陳木德希望可以分得J建物坐落之土地,但土地面積要大一點,若臨王行路亦可。另同意原告將其分在己2位置,但希望與被告陳木柱各自單獨所有。

2.提出分割方案(即修正後如丁分割方案),如採丁分割方案,則超出編號己1、己2土地以外之建物部分,同意予以拆除。

3.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甲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⑴甲分割方案圖中,將己1劃為被告陳木德,將己2劃為被告陳木柱所有,2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市場經濟價值最低,且南北縱深過長,難為有效利用。

⑵被告陳木德及被告陳木柱希望保留建物J。

⑶被告陳木柱部分,主張其分得土地己2臨王行路246巷面寬為8公尺,土地東側分割線即以建物J東側壁面外沿為界;被告陳木德部分,主張其分得土地己1臨王行路246巷面寬為8公尺,土地東側與己2西側相接。

4.同意以丁分割方案方割,其餘3種分割方案均表不同意。另就乙、丙、丁分割方案,被告2人同意以『公告現值加成方式互為找補』。若採行甲分割方案,則主張應以鑑價方式計算找補金額,且應由主張甲分割方案之原告,先行預納鑑定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被告亦不代墊。

(三)被告鄭江和部分:

1.同意原告所提出甲分割方案及乙、丙分割方案,惟不同意丁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⑴該分割方案會形成編號甲1、甲2、乙東側屬於編號癸2之土地,既未與王行路相鄰,且未與王行路224巷相鄰,亦屬地形不規則之裡地,也無法與分歸被告鄭江和之癸1土地相鄰,顯然為難以利用的土地,將之分配給被告鄭江和與原告鄭幸美所有,對被告鄭江和顯然不公平。

⑵編號戊、丁土地並非相鄰,中間仍留有一條細長狹窄土地,屬編號癸1的範圍,該部分土地恐難為任何有效及居住之利用,毫無經濟價值,但卻將之歸由被告鄭江和與原告鄭幸美承受,對被告鄭江和非屬公平。

⑶編號辛1、辛2、丁土地東側相鄰之經界線並非一直線,而呈現階梯狀,非平整的土地,對於被告鄭江和而言,其經濟價值及土地利用上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存有一定程度的落差,顯然不公平。

⑷編號己1、己2南側b1、c1、z、y分割點並非在同一直線上,呈階梯狀,且占用在編號癸1北側臨王行路246巷中間,明顯將癸1土地一分為二,無法成為一完整地形之土地,造成編號癸1土地支離破碎,未能為整體的規劃與使用,土地利用價值大幅降低,明顯對被告鄭江和不利。

⑸除編號丙土地有同時臨西側王行路及東側巷道外,編號甲1、甲2、乙、庚、戊、丁、辛1、辛2土地均只有臨西側王行路,而無分得臨東側土地,而將其餘臨東側土地編號癸1、癸2土地劃歸被告鄭江和與原告鄭幸美所有,該等土地之價值顯然較臨西側王行路土地為低,其利用性亦不如臨王行路為佳,如此分割方案將不好的土地歸由被告鄭江和與原告鄭幸美承受,顯然對被告鄭江和不利,業已違背共有物分割應遵守之公平原則,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⑹被告鄭江和、原告鄭幸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達5分之3以上(60.39%),其分得之土地理應與其他共有人一般,須有相同比例臨西側王行路之部分,然該分割方案除未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劃分臨王行路路面之土地寬度外,更將大部分臨王行路之土地劃歸被告鄭江和、原告鄭幸美、被告陳木德、被告陳木柱(被告陳木德、被告陳木柱希望劃分在臨王行路246巷)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取得,且分得之大多數面積之土地屬不規則之未臨路裡地,造成被告鄭江和、原告鄭幸美分得之土地價值明顯低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對被告鄭江和、原告鄭幸美而言絕非公平。

⑺被告鄭江和、原告鄭幸美既欲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則分得之土地應為一完整之土地方能發揮其經濟效益,但該分割方案卻硬將癸1、癸2分成二塊土地分給被告鄭江和及原告鄭幸美,且編號癸1形狀曲折而有27個轉折點之多,編號癸2形狀曲折亦有9個轉折點,且無臨王行路及王行路224巷而形成裡地,更將建物H除必須被分配給編號甲1的被告陳丁富外,還分給編號癸2的被告鄭江和與原告鄭幸美;另建物J除必須被分配給編號己1、己2的被告陳木德與陳木柱外,還有部分分配給編號癸1的被告鄭江和與原告鄭幸美,由此可見,該分割方案明顯是惡意將利用價值最差之土地劃分給被告鄭江和與原告鄭幸美,故該分割方案毫無可採。

⑻該方案顯係以迎合目前現況占有人保留特定建物而繪製,然而長期以來其他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私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工作物,並多數搶佔臨西側王行路部分土地為使用、出租,藉此主張以其占有現狀欲分得臨西側王行路部分之土地,對於遭排除使用收益之被告鄭江和等共有人而言,完全不公平。倘共有人先行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有建物,且佔用較好位置,甚至持續增建擴大占用面積,欲以此主張依現況分割,無異鼓勵共有人先占先贏的違法心態,進而排除奉公守法的其他共有人之合法權益,如此不僅不符公平原則,也違反公益原則,然該分割方案卻奉行此道,極盡排斥被告鄭江和及原告鄭幸美權利之能事,足證該分割方案絕非可行。

4.有關分割方案涉及找補部分:4方案分割後各編號區位持分面積相較原登記應有持分面積均有增加,並未有減少之情形,應無礙各共有人間之權利,實無找補之必要。縱使將4分割方案各編號區位「分割前後面積差異」比較分割後應有之持分比例配賦面積計算其差數(不考慮小數點進位情形時),面積相差極微(小數點下2至3位之差異),差異不大,倘將差數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視為找補金額,也僅數十元至數百元之間,似亦無找補之必要,同意不互相找補。如認仍有找補之必要時,則同意「以公告現值加成方式互為找補」,並由本院裁定合理價金互為找補,無須再送請鑑定。

(四)被告鄭丁邜部分:同意採乙、丁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甲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所取得編號辛2面寬僅3公尺多,無法建築,希望可以分到面寬5公尺,位置可同辛2。不論採取何一分割方案,同意不互相找補。

(五)被告陳火旺、陳榮勝、陳信宏部分:同意採丁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希望分得C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不論採取何一分割方案,同意不互相找補。

(六)被告陳武雄、陳志明部分:同意採丁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被告鄭江和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該方案分得之後面土地無法建屋,對被告不公平。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不論採取何一分割方案,同意不互相找補。

(七)被告陳林秀琴、陳明俊部分:同意採甲、丁分割方案,同意分得丙地,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3層樓房要保留,其餘部分可以拆除,不論採取何一分割方案,同意不互相找補。

(八)被告陳謙宜、陳丁為部分:均同意採丁分割方案,不希望房子被拆,不論採取何一分割方案,皆同意不互相找補。

(九)被告陳丁富部分:同意採丁分割方案,不論採取何一分割方案,同意不互相找補。

(十)被告陳良杰、陳禾睿即陳宗成部分:同意甲、丁分割方案,另2方案不同意,希望不要拆除D樓房,同意不互相找補。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事件處理單為憑(上開補字卷第14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使用現況為(參酌甲分割方案繪製之位置圖):

(1)A建物,門牌號碼為王行路238號,磚造三合院1層平房,為被告陳火旺、陳榮勝、陳信宏3人共有,現為被告陳信宏經營早餐店。

(2)A建物相連之B建物,無門牌號碼,為1層鐵皮屋,為被告陳信宏建造,現作為工作室兼倉庫使用。

(3)C建物,門牌號碼為王行路236號,1層鐵皮屋,為被告陳榮勝建造使用,現作為螺絲釘工廠。

(4)D建物,門牌號碼為王行路234號,磚造3層建物(第3層為鋼鐵、磚造,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二第251、252頁),為訴外人林春蘭建造(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宗成),現為被告陳良杰家人居住使用,旁緊鄰車庫(即D1部分)為1層鐵皮屋。

(5)E建物,門牌號碼為王行路232號,RC磚造3層樓房(第3層為鋼鐵、磚造,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二第249、250頁),為訴外人陳信男、被告陳林秀琴夫妻共同建造(納稅義務人為陳林秀琴),現居住於該址。

(6)F建物,門牌號碼為王行路230號,1層鐵皮屋,被告陳謙宜建造,現作為儲物倉庫使用。

(7)G建物,門牌號碼為王行路228號,為1層鐵皮屋,被告陳丁為建造,現開設便利商店及住家使用。

(8)H建物,無門牌號碼,為1層鐵皮屋,被告陳丁富建造,前為檳榔攤,現作為木工工作室。

(9)I1建物,門牌號碼為王行路226巷6號,為1層磚造三合院平房,訴外人陳清江建造,現為被告陳丁富居住使用,旁有庭院,種植樹木等植栽,緊鄰I2建物;I2建物為1層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相鄰I3建物;I3建物為木造泡茶間。

(10)J建物,門牌號碼為246巷16號,為1層磚造平房,被告陳木柱、陳木德建造,現為陳木柱、訴外人陳木元居住使用,前有庭院緊鄰K建物。

(11)K建物,無門牌號碼,為1層磚造鐵皮屋,被告陳木柱建造,之前作為研磨工廠,現為倉庫。

(12)L建物,無門牌號碼,為1層木造平房,被告陳火旺所建造,之前為工廠,現為空屋,旁有鐵皮圍起來之空地,為陳木柱所設,現借予附近工廠置物。

(13)M、N建物,無門牌號碼,均為廁所,目前無人使用。

(14)O建物,無門牌號碼,為木造豬舍,被告陳丁為畜養豬隻使用。

(15)P建物,門牌號碼為王行路246巷26號,為磚造鐵皮屋、水塔,被告陳林秀琴之訴訟代理人稱為訴外人陳政忠建造。

(16)Q、R建物,無門牌號碼,為1層鐵皮屋,分別為被告陳丁為、訴外人陳信男所建造。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0月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現況面積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01至124頁、卷二第39至42頁),是依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而言,除編號D、E建物為2層樓以上之磚造房屋外,其餘均為1層之磚造平房、鐵皮屋或木造平房,且屋齡均呈老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部分仍有居住,但大抵為倉庫、工作室等使用,故評估建物經濟使用及整體土地利用最大效益,編號D、E建物應有保留之實益外,如仍欲保留其他建物,並依建物現況予以分割,則勢必使分割後之土地零散、無法整體利用,並難以依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面積分割,進而造成找補之困難,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地上建物實際使用情形、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及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等情,認除編號D、E建物主體應予保留依坐落土地面積分割外,其餘則應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分割方案予以評估較為適宜。

2.乙、丙分割方案部分:系爭土地形狀呈倒三角形,西側臨19至20公尺之王行路,北側臨王行路246巷路幅約8公尺之巷道、東側臨王行路226巷,寬約1公尺,上有水溝蓋,南側臨王行路224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而乙、丙分割方案固依兩造之權利範圍,並均面臨王行路加以分割,惟分割後之各土地均呈狹長形,不利於利用,且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系爭土地依甲、乙、丙、丁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土地是否可供建築,經該工務局102年11月1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謂:「三、旨述土地經查詢本市都市計畫整合平台圖,該地位屬住宅區,臨接20公尺道路,爰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1,住宅區面臨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者,基地寬度須達4公尺深度須達16公尺,及第6條『附表1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4公尺』,本案附圖甲案、乙案、丙案、丁案分割後土地是否基地為畸零地,說明如下:(一)甲案:附圖擬分割12筆土地無畸零地。(二)乙案:甲2、乙、丙、丁、己1、己2、庚、辛1為畸零地。(三)丙案:甲1、甲2、乙、丙、丁為畸零地。(四)丁案:附圖擬分割12筆土地無畸零地(其中癸2部分可否單獨申請建築部分,詳後述)‥」等語綦詳,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81頁),可見如依乙、丙方案分割,則會造成數筆分割後之土地變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違反土地分割以供最大效益使用之目的,且地上建物無一可依使用現況加以保留,是上開乙、丙方案皆不適宜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均應予排除。

3.丁分割方案:

⑴此分割方案除己1、己2土地面臨王行路246巷外,其餘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王行路,且土地形狀大抵方整,惟其中分配與原告及被告鄭江和之編號癸2部分,因位於甲1、甲2、乙、丙土地分割後之東側,呈階梯形狀,未與另1塊亦分配與原告及被告鄭江和之編號癸1相連,無從合併使用,且癸2土地現況緊臨約1公尺其上舖設水溝蓋之巷道,難藉由該巷道進出,另編號癸2土地是否屬畸零地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後,經該工務局於102年11月26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丁案分割後癸2土地無臨接計畫道路,是否臨有現有巷道需檢具建築線指示圖,方能確認;若其臨接現有巷道,需再藉由建築線圖判讀癸2土地與現有巷道關係,始能確認是否為畸零地,若其未臨有現有巷道,則屬裡地,不可單獨申請建築。」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三第242頁),足徵分割後之癸2土地,因僅臨約1公尺之巷道,且分割後之土地呈不規則形狀,依上開函文所示,顯然難以單獨申請建築,則癸2面積達146.40平方公尺,將無法利用而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

⑵編號丁、戊土地雖依地上建物現況分割而得以保留C、D建物,惟2地並非相鄰,中間仍留有一條細長狹窄土地,屬編號癸1的範圍,該部分土地顯然無法為任何有效及居住利用,無法達到土地整體使用之有效性。

⑶被告陳木德、陳木柱固主張保留編號J建物,並分得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一語,惟J建物之所有權人除被告陳木德、陳木柱外,原告尚有所有權1/3,且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2年2月6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及課稅平面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4頁、第259至266頁),依此,則於原告主張拆除之情況下,J建物顯然無法完整保留而為陳木德、陳木柱使用;況觀諸陳木德、陳木柱同意之丁分割方案圖,2人分配取得之編號己1、己2土地,非位在上開建物全部坐落之土地,且陳木德與陳木柱亦表示不願意保持共有,則J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勢必仍須被分割致該建物無法被保留,是被告陳木德、陳木柱以保留J建物而主張依丁分割方案予以分割,顯非妥適。

⑷至被告鄭丁邜、陳火旺、陳榮勝、陳信宏、陳武雄、陳志明、陳謙宜、陳丁為、陳丁富部分,雖以保留建物為由而主張依丁方案分割,惟觀丁分割方案及地上建物坐落現況,上開被告所分配之土地,仍有其他被告之地上建物占用其上,或上開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在其他被告土地上之情形,實無法達成地上建物坐落土地歸屬同1人之目的,且該方案分割後之結果,原告及被告鄭江和分配之癸1、癸2土地,則分屬坐落兩側互不相連,地界呈不規則狀,將來申請建築使用顯然有其困難性,其中癸2土地甚無法申請建築使用,亦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丁分割方案並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無法使系爭土地分割後達成最大經濟效益,非屬適當。

4.甲分割方案:

⑴依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無畸零地,且可供建築使用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且分割之每筆土地除己1、己2外,其餘均臨王行路,面寬及深度亦均達標準,將來自地自建應無疑慮。另己1、己2雖面臨王行路246巷,惟其所臨巷道路幅為8公尺,足供一般車輛進出,土地亦屬方整,無礙將來自地建築使用。

⑵被告陳林秀琴、陳明俊2人、被告陳火旺、陳榮勝、陳信宏3人、被告陳良杰、陳禾睿2人、被告陳武雄、陳志明2人、原告及被告鄭江和2人均表示願意於分割後,就分割之土地仍保持共有關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三第159頁、第160頁、第221頁),且分割後D、E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編號戊、丙,亦能保留並分歸由所有權人即被告陳良杰、陳禾睿2人、被告陳林秀琴、陳明俊2人所有;又多數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就地自建之鐵皮屋、木造平房等建物,因錯置零散且多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如予以保留並依建物位置分割土地而分配於建物起造人或使用人,將會有多數被告獲得分配之土地遠大於原共有之權利範圍面積,因此造成須支出大筆找補金額而形成經濟上之困擾,已如前述,難認符合原物分割之目的,且依此分割後所剩餘之土地零碎不完整並分散多處,顯然無法整體建築利用,反而有損土地之可利用性。基此,因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大抵方整,均臨王行路或其巷道,進出便利,將來拆除地上物後亦能符合建築法規而得建築使用,並能兼顧保留具有經濟使用效益之建物,且將持分面積較小之被告陳火旺、陳榮勝、陳信宏等3人、陳良杰、陳禾睿等2人依其意願而分配保持共有(即編號丁、戊),可避免無法建築使用之結果,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參以各共有人上開所有建物之地理位置、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地上物是否有保存之意願及價值、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土地上已存有之道路規劃、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甲方案分割,以利土地整體之利用。

⑶甲方案分割而分配之土地面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分析表,則編號甲1、甲2、乙、丙、

丁、戊、己2、己1、庚、辛1、辛2、癸等12筆面積合計為4038.58平方公尺,大於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所登記之4032平方公尺,此經本院詢問上開測繪中心原因後函覆稱:「‥經查本案係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核對與原地籍圖相符,依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計算,系爭王田段257地號土地面積為4038.58平方公尺,其與登記面積4032平方公尺之較差為6.58平方公尺,其較差在上開規定(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之公式計算值以下(公式計算值±51.29平方公尺),即為在容許誤差範圍內。」等語,並經本院電詢承辦人員確認系爭土地面積是否應依上開複丈結果為認定後,承辦人員江桂宜表示應依上開測繪結果之面積即4038.58平方公尺為認定一語明確,有該測繪中心102年10月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1、152頁),是系爭土地面積及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即依附圖之甲分割方案分配計算之。

⑷查系爭土地採甲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後,兩造均能受分配且取得之土地皆符合應有部分之面積,鑑測後每1筆分配之土地面積均無減少,反有增加之情形(參分割方案分析表),而被告除陳木柱、陳木德外,其餘原、被告均同意不互相找補等情,有甲分割方案圖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60頁)。因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住宅區(參本院卷三第150頁),西側臨王行路、北側臨王行路246巷,均可藉上開道路通行,臨路狀況佳,以該區域多為一般住家形態、整體土地利用條件而言,差異性不大,相對於價格表現上,應無大幅度之差距,且被告陳木柱、陳木德對於分配之土地面臨王行路246巷,並無異議,尚提出分配(己1、己2)同樣臨246巷之丁分割方案供參,是本院斟酌前情及甲分割方案分配之土地條件,認兩造間應無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找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將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1  │鄭幸美          │1/21                        │
├──┼────────┼──────────────┤
│ 2  │陳武雄          │1/35                        │
├──┼────────┼──────────────┤
│ 3  │陳丁為          │1/35                        │
├──┼────────┼──────────────┤
│ 4  │陳丁富          │1/35                        │
├──┼────────┼──────────────┤
│ 5  │陳良杰          │1/84                        │
├──┼────────┼──────────────┤
│ 6  │陳宗成          │1/84                        │
├──┼────────┼──────────────┤
│ 7  │陳志明          │2542/100000                 │
├──┼────────┼──────────────┤
│ 8  │陳明俊          │2542/100000                 │
├──┼────────┼──────────────┤
│ 9  │陳謙宜          │1/35                        │
├──┼────────┼──────────────┤
│ 10 │鄭丁邜          │1/42                        │
├──┼────────┼──────────────┤
│ 11 │鄭江和          │292059/525000               │
├──┼────────┼──────────────┤
│ 12 │陳木柱          │1/21                        │
├──┼────────┼──────────────┤
│ 13 │陳木德          │1/21                        │
├──┼────────┼──────────────┤
│ 14 │陳火旺          │1/126                       │
├──┼────────┼──────────────┤
│ 15 │陳榮勝          │1/126                       │
├──┼────────┼──────────────┤
│ 16 │陳信宏          │5/252                       │
├──┼────────┼──────────────┤
│ 17 │陳林秀琴        │1/35                        │
├──┼────────┼──────────────┤
│ 18 │鄭順安          │1/4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