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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杭倫王國忠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訴人
林金足即新大山雞場(原名大山雞場)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大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芬
被上訴人
黃進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南簡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原獨資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新大山雞場(原名大山雞場),因經營不善,積欠被上訴人黃進忠債務,遂於民國97年3月10日將新大山雞場之一切動產、不動產及經營權,出租予上訴人黃進忠,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為新大山雞場所坐落之臺南市關廟區埤子頭段759-2、766-1、767、772、773、773-6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面積約10餘公頃(含訴外人陳江山、陳永泰名下所有全部土地),及上開土地上之所有已保存及未保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內之建築物(含陳江山、陳永泰名下所有全部建物)、雞舍、雞籠、電腦軟硬體、機電、生產包裝、蓄水、輸水等所有設備設施等,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共計10年。兩造並約定上訴人不得任意變更新大山雞場主體組織、負責人及新大山雞場經營所需一切證照之異動、註銷及終止,上訴人並應全力配合有關雞隻畜養、小雞進口、人事管理、開發行銷管理、雞蛋品質管理、研發管理、財務及會計監督、向農委會申請CAS認證、牧場登記、原客戶交接延續及相關商標之移轉等雞場業務等。是以,被上訴人黃進忠與上訴人所簽訂者,並非單純之動產、不動產等生產設備之租賃契約,尚包含新大山雞場之經營管理權利讓渡等事項。

(二)被上訴人黃進忠另為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國際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黃進忠於98年2月1日以大山國際開發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再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公司經營新大山雞場,上訴人應自98年2月1日起將所生產之雞蛋全數交予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公司,是以,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公司就新大山雞場亦有經營管理之權利。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本不得任意為新大山雞場目前經營所需一切證照之異動、註銷及終止。詎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29日以書面向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申請自99年3月1日起提前終止新大山雞場與該協會簽訂之優良農產品標章(即CAS)使用契約書,致新大山雞場須繳回優良農產品標章使用證書正本及優良農產品標章授證牌,上訴人上開違約之行為,致新大山雞場所生產、洗選之雞蛋無法取得優良農產品標章而直接衝擊雞蛋之市場銷售量及銷售價格,影響被上訴人經營雞場之權益及利潤甚鉅。

(四)新大山雞場飼養之蛋雞多達7萬隻,早於94年8月間即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畜牧場登記,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詎上訴人基於違約之故意,欲使被上訴人經營雞場受到阻礙,更曾明確表示其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新大山雞場畜牧場登記之廢止,並繳回登記證書。而上訴人為新大山雞場之負責人,苟其將畜牧場登記辦理註銷、廢止、更動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除使雞場之設立、經營之資格,與法令不符,實際經營雞場之被上訴人亦有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等相關規定處以行政裁罰之危險,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經營管理雞場之權利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黃進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公司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就新大山雞場之畜牧場登記,不得辦理註銷、廢止、更動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原審曾將系爭協議書、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與普路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訴人於彰化銀行之開戶文件及其於101年2月17日在原審簽署之當事人結文等資料,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及印文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上之「林金足」簽名,其筆跡與上訴人之彰化銀行開戶文件、上開結文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足見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均屬真正。又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所蓋「大山雞場」之印文,與上訴人91年間在彰化銀行開戶時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之「大山雞場」印文相同,且與上訴人在98年間出具之同意書上之印文相同,既然該印章直到上訴人98年間出具同意書時,仍為其所收執,自足以證明於97年3月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亦屬真正。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林金足之印文經與大山雞場96年間在彰化銀行開戶時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上之林金足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形體大致相合,且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到庭陳述時竟陳稱:「(同意書)上兩個林金足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云云,顯然刻意隱瞞其本人親簽同意書之事實,益加可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確屬真正。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未曾於97年3月10日將新大山雞場之一切動產、不動產及經營權,出租予被上訴人黃進忠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不曾於98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委託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公司經營新大山雞場。上訴人另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印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不知係由何人所簽所蓋,亦從未見過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雖有「大山雞場」及「林金足」之正方形印文,系爭協議書上則有「林金足」簽名筆跡及正方形印文,惟以肉眼觀之,上開兩份文書上之「大山雞場」及「林金足」印文,經互核顯不相符,足認上開二份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再者,經將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與大山雞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相互核對後,除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大山雞場」印文似屬真正外,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林金足」印文及系爭協議書上「大山雞場」、「林金足」二項印文,以肉眼觀之,與商業登記資料所示之營利事業及負責人蓋章顯不相符。因此,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林金足」印文及系爭協議書上「大山雞場」、「林金足」二項印文與簽名,均非真正,應係偽造而成。

(二)大山雞場之印章原放置於雞場辦公室內,於98年間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俊欽私自取走,因該印章係遭陳俊欽取走,上訴人並未報警,此後即未曾再使用過該印章,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底到11月中旬辦理訴外人陳江山之繼承登記時,始發現大山雞場之印章不見。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大山雞場」印文外觀固似真正,惟並非上訴人所蓋,而係遭他人盜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林金足」印文亦係偽刻,再佐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款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證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非上訴人所簽訂。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論就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部分,雖稱「B、C類資料上『林金足』簽名筆跡均與E、F、G、H類資料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然由於本次鑑定結果,並未清楚指出「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因上面之「林金足」署名,筆劃簡單且少,極易為有心人士所模仿而簽。鑑定報告書分析表之比對說明欄中,套用制式化用語「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一語帶過,未能詳盡說明B、C類資料上『林金足』簽名筆跡與E、F、G 、H類資料上筆跡相符之理由,難以令人信服。至系爭協議書上「大山雞場」及「林金足」印文部分,鑑定書已載明「B類資料上『大山雞場』印文與E類資料上『大山雞場』印文不同」、「B類資料上『林金足』印文與D、E、F類資料上『林金足』印文不同」,足證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而就同意書上「大山雞場」及「林金足」印文部分,鑑定書雖稱「C類資料上『大山雞場』印文與E類資料上『大山雞場』印文相同」、「C類資料上『林金足印』印文與H類資料所蓋『林金足印』印文相同」,惟現今電腦刻印技術發達,使用同一字模所刻印之二個印章,其形狀、式樣大致相同,並非不能想像,則鑑定書認同意書上「大山雞場」及「林金足」印文皆為真正,已非無疑。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大山雞場」之印文部分,鑑定報告之結論雖稱「與E類資料上『大山雞場』印文相同」,惟就「林金足」印文與F類資料上印文異同部分,則載明「該等資料上印文部分條線特徵不明,固歉難認定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印」等語,無法判斷「林金足」印文是否確為真正,再佐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除「林金足」及「大山雞場」之印文外,並無「林金足」之簽名,益徵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手。縱本院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上「大山雞場」、「林金足」印文為真正,惟上訴人所持印章既曾經遺失,此經證人陳俊憲於原審證述綦詳,實不得僅憑印文之真正即遽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

(四)此外,依新大山雞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記載,其場地面積達7.7482公頃,飼養蛋雞達7萬隻之多,更已取得CAS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驗證,是以,即使雞場於案內期間有虧損,惟新大山雞場規模甚為龐大,轉讓該雞場經營權所需之對價非微。惟被上訴人黃進忠僅以「租金:...每月5萬元。」,如此顯不相當租金為對價,難認一般理性之人會同意締結上開約定,益徵系爭租賃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簽訂。

(五)並聲明:1.原判決全部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獨資設立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新大山雞場。

2.新大山雞場於94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畜牧場登記,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其登記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

3.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29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申請自99年3月1日起提前終止新大山雞場與該協會簽訂之CAS優良農產品標章使用契約書。

4.上訴人於79年間在彰化銀行臺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

5.上訴人於91年間在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新大山雞場之動產、不動產於97年間遭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同意書上印文是否為真正?是否係上訴人本人所親為?另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上簽名是否係上訴人本人所親簽?

2.被上訴人黃進忠與上訴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3.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公司經營管理雞場之業務?

4.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本件畜牧場登記證書不得辦理註銷、廢止、更動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及同意書上印文是否為真正?是否係上訴人本人所親為?另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上簽名是否係上訴人本人所親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等私文書為證,該文書上之印文、簽名均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經查:

2.原審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含「大山雞場」、「林金足」印文各1枚)、協議書(含「大山雞場」、「林金足」印文各1枚及「林金足」簽名1枚)、同意書(含「大山雞場」印文1枚、「林金足」印文2枚、「林金足」簽名2枚、「大山雞場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待鑑文書,另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79年4月23日印鑑卡、91年9月19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96年2月27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101年2月17日當事人結文及上訴人提出之「林金足」印章實物1枚為比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及印文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租賃契約書(編為A類資料)及同意書(編為C類資料)上關於「大山雞場」之印文,與彰化銀行91年9月19 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編為E類資料)上之「大山雞場」印文相同。又同意書、79年4月23日彰化銀行印鑑卡(編為D類資料)上、彰化銀行91年9月19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之「林金足」印文,均與「林金足」印章實物(編為H類資料)所蓋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另系爭協議書(編為B類資料)及同意書上關於「林金足」之簽名,其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上之筆跡,與上訴人於彰化銀行91年9月19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96年2月27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編為F類資料)及101年2月17日當事人結文(編為G類資料)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2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5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同意書上關於「大山雞場」之印文,及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林金足」之簽名筆跡均屬真正,即為可採。

3.又上開鑑定結果雖謂: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林金足」之印文,經與彰化銀行96年2月27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之「林金足」印文重疊比對結果,形體大致相合,惟歉難認定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大山雞場」之印文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定為真正,則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同時所蓋之「林金足」印文,亦應可推定為真正。另參酌被上訴人黃進忠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上訴人叫伊拿系爭租賃契約書至其娘家簽約,當時現場只有伊和上訴人,簽約過程中,上訴人拿一盒印章出來,然後自己蓋章,因為印章好多,伊剛好看到一個小章,上面貼白紙寫「彰銀印鑑證明」,伊於是特別要求上訴人蓋這個印章,印章上是刻「林金足」,另外還有蓋一個公司印章「大山雞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黃進忠所稱上訴人當時所蓋印之私章上貼有「彰銀印鑑證明」乙節,顯可印證上開鑑定報告所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林金足」之印文,與彰化銀行96年2月27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之林金足印文,經重疊比對結果,形體大致相合之結果,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林金足」印文亦屬真正。

4.上訴人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清楚指出「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因上面之「林金足」署名,筆劃簡單且少,極易為有心人士所模仿而簽;現今電腦刻印技術發達,使用同一字模所刻印之二個印章,其形狀、式樣大致相同,並非不能想像,則鑑定書認同意書上「大山雞場」及「林金足」印文皆為真正,已非無疑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係我國專業鑑定機關,其鑑定專業向來為我國司法機關所倚重,亦具備相當之實務經驗,而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係其本於鑑定專業及經驗所為,被上訴人仍認有疑慮,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指摘,顯無足憑採。

5.至上訴人辯稱:縱本院認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上「大山雞場」、「林金足」印文為真正,惟上訴人所持「大山雞場」印章既曾經遺失,此經證人陳俊憲於原審證述綦詳,上開印文顯係遭他人盜蓋云云。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為新大山雞場之負責人,則「大山雞場」印章為其所保管乃常態之事實,其既辯稱該印章遭他人取走盜用,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⑴上訴人固於原審亦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述: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大山雞場」及「林金足」印文,都不是伊蓋的,伊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大山雞場」之印章在98年間發現遺失,上面蓋的「林金足」私章也不是伊的印章;當時係因在98年10月底到11月初要辦理訴外人陳江山的繼承登記,需要資料才發現不見了;系爭協議書上之「大山雞場」、「林金足」印文不是伊蓋的,「林金足」簽名不是伊簽的云云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背面)。其此部分陳述與被上訴人黃進忠上開所述不合,然系爭協議書上「林金足」簽名筆跡業經鑑定為真正,業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內容之證據憑信性甚低。況審諸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製作日期為97年3月10日,倘上訴人所述屬實,其在98年間發現該「大山雞場」印章遺失,惟該印章之明確遺失日期仍無從得知,自不能據以認定該「大山雞場」印章於97年3月10日即已遺失,故上訴人上開陳述,顯無可採。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俊憲雖於原審證稱:伊係在97年10月左右接到母親即上訴人電話,始知悉印章找不到之事,且這些事都是聽母親電話中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背面)。惟其證詞與上訴人之陳述顯有歧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況證人陳俊憲知悉印章遺失一事係聽聞上訴人轉述而來,核非其親自見聞之事,顯非客觀,證明力仍有不足,而此部分為兩造訴訟攻防重點,上訴人自應充足舉證,是尚難逕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上訴人辯稱「大山雞場」印章遺失,遭人盜用乙節,既未充足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6.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大山雞場」、「林金足」印文均屬真正,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上「林金足」簽名筆跡,另同意書上之「林金足」印文亦為真正,且應認為係上訴人所親為或經其授權後所為,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上簽名均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

(二)被上訴人黃進忠與上訴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公司經營管理雞場之業務?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大山雞場」、「林金足」印文及系爭協議書上「林金足」簽名係上訴人所親為、親簽,或經上訴人授權後所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至上訴人辯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協議書上「大山雞場」印文,與E類資料上「大山雞場」印文不同,另其上「林金足」印文與D、E、F類資料上「林金足」印文不同等情,足證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上之「林金足」簽名筆跡業經鑑定為真正,雖該協議書上「大山雞場」及「林金足」之印文,與上述比對資料不符,然亦不得據此推論屬偽造而來。況該協議書上既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已生效力,是認此部分鑑定結果顯不足影響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證據力。

2.又參酌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28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新大山雞場在96年間開始發生財務危機,黃進忠用他的名義匯了150萬元,讓伊還了之前的借款,黃進忠提議成立大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來經營雞場;98年2月16日黃進忠正式帶他的人進駐,伊因為要照顧公公,想說他有帶新的人員進來,加上先生、兒子、雞場原本的員工也在,伊就放心將雞場交給黃進忠進來和伊的先生配合;伊有將雞場交給大山國際開發公司合作經營等語(見該案卷宗99年8月6日訊問筆錄第3至5頁)。及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申請自99年3月1日起提前終止新大山雞場與該協會簽訂之CAS優良農產品標章使用契約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雞蛋之生產、銷售乃新大山雞場之營業核心,新大山雞場所生產之雞蛋能使用CAS優良農產品標章核屬營業重要事項,上訴人竟申請終止CAS優良農產品標章使用契約,此舉顯將嚴重影響新大山雞場雞蛋銷售量及利潤,如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仍為新大山雞場之實際經營人,殆無可能為此自戕行為,益徵新大山雞場之實際經營人已非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系爭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實質上亦屬真正,足認被上訴人黃進忠與上訴人間確存有租賃關係,且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公司經營管理雞場之業務。

3.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間內,仍以負責人身分支付新大山雞場員工每月薪資,給付飼料供應商飼料貨款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惟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仍為新大山雞場之負責人,並負有全力配合被上訴人黃進忠進行雞場業務之義務,而上開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以負責人身分為員工提繳退休金,或匯款予他人,此亦可解為是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所為之配合經營行為。又縱上訴人確實以經營者身分為上述行為,亦僅是上訴人有無確實履行契約之問題,與系爭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效力無涉,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4.至上訴人辯稱:新大山雞場之動產及不動產價值不斐,且經營雞場之獲利非微,取得經營權之對價極高,系爭租賃契約所定內容與交易常情有違云云。然依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新大山雞場於96年間即開始發生財務危機,而新大山雞場之動產、不動產更於97年間遭彰化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在龐大負債,及新大山雞場將遭強制執行之壓力下,為求先解決部分資金缺口,縱使以較低之金額出租經營設備、廠房、土地等予被上訴人黃進忠,並不悖於常理,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本件畜牧場登記證書不得辦理註銷、廢止、更動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無理由?按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非經乙方(即被上訴人黃進忠)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大山雞場主體組織、負責人及舉凡大山雞場目前經營所需一切證照之異動、註銷及終止;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公司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委託經營新大山雞場事宜,則被上訴人黃進忠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大山國際開發公司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本件畜牧場登記證書不得辦理註銷、廢止、更動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各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本件畜牧場登記證書不得辦理註銷、廢止、更動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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