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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蘇正賢田玉芬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方珠米
訴訟代理人
王仁男
被上訴人
黃曉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遭上訴人之石棉瓦及磚牆占用,雖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不承認無權占有,利用噪音24小時干擾長達七個月,經鑑定後,已知其無權占有,必須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原審判決A及B部分的共同壁是被上訴人的沒錯,但底下的磚牆還是有侵占到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要求拆除。而其上上訴人所有的電線也是放在被上訴人的土地上,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賠償的部分被上訴人要另外起訴。

(三)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於95年至100年間,一直聲稱石棉瓦及磚牆佔用部份為他所有,上訴人從無異議,為何被上訴人以他所有之石棉瓦及磚牆對上訴人提告,主張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令人匪夷所思。上訴人於100年10月5日在簡易庭內,解釋房屋是向建築商購買,房屋構造從未改建過,所以石棉瓦及磚牆經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要求鑑界,已證明石棉瓦及磚牆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民法第76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向自己提告,拆除自己所有的地上物,還其自己土地,與上訴人無任何產權糾紛。如依100年度新簡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拆除石棉瓦及磚牆佔用部份,可能涉及刑法353條毀損罪。

⒉被上訴人自搬至臺南市○○區○○街37號後,認為石棉瓦隔音不佳,即要求上訴人分擔一半費用建造共同磚牆,但為免日後糾紛上訴人予以婉拒,建議被上訴人可拆除自己所屬之石棉瓦改建成磚牆。上訴人覺得可能因此得罪被上訴人,故遭被上訴人以莫須有罪名提告,此舉已涉及刑法169條誣告罪,意圖使人受懲戒。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804地號土地及同段358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鄰同段8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9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358建號及359建號之牆壁現況如附圖所載。

(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行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石棉瓦牆及B部分磚牆。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石棉瓦牆及B部分磚牆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必請求權之主體為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相對人之占有須出於無權或出於侵奪始能為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石棉瓦牆及B部分磚牆,無權占有其土地,乃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連棟建築之共同壁、樑柱(含其內排水管),係由相鄰兩邊房屋共同使用,相鄰房屋所有權人有權使用兩造房屋間共同壁內之排水管以為排水之用。而連棟之獨棟式建築物,其彼此相鄰二棟建築物,在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故應有較強之相互制約存在。其相鄰二棟建築物間之共同壁不啻具雙重或兩面性質,應認屬該相鄰二棟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共有。

⒉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棉瓦及編號B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牆(下稱系爭石棉瓦、磚牆),結構上屬建物之一部分,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該牆壁係當初系爭358 、359建號建物起造人邱陳蔭所建造,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其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1 -95頁)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98頁)核閱無誤。上訴人於78年購買後,及被上訴人93年購買後,均未更動該牆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則,兩造建物間之牆壁為共同壁應可認定,依據上開說明,自為兩造所共有,雙方均得依法使用之。

⒊雖上訴人稱其同意系爭石棉瓦、磚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系爭石棉瓦、磚牆,結構上屬建物之一部分,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上訴人自不得僅讓與該部分之牆面予被上訴人。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雖稱同意該共同壁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惟該所有權之變更既未經登記,不生效力。該共同壁仍屬於兩造共有應可認定。

⒋而共同壁之性質上既為兩造建物之隔間牆,其立於兩造之界址為性質上所必然,該壁面定有部分坐落上訴人所有之804地號土地,及部分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8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棉瓦及編號B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牆,即該共同壁之部分,屬於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805地號土地者。系爭石棉瓦及磚牆既作為兩造建物之共同壁,又屬於兩造共有,其不論坐落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土地,均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況系爭石棉瓦及磚牆係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石棉瓦及磚牆,自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石棉瓦、磚牆區隔系爭358建號、359建號房屋,性質上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屬於兩造所共有,同時為兩造所占有使用,不論坐落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土地,均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就系爭石棉瓦及磚牆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石棉瓦、磚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無理由。

(三)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石棉瓦、磚牆為兩造共有已如前述,於全體共有人同意時即得處分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系爭石棉瓦、磚牆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如認有必要,即可依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拆除該牆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石棉瓦、磚牆區○○○段358建號、359建號房屋,性質上為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屬於兩造所共有,且同時為兩造所占有使用,不論坐落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土地,均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就系爭石棉瓦、磚牆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石棉瓦、磚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合計5,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6,50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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