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8號
- 原告
- 陳家羚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昆達律師
- 被告
- 韓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吳智雄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吳智雄卻幾乎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5點40分許即前往被告之住處崇德大廈,直到被告早上8點欲前往學校上班前,才在7點40分許離開,每逢假日更會與被告駕車外出,且吳智雄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其二人常在被告住處電梯內為摟抱、親吻等親密之舉動,此足以證明被告與吳智雄間存有外遇關係,且此事實在原告與吳智雄之離婚事件中,亦為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5號判決所認定。原告與吳智雄育有二子,家庭生活尚稱美滿,但因被告之介入而使原本幸福之家庭遭破壞,吳智雄甚至為了被告而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不可謂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見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與吳智雄之婚姻早生破綻,民國89年5月間,原告以賺錢養家為由離家出走,行蹤成謎,吳智雄不得已於89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父親,希望原告父親勸原告返家,雖然原告後來陸續半年返家一次,惟始終未交代其行蹤。原告與吳智雄自原告於89年離家後,即未再同房,且感情淡漠,平時幾無互動,此經原告長子吳文孝於前述離婚案件中證述明確。兩造感情不睦、鮮少互動,已無夫妻之實,原告主張其家庭生活美滿,被告破壞其家庭,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固不否認與吳智雄間僅止於偶有親吻及擁抱之動作,但絕無通姦之行為,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縱本院有不同認定,然原告與吳智雄間感情不睦,早已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且其等並無挽回夫妻情感之想法,此為前案離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縱被告與吳智雄間曾有親吻、擁抱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並無任何損害及造成原告任何痛苦。退步言之,倘本院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配偶吳智雄幾乎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5點40分許即前往被告之住處,直到當天早上8點被告欲前往學校前,才在7點40分許離開,並常與被告在被告住處崇德大廈電梯內為摟抱、親吻等親密舉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住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又被告與吳智雄認識時即已知悉吳智雄係已婚男子,且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亦據證人吳智雄到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和吳智雄間雖偶有摟抱、親吻等舉動,但絕無通姦行為,且原告與吳智雄之婚姻早存有難以彌補之破綻,伊並未破壞其等間之家庭幸福美滿云云。然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訴外人吳智雄對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5號判決以吳智雄對於婚姻形成破綻應負較大責任為由,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吳智雄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原告於89年5月間以賺錢為由離家,並未向吳智雄交代行蹤,迄92年間始返家,並與吳智雄共同生活迄今,而原告離家及吳智雄與被告不當交往,均為原告與吳智雄婚姻關係存有破綻之原因等情,業據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與吳智雄認識時,即知悉吳智雄已婚,卻仍然多次與吳智雄為摟抱、親吻等逾越一般友誼關係之親密舉止,縱原告與吳智雄間當時婚姻關係已存有破綻,惟在婚姻關係確實解消前,難謂毫無復合之望,況原告返家後,吳智雄並未立即與原告離婚,仍與其共同生活多年,顯然其等婚姻關係並非不能繼續,仍有修復彼此關係之望,但被告卻與吳智雄為上述親密行為,不僅吳智雄違反配偶忠誠義務,且足以破壞原告與吳智雄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屬情節重大,縱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智雄間有通姦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干擾原告與吳智雄間婚姻之本質,對原告造成難堪、不安、可能復合無望之處境,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辯解顯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業如前述,而原告與吳智雄間之婚姻關係雖原本即存有破綻,但仍存續多年,嗣因被告與吳智雄不當交往,在該婚姻關係中產生另一破綻,對於原告而言,精神上難謂無任何痛苦,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痛苦可言,並非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其99、100、10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4,785元、4,000元、0元,名下有2筆財產,99、100年度財產總額為250,800元、101年度為275,730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其99年、100、10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56,426元、52,945元、1,146,695元,99、100年度名下有財產6筆,財產總額為1,761,869元,101年度名下財產有8筆,財產總額為3,365,42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至166頁),及原告與吳智雄間之婚姻關係原本即存有破綻,兼衡被告與吳智雄為摟抱、親吻等親密行為之加害程度,相較於通姦行為,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顯然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此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