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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告
黃馨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告
黃相翰(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明仁
被告
賴亭葦(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兼法定代理 湯鳳仙

      賴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零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 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0號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4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102年4月8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2,3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47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 35,2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 23,473元,是本件原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473元 │經訴訟救助,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35,209元 │經訴訟救助,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計算式:新臺幣35,209元×││應退還訴訟費│ 23,473元 │2/3=新臺幣23,473元(元 ││用2/3 │ │以下無條件進位) │├──────┴───────┴────────────┤│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5,209元【││計算式:23,473元+(35,209元─23,473元)=35,209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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