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8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杭倫陳鈺雯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上訴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400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江乾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授權透過其總務會計即訴外人陳秀雲為上訴人週轉應急用,簽發發票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即上訴人),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票號IM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出交換,竟遭掛失空白票據退票,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開立或授權他人開立,而係遭訴外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上訴人支票簿之機會,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開立。訴外人陳秀雲業已於101年3月27日簽字確認系爭支票為其未經上訴人授權私自開立,上訴人就訴外人陳秀雲等人盜用上訴人印鑑開立票據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2326號、101年度偵字第8172 號偵查中。訴外人蔡江乾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從未授權或指示訴外人陳秀雲對外借款,訴外人陳秀雲於遭上訴人查獲其私自開立支票等情前,亦從未告知訴外人蔡江乾其有代理上訴人或得訴外人蔡江乾同意對外借款之情事。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於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得令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所寄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56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所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於同年5月14日貸與上訴人365萬2,000 元中之一部分,經渠2 人於同日以債權轉讓方式讓與予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票據最初之執票人,被上訴人之前手應為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即訴外人陳秀雲之兄、嫂,則被上訴人之前手是否以惡意取得證人陳秀雲未經授權私自開立之系爭票據及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票據,是否付出相當對價等,均非屬無疑。且經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陳振文透過000000000000號帳戶,持訴外人陳秀雲私自開立支票,於98年1月19日自上訴人設於銀行之甲存帳戶領取100萬元,由該紙票號XA0000000 號支票背面右下角可見代收日期97年12月19日,即為訴外人陳秀雲所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借款匯入日,可知訴外人陳振文已取回97年12月19日匯入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其餘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執有經訴外人陳秀雲背書後交付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再經訴外人陳振文、陳吳碧琴交付轉來之系爭支票,於101 年10月18日提示遭掛失空白票據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6-37頁)。

㈡系爭支票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為真正。

㈢訴外人吳碧琴曾於97年12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有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6-27頁)。

㈣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蔡曜年以其持有系爭支票於101年2月前往將軍上班途中遺失為由,於101年4月27日申請票據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46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遭訴外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屬票據偽造,故上訴人得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㈡如系爭支票確係遭訴外人陳秀雲偽造,上訴人有無表見之事實,應依表見代理負發票人責任?

㈢是否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故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秀雲於原審及另案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24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自71年至101年4月2 日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保管上訴人公司支票及印章20幾年,董事長蔡江乾將支票及印章全部授權給伊,只要公司業務及民間調度資金有需要,伊都可以開立支票。上訴人自71年來就有這樣民間調度資金的需求,系爭支票是蔡江乾叫伊開立,因為公司缺錢要伊向外調錢,系爭支票係向被上訴人借錢所開立擔保清償支票,蔡江乾並未指示伊向何人借款及借款金額,但有指示伊如果公司少100 萬元就去借該金額供公司周轉,伊借款後都會向蔡江乾報告等語,並有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24號給付票款事件10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0-21、29-34頁),於本審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對外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文、吳武雄、陳韻升、許萬生、李財教、謝佩芸、陳婉真、許榮源、蔡江乾等人調錢,借款有記日記帳,給自己及董事長蔡江乾看,會計劉美珍也有看過這個內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 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陳稱:伊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會計告知公司缺錢,伊就會籌錢借公司,公司向伊借錢期間約已10年,初期每月借款金額大約幾百萬元,至97、98年間借款達1,000 萬元以上,現公司欠伊達4、5,000萬元以上,公司借款原因係剛開始週轉金較不夠,但公司沒有虧錢,這4年間有賺有賠,100年間有賺800餘萬元,係陳秀雲把錢污出去,伊沒有注意,伊借錢給公司都記在陳秀雲帳冊上,該帳冊伊從來沒有看過,伊只有指示陳秀雲向三位金主陳韻升、吳武雄、黃和同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反-64 頁)。依證人陳秀雲證詞,伊為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均有記載於內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亦陳稱伊借錢給公司都記在陳秀雲帳冊上,堪認證人陳秀雲確有將上訴人公司對外借款記載於帳冊。證人劉美珍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秀雲是否有一本向外面借款的『帳戶』?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上訴人援此主張劉美珍證稱陳秀雲沒有記載民間借款之帳冊存在、其不知此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自不足採。證人陳秀雲證稱該帳冊給自己及董事長蔡江乾看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陳稱上訴人公司向伊借錢,有的有開票,有的沒開票,要證明公司欠伊錢,只要將陳秀雲帳冊拿出來看就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衡以蔡江乾身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並指示陳秀雲對外調借款項,自己亦有籌措公司需用資金,竟稱從未見過陳秀雲帳冊,顯然悖離常情,不足採信,應認證人陳秀雲證述製作帳冊有給董事長蔡江乾看,借款事後有向蔡江乾報告等情,應屬真正。再查,訴外人謝明昇以陳秀雲曾於101年2月24日、同年月29日先後以上訴人銀行借款換單等情由,向其借款300萬元、300萬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後陳秀雲於101年3月底連同訴外人林陳玉花140 萬元之債權,交付發票人寶一公司(即上訴人),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票號IM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4月13日,面額740萬元支票1紙,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600 萬元,上訴人於該案抗辯該紙支票係遭陳秀雲盜蓋印鑑簽發,經本院101年度營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票款,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4號審理中,雙方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分期如數給付票款並撤回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證人王澄義證稱:此係陳秀雲私下調度,有匯款進公司,是否公司所用,要問蔡曜年,可能部分公司用掉,部分轉到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酌前開訴外人謝明昇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600 萬元而取得上訴人公司簽發擔保還款支票,該匯款600 萬元金額龐大,若非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無同意如數償還該票款之理,堪認證人陳秀雲證稱曾經蔡江乾授權對外調借資金並簽發上訴人支票擔保還款等情,並非虛妄,且可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陳稱:伊只有指示陳秀雲向三位金主陳韻升、吳武雄、黃和同借錢等語,尚與實情不合。證人劉美珍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簡上字第75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上訴人公司對外調錢約有10年,陳秀雲除向蔡江乾、吳武雄、陳運升等金主調錢外,另有向廠長太太陳婉貞調錢,伊自己也有借錢給上訴人公司陸續加起來有175 萬元,因為公司有時賺錢有時賠錢,缺錢就有資金缺口需要填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5 頁),再審酌卷附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自100 年間起,該帳戶經常有同日交易種類及金額多次之資金往來資料,且經常發生帳戶餘額未逾百元之情形,甚至同日內雖資金往來頻繁,但隨即遭提領而致存款餘額未逾百元之情事;又陳秀雲確有多次存款至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有該交易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第51-74 頁),核與證人陳秀雲證述上訴人長期有資金需求由其向外調借周轉等情相符。證人陳秀雲長期為上訴人公司對外調借資金周轉,上訴人公司自難諉為不知,堪認上訴人抗辯陳秀雲為上訴人公司對外調借資金所簽發支票係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盜蓋上訴人公司印鑑所偽造票據云云,並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係遭訴外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開立乙節,並提出訴外人陳秀雲出具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陳秀雲證稱:伊簽名時只有見到第2頁內容,且第2頁並無「$21,418,450」,「備:以上為目前101年3 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 。」字樣(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王澄義證稱:此確認書係伊整理出來,請陳淑分電腦打字印好後請陳秀雲簽的(見本院卷第55-56頁)。前開確認書作成於101年3 月27日,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若係嗣後增添內容,字樣墨跡應有不同,惟據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書結果,該確認書有2頁,第1頁載有「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1年1月13日陸續得知由陳秀雲小姐私下開出且未經登錄之支票計有如下:…其下表格列載支票明細表計25紙,第2 頁表格列載支票明細計10紙,其中系爭支票列於第5行,該支票明細末列「合計」欄載有「$21,418,450」,其下載有「備: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 。確認簽字:陳秀雲(手寫,並有指紋)Z000000000(手寫)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字樣,該「備: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 。」,與「確認簽字: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字跡墨色並無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38反-139 頁),且若開確認書於陳秀雲簽署時無「備: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 。」字樣,則陳秀雲於其後「確認簽字」,顯然毫無意義,堪認陳秀雲簽署上開確認書,確認書已載明所列載支票為其「私下開出的支票」字樣,並足以推認該確認書第1、2頁內容均已記載完全,始由陳秀雲簽字確認。證人陳秀雲證稱:訴外人王澄義問伊有無開這些票,伊說有,訴外人王澄義就叫伊簽名,伊有說票款實際是公司用的,訴外人王澄義說縱然是公司用的,也要教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5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澄義證稱:伊就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及因資金需求向民間調借現金不清楚,亦不確定確認書所列支票票款未用在公司,係因確認書所列支票並未列入公司應付帳款,而公司應付帳款都要經過另一個會計劉美珍登錄,但這些資料都沒有於劉美珍那裡登錄,所以認為這些票款沒有用在公司,陳秀雲於確認書簽名時都是說都是公司用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 頁),堪認訴外人陳秀雲簽立前開確認書,用以確認所列支票確係伊開立,而其簽署確認書時,仍堅稱該支票票款係用於公司,證人王澄義要求陳秀雲簽署該確認書,亦僅係片面認為該支票明細並非用於公司應付帳款支票,事先並無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查證支票是否經其授權簽發,其對上訴人公司因資金需求向民間調借現金亦不清楚,並參酌證人陳秀雲確曾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蔡江乾授權對外調借資金並簽發上訴人支票擔保還款等情,堪認此確認書記載「私下開出且未經登錄之支票」字樣,訴外人陳秀雲簽名確認意思僅確認書所列支票明細,係伊為上訴人調借資金所簽發,未列入公司應付帳款,且未經上訴人公司另一會計劉美珍登錄而已,訴外人陳秀雲簽名時仍稱該支票金額係用於上訴人公司,則尚不足以該確認書有「私下開出的支票」字樣,遽認所列支票係陳秀雲未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授權所開立支票,即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無權使用之陳秀雲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所偽造之票據。又證人陳秀雲於本審先證稱:系爭票據係因97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3個月還不出來,另外開票換票,3個月再還不出來,再開票換票,故於101年5月中旬開出此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又證稱:是100年5 月中旬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陳秀雲自承於101年4月1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依前開確認書記載意旨,足認系爭支票至遲於101年3月27日前已經簽發,堪認證人陳秀雲證稱系爭票據於101年5月中旬簽發,應屬記憶日期有誤,尚不得以此證人陳秀雲錯誤陳述系爭票據於101年5月中旬簽發,係在其離職之後,認為系爭支票係遭證人陳秀雲偽造發票。另上訴人雖陳稱已對陳秀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云云,然該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秀雲盜蓋印鑑而偽造,應認定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秀雲蓋用印鑑而簽發,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發票人責任。本件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秀雲簽發,既非無權代理,自毋庸就上訴人應否依表見代理負擔票據責任之爭點續為審究,併此敘明。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秀雲蓋用印鑑而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訴外人陳秀雲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轉讓該支票,非無正當處分權能,自不生被上訴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秀雲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交付被上訴人擔保清償之支票,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吳碧琴名義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依該存款往來對帳單所示,訴外人吳碧琴係於97年12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於本審證稱97年10月15日(按:應係97年10月19日)借款3個月還不出來,再另外開票,3個月再還不出來,再開票換票,才在101年5 月中旬開出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設於銀行甲存帳戶票號XA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1月19日、面額100萬元支票1 紙,經訴外人陳秀雲背書,由訴外人陳振文於97年12月19日存入銀行代收,後於98年1 月19日兌領,已經清償訴外人吳碧琴於97年12月19日匯款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就前開支票由訴外人陳振文於97年12月19日存入銀行代收,後於98年1 月19日兌領等情並不爭執,主張:渠與訴外人陳振文、吳碧琴夫婦集資借款予上訴人,是委託訴外人吳碧琴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陳秀雲,訴外人陳振文所領100 萬元與本案票款無關,因上訴人同時間向渠等借很多筆,該100 萬元清償何借款要問陳秀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證人陳秀雲亦證稱:98年1 月19日之還款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早於97年前即已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振文借款,至101年才沒有借,約定還款期間為3個月、半年、1 年等不定,但97、98年間借款尚未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反面)。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而債權是否已清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陳稱渠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為渠與訴外人陳振文、吳碧琴夫婦集資借款予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陳秀雲證述係由訴外人吳碧琴於97年12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等語,而上訴人於訴外人吳碧琴97年12月19日匯款當日即開立另紙發票日98年1月19日,面額100萬元支票1 紙,經訴外人陳秀雲背書,交付訴外人陳振文存入銀行代收,後於98年1 月19日已由訴外人陳振文兌領該100 萬元,而訴外人陳振文與吳碧琴為夫妻,與被上訴人及吳碧琴係共同集資借貸資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前開98年1月19日由訴外人陳振文兌領100萬元之票款,係用以清償訴外人吳碧琴97年12月19日匯款100 萬元之借貸,即屬可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同時間向渠等借很多筆云云,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即屬不能採信。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既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振文、吳碧琴夫婦集資借款予上訴人,由訴外人吳碧琴於97年12月19日匯款100萬 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而該項借貸已經上訴人於98年1 月19日清償,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即屬無對價關係。且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因融通資金需要授權訴外人陳秀雲簽發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振文、吳碧琴及被上訴人集資借款,由訴外人吳碧琴於97年12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該項借貸業經上訴人於98年1 月19日清償,則上訴人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振文、吳碧琴主張不負給付票款責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屬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陳振文、吳碧琴之票據瑕疵,不得再對於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至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陳稱98年1 月19日已經還款並非事實,上訴人是不斷還了再借,馬上於98年1 月20日再借等語,並提出98年1月20日由訴外人吳碧琴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並未明確主張訴外人吳碧琴於98年1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與系爭支票間之關連,且被上訴人既然否認上訴人98年1月19日已經清償97年12月19日所借貸之10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時仍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授權陳秀雲拿過來跟渠等換票的(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並參酌證人陳秀雲證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交付擔保清償之支票,訴外人吳碧琴係於97年12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借款3個月還不出來,再另外開票,3個月再還不出來,再開票換票,才在101年5月中旬開出系爭支票等情,根本未曾述及訴外人吳碧琴於98年1月20日另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何關聯,堪認訴外人吳碧琴於98年1月20日另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應屬別一關係,與系爭支票之借貸無關,無礙於本院前揭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並應繼受前手即訴外人陳振文、吳碧琴之票據瑕疵之判斷,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8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