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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告
郭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告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
被告
蔡麗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蔡麗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蔡麗雲負擔,餘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雲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侯衡昇與被告蔡麗雲係夫妻,因被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資金需求,於民國99年5 月間,由被告花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侯衡昇授權訴外人即被告花鄉公司財務經理范佩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依約定於同年月14日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蔡麗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因約定還款日期1 年,故被告花鄉公司另交付發票人花鄉公司、發票日100 年5 月20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屆期還款之憑據,並開立由被告侯衡昇擔任保證人,保證屆期還款並有百分之20利息收入之證明書。再參酌證人范佩玉之證詞,均可證原告與被告花鄉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曾因需要資金,通知范佩玉請被告花鄉公司還款,然後原告就收到70萬元匯款,其中60萬元是本金,10萬元是利息,後來原告又將60萬元借給被告花鄉公司,並匯入系爭帳戶及被告蔡麗雲所有之台南市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麗雲農會帳戶)。現約定償還期限屆至,被告花鄉公司拒不付款,基於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鄉公司返還借款,被告侯衡昇並應負保證人責任。

(二)縱認原告與被告花鄉公司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於99年5月14日將1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蔡麗雲並於同年月20日自系爭帳戶轉出460 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花鄉公司員工王季蓁所有之合庫北臺南分行帳戶(下稱王季蓁帳戶),用以支付向臺南市政府購買坐落台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下稱水交社土地),之後王季蓁又將水交社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蔡麗雲。則被告蔡麗雲使用原告匯入款項購入土地,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 萬元之利益。又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尤楨宜所有之臺南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尤楨宜帳戶)係原告在使用,惟尤楨宜與范佩玉之帳戶往來,是原告與范佩玉間私人資金往來,與原告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無關,原告並不了解范佩玉資金來源。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麗雲返還100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花鄉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被告花鄉公司應給付之金額於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侯衡昇給付。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部分:

⑴被告蔡麗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應就其與被告花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侯衡昇與原告並不相識,且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更遑論簽具投資證明書對原告有任何投資之保證,而被告花鄉公司與代表人即被告侯衡昇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款項,況系爭支票上之被告花鄉公司與侯衡昇之印文,與被告花鄉公司及侯衡昇持有之印鑑及留存於合庫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不同,顯係出於偽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范佩玉因涉嫌偽造被告之印文及其他相關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中,故范佩玉之證詞難期真正,且范佩玉證述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係由訴外人即被告花鄉公司會計張雅玫交付一事,業經張雅玫否認,被告花鄉公司關於廠商付款之事,均由張雅玫經手,張雅玫又證述不知被告花鄉公司向外調度資金,顯見被告花鄉公司確無缺用資金而須向外借貸付款之情,亦證系爭匯款非被告花鄉公司所借用,自無償還之責。

(二)又水交社土地購買當時,被告蔡麗雲在其他銀行帳戶還有1 千多萬元存款,無需以百分之20的利率向其他人借款,且系爭支票是96年領用的,目前被告花鄉公司繫屬法院的4 個案件,支票都是連號的,被告花鄉公司以96年領用的支票來開99年的借款並不合理,被告顯遭詐騙。另系爭帳戶疑由范佩玉偽刻被告蔡麗雲之印鑑,蓋印於合庫取款憑條上,將原有款項、系爭匯款及訴外人張錦茹匯入之260萬元,共460 萬元領出一事,業經被告蔡麗雲提出告訴,現由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393號刑事案件偵辦中。又系爭匯款如係欲以王季蓁名義購買水交社土地,自應匯入王季蓁帳戶,而非被告蔡麗雲之系爭帳戶,縱為移轉過戶,其資金流程亦應於被告蔡麗雲欲移轉過戶時,才應予安排,且應由被告蔡麗雲出名借款,而非被告花鄉公司。況於99年6 月24日又有150 萬元自王季蓁帳戶匯回系爭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匯往范佩玉合庫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范佩玉936 帳戶),顯非被告花鄉公司所借用,亦非被告蔡麗雲需用,而係范佩玉假借被告花鄉公司之名義對外,再以盜刻被告印章之手法取得系爭款項,被告均未受有利益,自毋庸返還所受利益。又范佩玉曾於100 年10月7 日將系爭帳戶中之200 萬元轉存至范佩玉合庫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范佩玉868 帳戶),再於當日將其中150 萬元轉入范佩玉936 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將剩餘50萬元轉入尤楨宜帳戶。另范佩玉於同年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 萬元,並將其中180萬元無摺存入范佩玉868 帳戶,再分別於當日及同年月19日將其中30萬元、18萬元轉入尤楨宜帳戶,被告蔡麗雲並未因原告匯入100 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收取上開款項而未受有損害。另范佩玉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等事件)證述原告與訴外人即另案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陳秀慧並不相識,惟尤楨宜帳戶卻有陳秀慧之匯款紀錄,足見原告並非對范佩玉所涉犯行無悉。綜上,以形式觀之,被告蔡麗雲並未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5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

(二)系爭帳戶於99年5 月20日轉出460 萬元至王秀蓁帳戶。

(三)系爭帳戶於99年6 月25日轉出150 萬元至范佩玉936 帳戶。

(四)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與合庫北台南分行印鑑卡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不符。

(五)尤楨宜為原告之女,尤楨宜帳戶為原告使用,蔡麗雲農會帳戶於100 年10月12日曾經匯出700 萬元,其中70萬元是匯入尤楨宜帳戶。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侯衡昇與蔡麗雲係夫妻,被告侯衡昇授權范佩玉於99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花鄉公司並交付系爭支票及證明書,基於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花鄉公司返還100 萬元,被告侯衡昇並應負保證人責任等情,為被告花鄉公司及侯衡昇所否認,辯稱:被告侯衡昇從未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更遑論簽具系爭證明書,被告花鄉公司或侯衡昇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否認被告花鄉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100 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將1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前開說明,單憑此交付100 萬元之事實,尚難認為原告與被告花鄉公司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證人范佩玉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侯衡昇與原告不認識,被告花鄉公司有資金需求時,被告侯衡昇會要求我向別人調錢,我有跟侯衡昇講我有跟我朋友調錢,但我忘記有沒有講是跟原告調錢的。當時我在被告花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另外還有在100 年1 月底離職的張雅玫,張雅玫離職前3、4 年左右期間,幾乎被告花鄉公司的銀行轉帳及支票本、存摺都放在張雅玫那邊。被告花鄉公司請款的流程是我們會計會做傳票,如果是開支票的話就會連同支票金額一起打印好,把這些資料放在被告花鄉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侯衡昇的桌上,侯衡昇會將被告花鄉公司的大小章蓋在支票上,並將蓋好章的支票交還給會計室,會計再交給我,原告是我的朋友,所以會計室的張雅玫就將蓋好章的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交給我,我直接交給原告。原告有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花鄉公司,被告花鄉公司也有收到該100 萬元的借款,被告蔡麗雲是被告侯衡昇的太太,被告侯衡昇交代我們借款要匯到被告蔡麗雲的帳戶。原告是直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我將可以匯款的系爭帳戶告訴原告。因為被告花鄉公司之前有跟被告侯衡昇的朋友借過錢,系爭證明書的內容也是那個借錢的朋友要求被告花鄉公司簽立的,因此被告花鄉公司後來跟人家借錢就援用這個內容出具給貸與人,系爭證明書是證明借款而不是投資款,被告侯衡昇向他人借款都會跟人家保證給付百分之20的利息,所以系爭證明書上保證百分之20的投資報酬率是指利息的部分。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印章,我真的看不出來是不對的,因為都很像,至於系爭支票為何沒有簽名是因為被告侯衡昇在跟朋友借錢所開的支票都沒有簽名,因為那張支票最後不會兌現,被告花鄉公司都會幫他收回來云云(見本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背面),惟被告蔡麗雲告訴范佩玉偽刻伊之印鑑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現由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393號刑事案件偵辦中,而被告花鄉公司、侯衡昇透過范佩玉向原告、訴外人范金蓮、張錦茹、陳秀慧借款之事,均遭被告否認,陳秀慧亦向被告花鄉公司提起另案給付票款等事件等情,有臺南地檢署調閱本件卷宗之調卷單及被告提出之另案給付票款等事件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62 頁至第168 頁),顯見范佩玉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及授權爭議,范佩玉是否經被告花鄉公司或侯衡昇授權代理向原告及其他人借款,不無疑問,是證人范佩玉之證詞難以片面採認。再者證人張雅玫於本院結證稱:我之前在被告花鄉公司擔任會計約6 年,在100 年1 月份或2月份離職。我沒有保管被告花鄉公司的存摺、支票本或轉帳本,支票本都放在一個固定的櫃子抽屜,沒有上鎖,我請款要開支票的時候才會去拿那個支票本,至於誰會去拿支票本我也不知道,支票的大小印鑑章都放在老闆那邊。被告花鄉公司請款的流程就是廠商先將請款的帳單送過來,我們會將請款單及支票本寫一寫,再交給另外一個會計范佩玉,她會去做統計再拿進去給被告侯衡昇蓋大小章。廠商請款的部分都是我開的支票,因為他們有單據過來,我沒有經手過借款這部分。我不認識郭淑娟(即原告),也不知道被告花鄉公司有對外借款,我從來沒看過被告花鄉公司製作類似系爭證明書給別人等語(見本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可知張雅玫僅負責開立被告花鄉公司付款給廠商之支票,其開立付款支票後須交給范佩玉統計後,再由范佩玉送給被告侯衡昇蓋用被告花鄉公司之大小章,張雅玫並未負責被告花鄉公司對外借款或保管被告花鄉公司的銀行轉帳及支票本、存摺,張雅玫也未曾看過被告花鄉公司開立類似系爭證明書給他人。是證人范佩玉所證張雅玫保管被告花鄉公司的銀行轉帳、支票本及存摺、被告花鄉公司的請款流程、張雅玫將蓋好章的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交給范佩玉等情,明顯與證人張雅玫之證述不同。本院審酌張雅玫為被告花鄉公司離職員工,並與兩造及范佩玉間無任何糾紛,衡情無做出不實證述之必要,反而范佩玉與被告間有財務糾紛及授權爭議,范佩玉顯然涉入本件爭執甚深,自有維護其自身利益而做出不實證詞之動機,因認證人張雅玫之證詞應較可採,證人范佩玉之證詞並不可採。是堪認張雅玫僅負責處理被告花鄉公司一般廠商付款業務,且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並非如范佩玉所述係透過張雅玫交付予范佩玉,則原告依證人范佩玉有關系爭借款流程及其經被告花鄉公司或侯衡昇授權對外借款等不足採信之證詞,主張原告與被告花鄉公司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侯衡昇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云云,自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花鄉公司確有授權范佩玉代理借款事宜,自難認范佩玉有代理被告花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權限。

(三)又查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與合庫北台南分行印鑑卡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不符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張雅玫已證述其未曾見過,也未曾將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交付給范佩玉,范佩玉之前開證詞並無可採,有如前述,足見系爭支票並非依照被告花鄉公司之正常開票程序簽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確實為被告花鄉公司及侯衡昇所有或曾使用過之印文,系爭證明書亦難認係被告花鄉公司所出具。是系爭支票及證明書均不足作為被告花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權證明,則范佩玉雖然持系爭支票及證明書向原告表示係被告花鄉公司向其借款100 萬元,但此既未經被告花鄉公司或侯衡昇曾向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范佩玉對外借款,亦查無被告花鄉公司或侯衡昇知悉范佩玉對外表示為伊2 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自僅屬范佩玉之個人行為,亦難認范佩玉以被告花鄉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花鄉公司或侯衡昇自不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范佩玉持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花鄉公司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由被告侯衡昇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等情,既無可採,自難僅以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遽認原告與被告花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由被告侯衡昇擔任保證人。被告花鄉公司及侯衡昇抗辯伊2 人並未向原告借款或擔任保證人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代理或表見代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花鄉公司返還100 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侯衡昇給付以負保證人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原告備位主張:其於99年5 月14日將1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蔡麗雲並於同年月20日自系爭帳戶轉出460 萬元至王季蓁帳戶,用以支付購買水交社土地,之後王季蓁又將水交社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蔡麗雲,被告蔡麗雲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 萬元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麗雲返還乙節,雖為被告蔡麗雲所否認,並以首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即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范佩玉證稱:系爭帳戶係蔡麗雲去開戶,那時候被告花鄉公司要支付水交社土地款,因為當初投標借用王季蓁的名義購買,當時有說好過戶到王季蓁名下之後再登記給蔡麗雲,因此那時候所作的資金流程就是被告蔡麗雲匯錢到王季蓁的戶頭,再由王季蓁的戶頭匯款到臺南市政府的帳戶去支付購買的水交社土地價金等語;核與被告侯衡昇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帳戶係被告花鄉公司的會計部門管理使用,被告花鄉公司有用王季蓁的名義去購買水交社土地,土地款是被告花鄉公司的會計部門匯的,怎麼匯的我不清楚。水交社土地後來也自王季蓁過戶到我太太蔡麗雲的名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又水交社土地由王季蓁於99年6 月22日取得所有權後,業於100 年8 月23日過戶予被告蔡麗雲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各2 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 頁),自堪認系爭帳戶確實由被告蔡麗雲授權被告花鄉公司之會計部門管理使用,且以王季蓁名義購買的水交社土地嗣由被告蔡麗雲取得所有權。又查系爭帳戶於99年5 月13日結餘1,152,880 元,經原告與訴外人張錦茹分別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匯入100 萬元、260 萬元,並於同年月19日有10萬元之現金支出後,結餘上升至4,652,880 元,隨即於同年月20日匯出460 萬元至王季蓁帳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合庫北臺南分行102 年10月15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王季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44頁),足見於99年5 月20日,應係由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被告花鄉公司之會計人員將460 萬元匯至王季蓁帳戶,用以支付購買水交社土地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蔡麗雲顯因原告匯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給付部分水交社土地價金及取得所有權之利益。至於被告辯稱:水交社土地購買當時,被告蔡麗雲在其他銀行帳戶還有1 千多萬元存款,無需向其他人借款。100 萬元匯款如係欲以王季蓁名義購買水交社土地,自應匯入王季蓁帳戶,而非被告蔡麗雲之系爭帳戶,縱為移轉過戶,其資金流程亦應於被告蔡麗雲欲移轉過戶時才安排,且應由被告蔡麗雲出名借款。系爭帳戶疑係范佩玉偽刻被告蔡麗雲之印鑑章,將460 萬元領出,被告均未受有利益,自毋庸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要屬推測之詞,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三)再查原告與被告花鄉公司及侯衡昇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於99年5 月14日將1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被告蔡麗雲因此受有給付部分水交社土地價金及取得所有權之利益,業如前述,但被告蔡麗雲並無受領原告匯入100 萬元之任何法律上原因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麗雲之系爭帳戶受領原告匯入之1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再查尤楨宜帳戶為原告使用,蔡麗雲農會帳戶於100 年10月12日曾經匯出700 萬元,其中70萬元是匯入尤楨宜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嗣於101 年3 月5 日分別匯款48萬元、12萬元,總計60萬元,至被告蔡麗雲所有合庫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蔡麗雲農會帳戶,此外原告、尤楨宜帳戶與被告蔡麗雲間並無其他之資金往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件、匯款申請書2 件(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9 頁、第140 頁)及被告蔡麗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 件、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 件(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43 頁、第44頁)存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路郵局(下稱台南中正路郵局)查調之尤楨宜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 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業經本院查對無誤,可知原告匯入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已因蔡麗雲農會帳戶曾匯入70萬元至原告使用之尤楨宜帳戶,及原告嗣後再匯款60萬元至被告蔡麗雲所有合庫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蔡麗雲農會帳戶,致被告蔡麗雲實際僅受有原告匯入90萬元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於99年6 月24日有150 萬元自王季蓁帳戶匯回系爭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匯往范佩玉936 帳戶,又范佩玉曾於100 年10月7 日將系爭帳戶中之200 萬元轉存至范佩玉868 帳戶,再於當日將其中150 萬元轉入范佩玉936 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將剩餘50萬元轉入尤楨宜帳戶。另范佩玉於同年月13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 萬元,並將其中180 萬元無摺存入范佩玉868 帳戶,再分別於當日及同年月19日將其中30萬元、18萬元轉入尤楨宜帳戶,被告蔡麗雲並未因原告匯入100 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收取上開款項而未受有損害。范佩玉於另案給付票款等事件證述原告與陳秀慧並不相識,惟尤楨宜帳戶卻有陳秀慧之匯款紀錄,足見原告並非對范佩玉所涉犯行無悉云云,雖據被告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 件、另案給付票款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3 頁、第166 頁背面),且有台南中正路郵局檢送之尤楨宜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 張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固可信被告所辯前開資金流程及范佩玉曾證稱原告與陳秀慧不認識等情,尚非無稽。惟范佩玉、陳秀慧、王季蓁均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與范佩玉或陳秀慧間,或范佩玉及王季蓁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應該與本件訴訟各別視之,除非原告與范佩玉有共謀盜取被告存款情事,否則均與本件訴訟無關,尚無從因原告使用之尤楨宜帳戶有來自范佩玉或陳秀慧之匯款,即謂原告與范佩玉有共犯關係或原告必定知悉范佩玉之犯行。而陳秀慧雖有匯款至尤楨宜帳戶,並不表示陳秀慧與原告必定認識,此由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蔡麗雲之系爭帳戶,但被告蔡麗雲並不認識原告乙節,即可得證。況范佩玉縱誤認原告與陳秀慧不認識,亦難以此推定原告必知悉范佩玉有被告所謂盜刻被告印章之手法取得系爭款項之犯行,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前開資金流程及范佩玉曾證稱原告與陳秀慧不認識,但陳秀慧卻有匯款至尤楨宜帳戶為由,抗辯:被告蔡麗雲並未因原告匯入100 萬元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收取上開款項而未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對范佩玉所涉犯行無悉云云,尚屬率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麗雲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匯入9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蔡麗雲自屬不當得利,應將其受領之90萬元並附加利息返還原告。至於原告主張超過9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為原告已收回10萬元而不得再向被告蔡麗雲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蔡麗雲給付9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范佩玉及張雅玫證人日費及旅費各500 元、636 元,及被告支出之台南中正路郵局查詢作業費100 元,共12,136元,本院審酌原告備位勝訴部分90萬元占其請求金額100 萬元之比例為百分之90,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蔡麗雲負擔百分之90即10,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14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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