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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聲請人
林大清
聲請人
林大乾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即原臺南縣新化鎮公所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歷經本院 95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96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後經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業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林大清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 95年度重國字第3號歷審卷宗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37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其金額為83,110元,惟相對人已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93,421元,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 71,389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未確定部分: │計算式:71,389元×6181││ │ 62,078元 │000/0000000=62,078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確定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 │ 9,311元 │餘由聲請人林大清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107,083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未確定部分: │計算式:107,083元×618││ │ 93,116元 │1000/0000000=93,116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確定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 ││ │ 13,967元 │餘由聲請人林大清負擔 │├────────┼───────┼───────────┤│ 證人日旅費 │ 1,71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第三審裁判費 │ 93,421元 │由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 5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合 計 │ 300,325元 │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 ││(確定部分除外)│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一、確定部分: ││ 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9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045││ 元【計算式:(9,311元+13,967元)×99/100=23,045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未確定部分: ││ 相對人應負擔5分之1訴訟費用額為60,065元(計算式:300,││ 325元×1/5=60,065元)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110元(計算式:23,045元││ +60,065元) ││四、相對人已預納第三審裁判費93,421元,從而,相對人尚得向││ 聲請人請求10,311元(計算式:93,421元-83,110元=10,3││ 11元)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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