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以下簡稱系爭訴訟),受命法官對兩造之態度有天壤之別,其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鄭世賢律師親切如自己人,而對聲請人之陳述百般阻礙嚴厲以待,又咄咄逼聲請人答詢,均不得思考需立即回答,其訊問語氣及方式如同審訊罪犯般,令聲請人存疑難解而心生恐懼,致聲請人對審判判決疑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現於本院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於系爭訴訟中對相對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態度親切,而對聲請人之陳述卻極為嚴厲且百般阻礙,而認受命法官就案件審理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同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適度之運用,有利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均屬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
用闡明權,曉諭當事人舉證或說明未盡之處,乃基於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無涉其職務之執行有無偏頗之情。
2、本件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阻礙聲請人陳述及咄咄逼聲請人不得思考立即答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乃基於訴訟指揮權適度運用闡明權,此乃為避免訴訟所需耗費之時間過長及釐清爭訟案件主要爭點,尚難認定有何偏頗之情,此有系爭訴訟案件筆錄可查。
3、又縱聲請人認為受命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惟按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均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述判例意旨,即便聲請人認為受命法官於審理時之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亦不能遽論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不滿意受命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及語氣,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然受命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為之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運用,曉諭當事人舉證或說明未盡之處,乃基於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均不得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應行迴避之事由。此外,聲明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