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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桂美伍逸康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黃曉鐘

再審相對人  王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下稱第126號判決)中推翻102年度新簡96號判決所持之噪音管制法理由,但再審聲請人於103年度再易第3號再審案件中有提出環保局答覆文件,表示收音機噪音不屬於環保局管制範圍;另第126號案件中有環保局執行報告,此為稽查人員所寫,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後,另以文件請環保局說明,並已附上報告。因10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期間,管制收音機之條文並不存在,故第126號判決適用環保噪音條例,應屬適用法規錯誤,而須適用警察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該判決以新法凌駕舊法,適法性有所不當。又再審聲請人於第126號案件審理中,強烈質疑證人永康鹽行派出所所長於100年5月2日之記錄,並要求該員警至法院作證,方可證明是否為故意干擾之事實,但該案受命法官沒有要求員警作證,此為法官沒有斟酌之部分,若能斟酌此部分之證據,就不會有該判決之結果。此外,第126號判決之受命法官應自身請求迴避而未迴避,因為受命法官於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不公平,將受侵占之違章建築變成公共壁之延伸,有違常理,雖有裁定不必迴避,但已失信任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誤載為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並聲明:

1.廢棄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2.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再審相對人之再審聲請,並於103年3月20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卷核閱屬實。因再審聲請人於103年3月20日對前揭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經核尚未逾30日內提起再審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判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利息,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26號判決原判決不利於再審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對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駁回;因再審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收訖上開裁定後,復於法定不變期間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再審自應先予審查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再予審查103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及第126號判決有無符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對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之事由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僅空言指摘第126號判決適用法令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主張第126號判決之受命法官應請求迴避而未迴避乙節,因與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無涉,是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亦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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