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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童來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告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樂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劉榮昇

      于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即應行清算程序,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於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其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原告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10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而於廢止登記前被告之董事長為楊永樂,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惟兩造既仍有本件爭執未決,足認原告並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以原董事長楊永樂為為原告之代表人,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於103年1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3年2月20日拒絕賠償在案,有台南市政府103年2月20日府勞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而台南市政府未異議,並委由被告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之承辦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而原告前所提出之賠償請求,亦係由被告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以賠償義務機關身分書立拒絕賠償理由書檢送原告,有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而台南市政府本即委由該機關內之承辦人員為本件訴訟之代理人,並表示同意原告變更被告為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原告遂於104年3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變更被告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經被告同意,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4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開立「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系爭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99年10月6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因原告已無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亦無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於102年11月間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註銷系爭退休金專戶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乃填具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款領回聲明暨給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申請,臺灣銀行以102年12月5日信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1紙及撥付清單1張,詎系爭退休金專戶竟僅餘新臺幣(下同)126,929元,與原告存儲之200萬元差距甚大,原告向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後,始知悉於99年3月16日有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偽造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職員名冊、會議紀錄、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原告勞退監督委員會之印鑑章、雇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之印鑑章均遺失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印鑑章及副主任委員變更為陳秀華,並申請增列通訊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000巷000號B棟4樓之1」,而經被告疏查竟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同意備查(本院卷第23頁),並發函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嗣該第三人以非原告員工之「林得福」名義填具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蓋用變更後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及雇主楊永樂印鑑章,向臺灣銀行盜領系爭退休金專戶內存款2,037,000元,致該帳戶至102年12月5日止之結餘僅126,929元。本件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始終未變更副主任委員、遺失印鑑章及增列通訊地址,且該不知名第三人所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永樂之身分證件一看即知是偽造,因照片明顯非楊永樂本人,被告未經查核即在該身分證明文件上蓋印以證明無誤,且其後提出申請退休準備金之林得福亦非原告之員工,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未盡注意及審查之義務,率予同意備查,並逕以上開函文副本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使臺灣銀行最後依蓋有偽造之印鑑章之申請書撥款,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雖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勞動基準法第4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11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0條規定,被告為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法令地方主管機關,應負主動監督及對事業單位所提資料為審查義務,非僅消極負有備查責任。若主管機關對人民報請備查事項僅有同意備查義務,則該規定將形同虛設,是縱主管機關審查強度不如人民申請核准案件所負有之實質審查義務,仍應負近似形式審查義務,非無否准權限,否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識準則何需賦予被告得視實際需要函請受指定保管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提供有關資料之權限,是主管機關審查雇主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報請備查資料時,即應視需要函請金融機構提供有關資料。本件第三人偽造及申請變更之資料包含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帳戶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印鑑章對帳戶款項提領具絕對重要性,涉及勞工退休金及公司財產,應屬極為重要事項而有查校必要,被告本應查閱內部原存查資料或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資料加以確認,再決定備查與否,惟被告僅憑第三人所提出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之名冊、身分證、會議紀錄等,未予實質查核主任委員之身分證件、監督委員會名冊等即准予備查,致申請書上印章非原告公司印章、身分證上照片一望即知非法定代理人本人及會議紀錄將郭上水記載成郭土水等極其明顯差異均未發現,且偽造部分係增列地址非變更地址,被告若將同意備查函文即臺南市政府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變更地址及原址,原告即能發現退休準備金遭盜領,被告難謂執行職務上無故意、過失。

2、依臺灣銀行信託部103年8月1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可知臺灣銀行確係依主管機關即被告函文辦理相關印鑑變更及增列通訊地址、變更副主任委員等事項,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就印鑑變更等事項,尚且核對主任委員身分並蓋章出具證明,難謂無審查之權限,蓋印鑑章為領款之必備文件,且臺灣銀行均係依照被告所出具之公文從事退休金專戶業務,被告就該等事項非無審查之權限,否則印鑑變更如此重要事項豈不形同無庸審查,而任憑有心人士盜取,被告辯稱無審查權限應非可採,且依臺灣銀行上開回函所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重申事業單位因印鑑遺失辦理印鑑變更時,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除確實依中央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92年3月21日...函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外,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等語,足認辦理印鑑變更一直以來皆為主管機關之業務範圍,且辦理時主管機關應確認印鑑遺失者之身分,是主管機關具有實質審查權,否則如何確認印鑑遺失人之身分,被告所述事業單位監督委員會送請備查之資料,被告僅能消極同意備查云云,顯不可採。

3、依臺灣銀行辦理舊制勞工退休金業務作業手冊規定【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自然人印鑑遺失,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件暨印章親臨本行辦理身分核對,經辦員除核對身分並留存身分證件影本(加蓋「本影本僅供臺灣銀行辦理勞基業務核對身分使用」之戳記,以下同)外,應請遺失人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上簽章,以上身分核對亦得請本行各分行或當地主管機關辦理之。】,辦理印鑑變更之身分核對乃被告機關之職務範圍,且行之有年,而印鑑變更直接關係專戶存款之提領,影響勞工或公司權益,被告為主管機關,豈有不經實查即蓋印確認之可能。再者,不論公司變更印鑑、委員或申請賸餘款等,相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業務,被告機關係各公司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唯一窗口,公司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需取得被告機關之確認公文始能向臺灣銀行提出申請,若無法提出被告機關文件,臺灣銀行勢必拒絕申請,被告機關難謂無實質審查權,被告在第三人所提出偽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證下方蓋「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印,以作為向臺灣銀行申請印鑑變更之證明,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後,推諉稱無審查權限及上開流程為臺灣銀行之內部規定,顯不可採。

4、縱如被告主張其就印鑑變更無審查權限,惟主管機關僅依法令規定對職掌業務有備查權限,倘法令無明文要求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即無權予以備查,此乃法令解釋之必然,否則立法者即無需就特定事項規定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又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規定,印鑑章變更不屬於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權責範圍,且各勞工退休金相關法令亦未規定被告就事業單位監督委員會變更印鑑,得為准予備查,然被告竟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無權就增列通訊地址、副主任委員及勞工代表變更、印鑑章變更等為「本府同意備查」之決定,並函知臺灣銀行。被告既無同意備查權限,自應要求申請人逕向臺灣銀行辦理變更印鑑事宜,不應逾越權限同意備查,並將此重要事項通知臺灣銀行,致原告權利受損。

5、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係指被告未盡審查義務或逾越權限通知臺灣銀行變更印鑑,此為被告法定義務,與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原告與臺灣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及被告僅為臺灣銀行使用人或代理人等均無涉。況被告非單純為臺灣銀行使用人或代理人,事業單位欲更換印鑑及領回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皆需被告核准,此有勞工退休準備金餘款領回作業說明及表格、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可證,足認被告對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事宜具有公法上審核職權。

6、依第三人以林得福名義盜領退休準備金2,037,000元時所提出之給付通知書上蓋有偽造之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可知臺灣銀行係經被告函知變更印鑑後,認該偽造之印鑑章係真實始讓其領款,且第三人在被告99年3月間函知臺灣銀行變更印鑑後,隨即於同年4月以林得福名義提出給付通知書,時間點極為密接,足認係利用被告行政管制措施之疏漏,領取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二者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7、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權利,實務上皆認包含債權,被告主張限於公務員故意或過失行為直接影響人民債權時,始有該條適用,則非無疑,蓋國家不法侵害人民財產權時,豈會因另有第三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而免除賠償之責,且國家應較一般人民更具有賠償能力,是不論國家係直接或間接侵害人民權利,僅須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即應負賠償責任。況如上所述,被告機關核對身分、就變更印鑑、增列通訊地址等事項予以同意備查之行為,均直接導致以林得福名義者,得以利用偽造並經被告備查之印鑑資料向臺灣銀行申請領取勞工退休準備金2,037,000元,應係直接影響原告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之請領權利,被告抗辯僅係間接影響,應不可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2,0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依通說係按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定之,即財產權、物權、債權等均屬之,惟倘若其侵害標的屬於債權者,則應以第3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應係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對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遭到不法侵害,該侵害係冒名者之盜領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對於原告與臺灣銀行間存款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效力有直接影響者,應為冒名盜領之人,因被告僅係針對其所陳報之印鑑章、副主任委員及增設通訊地址等變更項目予以備查,其後印鑑章之更換尚需經過臺灣銀行審核,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亦尚須依循相關程序後(如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再經由臺灣銀行審查符合資格者始予發給,是印鑑章更換仍須由臺灣銀行審核,是本案被告縱若對債權存續或其法律上效力有影響,亦僅限於間接影響,而非直接影響,原告所主張受損者應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二)又審視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並無明確賦予被告有辦理原告勞退監督委員會印鑑章「調查」權責,且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係屬臺灣銀行自行訂定,不僅與現行法牴觸無效,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在法規無明文規範地方主管機關有此權責時,解釋法令函示應遵循法規規範條文,以其立法意旨進行限縮解釋,避免法體系矛盾,不應逕自擴大解釋逾越法規規範界限,認地方主管機關有辦理更換印鑑章相關事項「調查」權限。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項規定勞退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是有關印鑑章之設立、更換及所衍生之其他相關事項,皆應屬金融機關本諸存儲契約法律關係之調查權責,不待地方主管機關調查,故未於上開法令規範為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且由依上開規定所定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可知悉並未將其印鑑章之相關事項列為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權責內,更可確定印鑑章相關事項不屬於被告機關之權責,況勞工退休準備金寄託存款之臺灣銀行於各地多有分據點,並無審查之困難,是以印鑑章更換應屬金融機構本諸其與存戶間之存款寄託契約所應負之審查重要事項,該事務仍屬臺灣銀行與原告間之存款寄託契約所衍生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疏漏應行調查事項,損害其權利,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件,被告亦非本件應受請求賠償對象。再者,臺灣銀行與原告勞退監督委員會就系爭退休金專戶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臺灣銀行於受理勞退監督委員會申請勞工退休金給付時,有審核相關印鑑、核對身分並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存在,臺灣銀行對偽造印鑑之犯罪冒領者所為之給付行為,對原告公司並不發生清償效力,因此原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並未受有損害,既未受有損害,亦無請求國家賠償可言。

(三)縱認印鑑章相關事項亦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必要,充其量亦僅能類推適用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亦僅負有「備查」之責,而所謂「備查」乙詞,係指對於所陳報事項單純知悉而言,係屬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故尚不涉及實質調查之權責,就副主任委員變更乙項,縱屬事業單位應向主管機關陳報之事項,惟亦僅屬於備查,被告機關應無實質上調查權責,被告既無任何調查權責,自無任何調查應盡之注意義務,故亦無原告所主張之「疏漏應行調查」問題,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要件。被告雖曾在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同意備查」,惟地方主管機關權責,仍依法規規定,被告既無印鑑章更換相關事項及副主任委員調查權,自不因地方主管機關函文及其他相關文件使用詞彙而予以變更,仍不影響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認定。

(四)本案係經不知名第三人冒充原告公司以改選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第2屆委員、增列通訊地址,同時以遺失會章等理由經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代表決議通過辦理全部印鑑變更,並同時檢具監督委員會名冊及會議紀錄為憑,而其所檢具之公司基本資料、監督委員會統一編號等均正確無誤,而監督委員會統一編號係屬非公開資訊,若非公司本身是不可能知悉,故其陳報事項尚難謂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而原告於設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時,於法令並無要求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故被告亦無留存資料得以核對,況現今科技相當發達,犯罪者偽造技術往往連專業技術人員亦可能無法識破係偽造,何況一般不具專業技術之人員,且身分證明文件係戶政機關依職權核發,其他行政機關原則上自應予尊重,縱身分證明文件係偽造,仍不可歸責於被告,且申請單位既已申請變更地址,被告當然就變更後之地址為送達。依法規賦予主管機關備查權責前提、冒領人申請過程,並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本案難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疏於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原告主張改選後之副主任委員陳秀華、勞工代表郭土水非原告公司員工,惟依原告開戶原件,當時舊制員工提撥試算名冊,確有陳秀華、郭土水,依法得擔任原告公司監督委員會代表。

(五)本案被告僅係以函文針對所陳報之印鑑章等事項予以備查,原告最終受到損害之間,尚須介入臺灣銀行依據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存款契約關係之實質上審核查明之行為,且原告公司如確受有損害,實際上亦係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為冒名詐領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機關之備查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74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77年3月間提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載明由雇主楊永樂擔任主任委員、楊麗葉擔任副主任委員向被告申請成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經被告准予備查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所留存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楊永樂」「楊麗葉」印鑑卡一式二份資料函送中央信託局辦理原告公司勞退金監督委員專戶手續,此有被證2(本院卷第50頁)及台灣銀行信託部103年8月1日信勞給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及所附印鑑卡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6頁)。

(二)原告公司已於99年10月6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註銷上開專戶,並申請領回存儲於上開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剩餘款,經被告以102年11月25日南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所請,原告經被告同意向臺灣銀行信託部提出申請後,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5日以信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及撥付清單各1張,通知上開專戶結清餘額為126,929元(見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

(三)依被告所留存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委員、職員名冊資料,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曾於99年間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楊永樂」「陳秀華」印章之資料及委員職員名冊,提出被告說明「為向台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因須核對身分,謹附負責人兼主任委員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懇請貴處予以蓋章證明」,上開所檢附之楊永樂身分證影本係偽造,與楊永樂本人身分證影本並不相同,且偽造身分證之下方臺南市政府勞工處的欄位並蓋有臺南市政府勞工處戳章,經被告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第2屆委員由楊永樂先生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變更為陳秀華,勞工代表變更為郭土水....;同時因遺失會章,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決議通過辦理全部印鑑變更一案,本府同意備查,並以副本檢附上開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臺灣銀行於99年3月22日依上開通知完成印鑑變更事宜。嗣後,不知名之第三人於99年4月間以「林得福」名義填具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蓋有變更後之原告公司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楊永樂、副主任委員陳秀華之印鑑章,向臺灣銀行提出申請,經臺灣銀行簽發面額2,037,000元之支票寄送被告所核准之通訊地址交監督委員會轉發,參本院卷第18頁至23頁、第79頁至83頁。

(四)原告公司於103年1月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以103年2月20日府勞秘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五)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所定,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因印鑑遺失,申請更換印鑑卡,應由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自然人印鑑遺失,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件暨印章親臨本行辦理身分核對,以上身分核對亦得請本行各分行或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另戶名或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更換須經當地主管機關行文核准,若為監督委員會會章或公司章遺失,則應由公司暨負責人於更換印鑑聲請書蓋章立具切結准予免蓋。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103年1月7日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並副知臺灣銀行信託部,重申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須確實依中央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必要時得要求事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原告公司勞退金監督委員所留存於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印鑑之變更,是否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就上開印鑑變更事項准予備查是否屬執行職務有過失?

(二)原告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係何權利受損害?其損害內容及金額為何?

(三)原告公司如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上開准予備查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就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所留存於臺灣銀行上開帳戶印鑑之變更,是否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就上開印鑑變更事項准予備查是否屬執行職務有過失?

1、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以及同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觀之益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就勞退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參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又有關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其委員、職員名冊等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此於依上該法條所定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77年間依上開規定成立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並由被告於核准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成立同時將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雇主楊永樂、主任委員楊永樂、副主任委員楊麗葉等四枚印鑑章正本檢送臺灣銀行(原為中央信託局)辦理監督委員會專戶開戶,且留存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督委員會會章4枚印鑑樣式作為審核簽署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之依據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臺灣銀行信託部103年8月1日函及所附之相關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81頁),應屬事實。雖該開戶資料等係由被告於審核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後逕送臺灣銀行辦理開戶,惟開戶申請人仍應為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而負責保管原告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款項者仍為臺灣銀行,則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與臺灣銀行間就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帳戶內所存入之退休準備金核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臺灣銀行於受理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時,即有審核相關印鑑、核對身分,並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金錢寄託物)之義務(民法第602、603條規定參照),亦堪認定。

2、而有關監督委員會印鑑卡之變更,臺灣銀行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規定其辦理方式為:A.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自然人印鑑遺失,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件暨印章親臨本行辦理身分核對。經辦員除核對身分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應請遺失人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上簽章。以上身分核對亦得請本行各分行或當地主管機關辦理之。C.監督委員會會章或公司章遺失,由公司暨負責人於更換印鑑聲請書蓋章立具切結准予免蓋。另戶名或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更換需經當地主管機關行文核准,其更換印鑑卡作業方式亦適用上開程序,此有臺灣銀行所檢送之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辯稱上開作業手冊係臺灣銀行自行制定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惟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所需之印鑑遺失人身分之確認事宜,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確曾依臺灣銀行之上開作業手冊規定函知地方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此由前揭不爭執事實(六)所示亦可知之,而被告機關確亦有辦理上開業務,此由不詳姓名第三人提出予被告申請之資料中並特別檢附有原告公司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並明確說明為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因須核對身分,謹附負責人兼主任委員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懇請貴處予以蓋章證明等語,而被告亦特別於上開身分證明文件蓋章並直接將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轉臺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亦明顯可知,足徵被告亦有同意協助辦理上開業務,亦即被告確有同意受臺灣銀行委託協助辦理身分確認及印鑑真正之審查義務,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核對身分之業務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並應實質審查以維護相關權利人之權益,被告以其通知函僅表示「同意備查」而主張不負實質審查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3、依前所述,被告既有受臺灣銀行委託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之核對及印鑑變更事宜,即應屬臺灣銀行關於系爭退休金專戶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辦理核對身分業務時即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本件情形,第三人係持偽造之身分證件辦理印鑑遺失之變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未陳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核對身分過程係如何辦理,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雇主楊永樂身分證件影本,其照片與偽造之身分證上之楊永樂照片明顯不符,且其上之父、母、配偶、地址均錯誤,顯見被告承辦人員應未進一步查核身分證所載資訊之真實性,僅就該第三人所提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互為核對,即於該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章確認,實難認已妥善盡其核對職責,原告主張被告之核對及蓋章有疏失,應屬可採。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未善盡身分確認之責,固如前述。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依前所述,系爭退休金專戶內之賸餘款係屬原告所有,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乃係該帳戶內遭盜領之2,037,000元,惟上開款項既係遭不明之第三人以偽造之楊永樂身分證件,佯稱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兼原告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永樂」,並以相關印鑑章均已遺失為由,辦理系爭退休金專戶印鑑章變更,進而據以向臺灣銀行提領系爭退休金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臺灣銀行雖係依變更後之印鑑對第三人給付上開存款,然該印鑑係遭第三人偽造變更,亦係原告所主張,該印鑑變更雖有經被告同意,然印鑑變更之審查係由臺灣銀行委託被告辦理,而被告機關協助臺灣銀行辦理身分確認業務過程,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臺灣銀行之上開給付即無法認為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是臺灣銀行應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職是,臺灣銀行應仍負有返還系爭遭冒領之款項之義務,原告就上開款項仍得對臺灣銀行主張寄託物返還之權利,原告就上開款項返還請求權既仍存在,即難謂原告之財產權利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權利既未受有損害,自難謂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告權利未受損害,則有關爭執事項(三)被告抗辯損害與被告之備查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乙節以及兩造因該爭執事項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以及其他主張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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