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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惠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告
李○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告
李○翰
被告
李○叡
共同法定代理人
侯○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盈
被告
李○雲

      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美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李○雲、李○蘭各負擔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李○翰、李○叡各負擔伍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美於民國94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李○雲、李○蘭為被繼承人李○○美之子女,被告李○翰、李○叡為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上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再上開遺產面積不大,原物分割結果,不敷經濟效益,原告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雲則以:被繼承人李○○美生前係由被告李○雲照顧並接送就醫,原告及被告李○翰、李○叡之母親侯○瑄對於被繼承人李○○美未盡照顧之責,系爭遺產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原告只繳過1次,被繼承人李○○美過世後,都聯絡不到侯○瑄,故被告李○雲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蘭則以:被繼承人李○○美去世前5年,原告就棄養被繼承人李○○美,於97年被告李○雲帶被繼承人李○○美回臺南○○國宅之事,被繼承人李○○美認為原告不孝順,大家在被告李○蘭家中討論,但原告坐沒幾分鐘就說頭痛要離開,之後原告的配偶請警察帶原告離開,原告當時沒有誠意談,可能原告當時認為自己沒有立場,因為原告沒有盡到孝道。又被繼承人李○○美生前都是被告李○雲照顧,被告李○雲如果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就由被告李○蘭負擔,於98年以前房貸是被告李○雲負擔,自98年迄今的房貸則由被告李○蘭負擔,被繼承人李○○美過世時,被告李○雲、李○蘭有約原告商談後事,原告答稱被告李○雲、李○蘭處理就好,之後就沒與被告李○雲、李○蘭聯絡,當被告李○雲、李○蘭湊足喪葬費,告別式當天原告來上香後就離開,侯○瑄與原告一樣對被繼承人李○○美都不聞不問,原告及候○瑄連被繼承人李○○美的靈骨塔在哪裡都不知道,清明掃墓原告及侯○瑄也沒來,故被告李○蘭不願意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翰、李○叡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李○○美於94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原告與被告李○雲、李○蘭為被繼承人李○○美之女兒,均為被繼承人李○○美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美之長子李○○於80年00月00日死亡絕嗣,次子李○○於9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李○翰、李○叡為李○○之子即被繼承人李○○美之孫子,李○○之應繼分應由被告李○翰、李○叡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兩造業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美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3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李○○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李○雲、李○蘭雖以原告、侯○瑄未照顧被繼承人李○○美,對被繼承人李○○美不孝順為由,而不同意分割遺產,惟原告及被告李○翰、李○叡均否認之,被告李○雲、李○蘭亦未為原告及被告李○翰、李○叡已喪失繼承權之主張,是被告李○雲、李○蘭無正當理由而不同意分割遺產,自屬無據。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美之遺產面積不大,原物分割結果,不敷經濟效益,故應予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李○翰、李○叡亦同意之,且被告李○雲、李○蘭就該分割方式亦未為反對意見,從而,爰准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被繼承人李○○美之遺產明細              │
  ├─────────────────────────┤
  │                      土地                        │
  ├──┬──────────┬─────┬─────┤
  │編號│       地號         │   地目   │應有部分  │
  ├──┼──────────┼─────┼─────┤
  │ ⒈ │臺南市○區○○段0000│   建     │00000分之 │
  │    │之00地號            │          │000       │
  ├──┴──────────┴─────┴─────┤
  │分割方法:變價分割,土地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房屋                        │
  ├──┬────────┬───────┬─────┤
  │編號│     建號       │  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  │
  ├──┼────────┼───────┼─────┤
  │ ⒉ │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  全部    │
  │    │0000建號        │路0段000巷0號 │          │
  ├──┴────────┴───────┴─────┤
  │分割方法:變價分割,房屋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原告李○霞│    4分之1    │
  ├─────┼───────┤
  │被告李○雲│    4分之1    │
  ├─────┼───────┤
  │被告李○蘭│    4分之1    │
  ├─────┼───────┤
  │被告李○翰│    8分之1    │
  ├─────┼───────┤
  │被告李○叡│    8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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