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2號
- 原告
- 陳聰傑
- 被告
- 薛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本院103年南簡字第2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卻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前寄出如原證1所示之書信(補字卷第8頁正反面)予承辦法官莊政達,其上記載:「法官閣下:…我沒有欠陳聰傑先生任何金錢,而陳先生一直再騷擾我,一天打7、8通電話至我工作的地方、告訴雇主我欠他的錢,甚至說我是更生人,為了這件事我已更換了7、8份工作。…陳聰傑先生於我剛出監時曾寫封信給我,信中說如果我不還錢,要將我拘提,我很怕再有事所以按月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致本院收發人員汪維屏、庭長張桂美、一審法官莊政達及承辦書記官、二審合議庭法官及承辦書記官均因系爭書信附卷而知悉其內容,惟原告並無如被告指摘之上揭情事,被告明知系爭書信之內容不實卻仍故意編造詆毀原告,已足貶損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且被告更意圖製造原告上開情事之煙霧,企圖迷惑法院,使法院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決,對原告之名譽更為進一步之侵害,是被告捏造不實之事項指摘原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1之書信內容(補字卷第8頁正反面)係被告所書寫,惟被告係根據事實之經過書寫並寄送予承辦法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表意人之言論雖侵及個人名譽,惟符合刑法第311條善意原則之阻卻違法規定,就法秩序整體之存在目的以觀,尚非不適當而達無法忍受之法益攻擊程度,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法範圍,自無侵權責任。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書寫之信函影本為證(補字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之所以提起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訴訟,乃係因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825號),被告乃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系爭信函說明其與原告間之往來情形、曾按月清償債務、未積欠債務,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被告為強化其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而陳明原告「一再騷擾我,一天打7、8通電話至我工作的地方、告訴雇主我欠他的錢,甚至說我是更生人,為了這件事我已更換了7、8份工作…陳聰傑先生於我剛出監時曾寫封信給我,信中說如果我不還錢,要將我拘提,我很怕再有事所以按月寄1,000元」等文字,雖未臻精確妥適,有欠斟酌,惟究非謾罵、污衊或偏激之不堪詞句,且與被告於前開訴訟主張之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難認係無端對於原告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名譽為目的,況原告亦自陳其確曾因另案之執行事件打電話至被告工作之處所,是尚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乃為維護自己權益、法益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未逾刑法第311條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欠缺不法性,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