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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告
洪俊欽
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
被告
林雅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或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41,800元;於訴狀送達後,又於民國103年7月1日以書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998,730元,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其所為應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98年12月6日結婚,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前於95年7月向亞太電信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該門號自95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月租費、通話費及購買智慧型手機費用共35,430元等債務,均係從伊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清償;又被告前於96年1月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為2100-RZ號之自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係伊以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14日匯予伊之保險金625,800元中之625,000元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又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為給付價金,曾將系爭房屋持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450萬元,伊除曾於98年6月29日、98年7月31日、98年11月26日各領款3萬元、3萬元及6萬元予被告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款外,尚曾於婚後至102年12月止分別交付如附表5E、6A、7E、8E、9D、10E、11CE、12E、13E、14CE、15BF、17DE、19BD、20E等現金予被告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是伊已為被告清償1,836,230元之債務,應由被告向伊償還。另兩造之兒子即訴外人洪聖傑於100年3月14日出生後,係自100年5月16日起交由被告父母代為照顧,其每月托育費用15,000元,至其因故失業之101年11月15日止共19個月之托顧費用,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惟被告僅曾支付如附表①至⑦共7個月之托育費用,其他應由被告負擔之2個半月托育費用37,500元,則係由伊墊付,被告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被告應償還伊之債務1,836,230元及不當得利之損害37,500元,合計共1,873,730元,經扣除被告於如附表14G、17G所示時間所清償伊之現金共75萬元,及被告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伊名下,可抵償125,000元後,仍尚欠伊998,730元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98,730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相識時已為成年人,有辨明事理之能力,而原告於95年間為追求伊,想與伊熱線,故自行至亞太電信為伊申辦系爭手機門號及智慧型手機,以利網內互打,藉此節省通話費,且自願以其帳戶扣款繳納月租費等費用。又原告於95年以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後,平日即由原告所使用,以伊名義買車及投保產險,皆因原告為節省保險費所為,伊僅於結婚懷孕後載小孩時使用,且伊已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並無給付原告車款之義務。另系爭房屋係伊於婚前之98年10月16日所購得,為婚前財產,應屬伊所有,伊否認曾自原告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兩造之子洪聖傑出生之翌月,原告因兩造均需上班,即請求被告雙親24小時照顧洪聖傑,並承諾每月支付被告雙親15,000元作為托育費用,而被告雙親將每月托育費用花費於洪聖傑之奶粉、尿布及玩具等費用,每月所剩無幾,也有幾個月原告未依約定交付托育費,如今要求伊支付一半之托育費用,伊實無從計算,原告應提出已支付托育費用之實證及金額。況原告所提出之生活費、小孩托育費、出遊費,皆為履行夫妻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償還,且伊支出之家庭生活費並不亞於原告,原告能每天下班後睡覺到午夜2點,外出撿資源回收,皆因被告擔負照顧小孩責任,而被告自102年12月開始陸續向鈞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伊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其目的無非利用讓伊不斷前往法院應訴,在無法安心、正常工作下,迫於無奈而答應其無理要求或與之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12月6日結婚,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本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故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準此,夫妻間依該條請求之一方,仍應以己有財產為「清償他方債務」始有適用,甚為明確。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12月6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於95年7月間向亞太電信申辦之系爭手機門號自95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月租費、通話費及購買智慧型手機費用共35,430元,均係從其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清償;又於96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汽車,其購車款係由原告以其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之保險金625,800元中之625,000元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而系爭汽車已於103年4月23日過戶至原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雖堪信為真正。

㈡惟系爭手機門號係兩造於認識之初,原告為追求被告,且為節省手機通話費,因而由原告選擇網內互打免通話費之亞太電信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原告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扣款繳付月租費、通話費及購買智慧型手機價金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以原告為被告申辦系爭手機門號既係為便利自己與被告聯絡,以追求被告之用,且其給付系爭手機門號月租費等費用長達7年均未向被告索討債務以觀,原告於以其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扣款繳付系爭手機門號之月租費等費用,原即無令被告給付前揭費用,而有贈與被告前揭費用之意,且已為被告所接受,亦即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贈與契約之約定繳付前揭款項,即非「清償他方債務」,而係清償自己之債務,則其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其系爭手機門號自95年8月起至102年11月止之月租費、通話費及購買智慧型手機費用共35,430元,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政府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尚不得單純據此認定汽車之所有權誰屬,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可供參考。而本件系爭汽車雖係被告於96年1月21日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於96年2月14日至監理單位登記為車主且請領汽車新領牌照及行車執照,雖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及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然被告於96年1月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自始均由原告占有使用,甚至原告於102年9月攜子離開與被告共住之臺南住處而前往臺中居住時,亦已將系爭汽車帶至臺中使用,被告僅於懷孕及生產後載小孩時才偶爾使用系爭汽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其100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其中每月均有原告多次刷卡繳付加油費用之紀錄,則以信用卡刷卡均係由本人簽名始可為之,亦可證明系爭汽車於前揭期間確均係由原告占有使用。再輔以一般成年女性因駕車肇事比例較低,因而可享有較低之汽車保險費用一節,亦為大眾所熟知之事,是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係原告購買使用,登記其名義僅為節省保險費用一情,即屬有據。則系爭汽車既係原告所有,其於96年間繳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625,000元,自屬為「清償自己債務」而非「清償他方債務」所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其系爭汽車買賣價金625,000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曾於98年6月29日、98年7月31日、98年11月26日各領款3萬元、3萬元及6萬元予被告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及簽約款外,尚曾於婚後至102年12月止分別交付如附表5E、6A、7E、8E、9D、10E、11CE、12E、13E、14CE、15BF、17DE、19BD、20E等現金予被告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是其另曾為被告清償1,055,800元之債務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大雅清泉崗郵局存簿儲金簿、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大眾銀行貨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元大銀行府東分行活儲存款存摺、元大證券證券存摺、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及被告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臺南安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證物,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如附表「領取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欄內所記載款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已於98年6月29日、98年7月31日、98年11月26日,及如附表5E、6A、7E、8E、9D、10E、11CE、12E、13E、14CE、15BF、17DE、19BD、20E所示時間,將3萬元、3萬元、6萬元,及如附表5E、6A、7E、8E、9D、10E、11CE、12E、13E、14CE、15BF、17DE、19BD、20E所示金額共1,055,800元交予被告,或持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簽約款及銀行貸款,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六、至原告雖又主張兩造之子即訴外人洪聖傑出生後,自100年5月16日起交由被告父母代為照顧,至其因故失業之101年11月15日止共19個月,每月托育費用15,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僅給付如附表①至⑦共7個月之托育費用,其他均由其支付,是被告應返還其2個半月托育費用共37,5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其前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有給付其父母部分托育費用,但否認兩造各自給付次數如原告所計算,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僅足以證明其有領款事實,但不足以證明係交予被告及其交予被告後之用途,前已敘明,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所支付被告父母用以照顧洪聖傑之托育費用已逾總額之半數,其據此主張曾代被告墊付2個半月之托育費用共37,500元,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給付系爭手機門號月租費等費用35,430元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625,000元係清償被告債務,又不能證明其自銀行帳戶所領出之款項,已交予被告,且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訂金6萬元、簽約金6萬元、房屋貸款1,055,800元及洪聖傑12個月托育費用之事實,是原告分別依據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債務875,000元後剩餘之債務998,7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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