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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告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告
楊碧良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告
王敏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倪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年10月中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向原告徉稱自己係原告於5、6年前認識之朋友即訴外人李文玲及李文玲母親陳桂珠,勸說原告投資化妝品事業,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1月5日上午11時52分以原告之名義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被告楊碧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楊碧良取得原告遭詐騙之匯款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47分匯入925,960元至被告王敏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被告王敏㨗復將該帳戶內之該筆款項全數轉入被告倪秀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藉此掩飾不法之金錢流向。又上開帳戶分別由被告等人積極持有,即得隨時提領,與一般僅單純出借、出售或各種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幫助類型有異,顯見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同意以被告各別所有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或洗錢工具為行為分擔,核屬刑法之共同正犯。嗣原告發覺情況有異,乃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仍受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二)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係直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被告楊碧良之上開帳戶,又該帳戶係於被告楊碧良積極持有支配使用如前述。試想,倘被告楊碧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毫無關聯,詐騙集團成員何以能要求原告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無法使用、支配之帳戶內?又如何願意耗費人力、通話費用等龐大成本為詐欺犯行後,卻使不相干之人得憑空坐享犯罪所得之理?由上即知,被告楊碧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且為達成詐欺原告給付金錢之目的,而提供被告楊碧良所有之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用,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向。嗣被告揚碧良將收受之部分不法所得925,960元轉匯至被告王敏㨗之上開帳戶,被告王敏㨗復將該款項全數轉匯至被告倪秀梅之上開帳戶,此舉顯係為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蓋同前理由,被告楊碧良、詐騙集團成員均無可能甘冒犯罪之風險,且為此耗費人力、通話費用等龐大成本,而令毫無關連之被告王敏㨗、倪秀梅坐享其成。再者,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如非作為商業往來使用之帳戶,衡諸常情,帳戶使用人對於帳戶內較為大筆之數額及特殊交易往來情形,不得輕易推諉不知,而該筆925,960元並非小額匯款,被告王敏㨗莫名自被告楊碧良處收到大筆匯款卻未起疑,且理所當然將該筆匯款自為使用,並全數轉匯予被告倪秀梅,被告倪秀梅收受後,就被告王敏㨗何以有此鉅額款項得轉予竟亦未生疑,被告倪秀梅既係從事金融保險業,對金錢交易自較一般人為之敏感、謹慎,且被告王敏㨗係被告倪秀梅之配偶,怎可能未稍加過問?由此可知,被告王敏㨗、倪秀梅均未對被告楊碧良匯入之款項生疑,係因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業據犯意聯絡,就詐騙即施用詐術之方法顯然事情即已知情,對匯款之來源亦知之甚詳,故不以為怪,欣然收受,是被告亦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既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分工實行詐騙,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碧良、王敏㨗、倪秀梅等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惟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則被告自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然仍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使用,用以掩飾非正當資金流向,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給付1,500,000元之款項而受損害。從而,被告對被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亦應返還原告遭詐騙支付之款項。

(三)又被告楊碧良、王敏㨗、倪秀梅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對原告實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00,000元款項匯至被告楊碧良所有之上開帳戶,而該款項匯入被告楊碧良之該帳戶時,即置於其可得隨意使用、支配之狀態,斯時即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利益,依法之規定,係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楊碧良係上開詐欺行為共犯之一自於受領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亦知該筆款項原為原告所有,核為惡意之受領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決及學者之見解,即不問被告楊碧良受領時所得利益於返還當時是否存在,均應返還,如不存在即應償還其價額。從而,被告楊碧良縱將受領之利益無償讓與被告王敏㨗、倪秀梅,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影響,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楊碧良返還1,500,000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又縱認被告揚碧良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受領原告所匯之1,500,000元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於轉匯1,500,000元一部即925,960元至被告王敏㨗之上開帳戶時,亦不知,即於經偵辦始知無法律上原因前,係屬善意受領人,假設被告楊碧良所受領之部分利益業因無償轉讓予第三人而不存在,仍應就現存利益即574,040元(計算式:1,500,000-925,960=574,040)負返還之責。又承上開假設,如因被告楊碧良將受領之部分利益925,960元無償匯至被告王敏㨗之上開帳戶,被告王敏㨗又將該款項無償全數轉匯至被告倪秀梅之上開帳戶,而假設該部分利益不存在依法被告楊碧良就此部分因此免負返還責任,依法被告倪秀梅於無償受讓此925,960元之利益範圍內,應負返還利益之責任。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不得單憑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免責之抗辯。被告王敏㨗固辯稱所受領之925,960元係被告王敏㨗借款予訴外人楊志旺,而由楊志旺委託被告楊碧良還款云云,純係片面之詞,原告均予否認,雖被告王敏㨗有提出借據,惟被告否認該借據形式上真正,且被告王敏㨗於警詢時係供稱該筆匯款係與被告楊碧良之貨款,被告王敏㨗將貨物寄至澎湖由被告楊碧良所經營之童裝店,堪認被告王敏㨗之供述無一可採。

(四)被告楊碧良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可預見經私下匯兌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資金,可能涉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詎料,被告楊碧良竟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大陸及臺灣地區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地下匯兌業務,即由被告楊碧良提供上開帳戶予其於福建廈門之姊姊楊碧嬌使用,此節為被告楊碧良所自認。從而,被告楊碧良提供帳戶予楊碧嬌從事上開臺灣與大陸間異地收付款項匯兌事宜之行為,顯有違反銀行法規定。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中旬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依指示匯款入被告楊碧良上開帳戶內,而被告楊碧良明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多經由大陸地區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再利用人頭帳戶及地下匯兌方式,將臺灣地區詐騙所得轉匯往大陸地區規避警方查緝,竟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顯見被告楊碧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則原告即因被告楊碧良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受有損害。

(五)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見解,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予受益人,係屬不當之財產流動,基於公平原則即有調節之必要,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予被害人;又受益人之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有直接損益變動,是觀諸資金變動之關係,被害人即為受損人。從而,受益人如欲抗辯其受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自10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遭化名李文玲、陳桂珠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之為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原告所不認識之被告楊碧良、訴外人林宗聲等數人之帳戶內,致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因而對被告楊碧良、林宗聲等數人提起刑事告訴。林宗聲之犯行,容與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楊碧良之犯行相同,均係提供他所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原告亦因受騙而於101年12月12日匯款至林宗聲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現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林宗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4月。而依該案事實,足證原告於本件訴稱遭化名李文玲、陳桂珠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欺,致陷錯誤而匯款至不認識之人所設帳戶內,受有損害等語,確有其事。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有關系爭1,500,000元之流動,原告係因上揭受騙情節,於101年11月5日匯款至被告楊碧良申設之上開帳戶。職此,兩造於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流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受損人係原告,且原告既係因受騙而匯款,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此項財產之流動即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自有調節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碧良返還系爭1,500,000元予原告,即難謂無理由。如被告楊碧良仍欲抗辯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筆匯款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六)綜上,被告楊碧良、王敏㨗、倪秀梅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楊碧良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並就原告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楊碧良、王敏㨗、倪秀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楊碧良部分:

⒈被告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被告純係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於大陸的胞姊即訴外人楊碧嬌使用,因楊碧嬌在福建廈門經營臺海兩岸生意,需要新臺幣與人民幣作兌換,以應付客戶要求之幣別,被告受託方提供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供楊碧嬌使用。且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供胞姊使用,並受指示代為匯款,被告並未自該帳戶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被告實無獲取任何不當利得。被告並不認識原告所指稱之訴外人李文玲或陳桂珠,何來共同詐騙或幫助詐騙原告之舉。原告指述其係遭李文玲或陳桂珠等人詐騙,方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云云,純屬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蓋不能排除原告係因與他人之投資因素而匯款,惟嗣後因原告無故反悔捏造事實提出告訴,否則,依原告警詢筆錄所載,原告自101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7日,分別匯款共計10次。金額從380,000元至5,000,000元不等,審酌原告年紀並從事營造業,具有一定社會歷練,非無智識之人,原告豈會無端長達1個月,持續匯出鉅額款項之理,原告謂遭詐騙云云,殊值懷疑,顯難排除原告係因與他人之投資產生糾紛,故編派不實說詞,誣攀被告之可能。

⒉被告實無獲取任何不當利得已如前述,被告並不知悉101年11月5日1,500,000元匯款之緣由,嗣被告依楊碧嬌指示,將1,500,000元分別匯款262,000元給訴外人林富宏、312,040元給訴外人楊忠立、925,960元給被告王敏㨗,故縱認被告受有利益,因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免付返還之責任。且原告係主張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所主張之事實,顯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就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負舉證之責,而不是由被告舉證證明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主張因受騙投資而匯款,即謂被告受有不得利,尚有未足,而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而為交付,尚無從認定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原告所稱因為投資而受指示匯款(至於原告謂受詐欺一節並無證據)等語,可見原告匯款一事,非無法律因存在,此項主張,殊非有據。

⒊被告楊碧良並無地下匯兌行為,否則,偵辦檢察官即會以違反銀行法規定起訴被告楊碧良。故原告並非因地下匯兌行為而受損害,自無法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甲地買賣(借貸),乙地付款(還款),並非法所不許,亦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行為,被告楊碧良僅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楊碧嬌與人交易之款項,被告楊碧良並不知悉匯款之來源,亦無協助詐欺之意圖。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判決僅能證明其匯至林宗聲帳戶之款項係受詐欺而為,但無法據以佐證其匯至被告楊碧良之款項亦係受詐欺而為,原告對此亦應舉證,否則,不能排除原告與人交易而匯款,但因發生交易糾紛而籍口受詐欺,冀圖籍此取回匯款。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所示,該案之請求權人業已提出支票、掛號信封、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等資料佐證其受詐騙,然本件原告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其確受詐騙,實不能排除原告係因與他人之投資產生糾紛,而謊稱其受詐騙之可能,故原告尚難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敏㨗、倪秀梅部分:

⒈被告王敏㨗收到的900,000餘元部分,是被告王敏㨗借錢給訴外人楊志旺,是楊碧嬌的先生,被告長期在大陸漳浦工作,因為楊志旺也是在漳浦做生意,楊志旺是作水產養殖,因為他認識很多台商,所以認識,楊志旺剛好需要人民幣200,000資金,就借給他,是在101年5月份左右,借半年,借據有提供給檢察官,楊志旺11月要還被告王敏㨗錢,楊志旺問要新臺幣還是人民幣,因為被告王敏㨗長期在大陸工作,家裡需要生活費,被告王敏㨗言要新臺幣,楊志旺就匯給被告王敏㨗900,000餘元。而被告王敏㨗匯款給被告倪秀梅的是生活費用,被告倪秀梅並無詐欺任何人,其餘意見同被告楊碧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據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楊碧良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被告楊碧良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925,960元至被告王敏㨗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而被告王敏㨗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倪秀梅開立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及本院函調之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等件供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31-49頁),堪先認定屬實。

⒊又原告主張係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且附表所示之帳戶分別為被告所各自持有,可隨時提領,顯見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報案警詢筆錄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答辯。而原告前揭受到詐騙之主張,經另案刑事偵查後認為:

⑴被告楊碧良稱其係提供上開帳戶給其在大陸的姊姊即訴外人楊碧嬌使用,楊碧嬌常在兩岸之間做生意等語,而據證人楊碧嬌另案證稱其不認識李文玲或原告等語。再參原告稱其係因自稱「李文玲」及其母「陳桂珠」之人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因相信其所述之投資化妝品事業,才匯款給被告楊碧良等情,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登記基本資料均係登記為「泉州市丰澤瑞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通訊地址均為「泉州市○○區○○街○○○000號」,有南頻電信股份有信公司102年2月25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據證人楊碧嬌證稱其主要的業務範圍都是在福建廈門,辦公室地點在廈門,未去過泉州等語,足認被告楊碧良、楊碧嬌與原告所稱之「李文玲」及其母「陳桂珠」並無實際的聯繫關係。

⑵又證人楊碧嬌及其配偶楊志旺另案到庭證稱其等係在廈門經營珍長順茶葉有限公司,從事茶葉、茶具、咖啡廳、酒類商品零售等事業等語,亦與被告楊碧良所陳相符,並有楊碧嬌、楊志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親屬關係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酒類零售登記證影本等件可佐。另觀被告楊碧良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匯入最後一筆1,000,000元後,至同年101年11月20日止,該帳戶內尚有餘額95,080元尚未領取,且又分別於同年月21日存入90,000元、同年月22日存入500,000元,足認在原告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楊碧良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實有異於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於款項匯入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未再繼續使用該帳戶之情形。

⑶再者,被告楊碧良之上開帳戶於101年6月6日所申設,於設立之後,除了原告匯入之款項外,尚有其他人匯入多筆款項,有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02年9月26日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該帳戶全部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倘若被告楊碧良係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則匯款至該帳戶之人勢必對被告楊碧良提出詐欺告訴,然被告楊碧良上開帳戶卻僅被通報1次為警示帳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帳戶分析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被告楊碧良另稱其收到匯款之後,就會將款項領出,依照楊碧嬌的指示匯款給特定人的銀行帳戶,且相關的匯款單據都會留存等語,核與證人楊碧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楊碧良匯款給訴外人林富宏、楊忠立、陳韻絜、詹益清、邱博州、陳奇岳、黃靜如、潘麗卿、林政漢等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楊碧良亦將所有匯款單均予留存,且書寫其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前開匯款單據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紙可參。被告楊碧良前開所為,顯與一般詐欺之模式有所不同。

⑷又證人楊碧嬌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跟楊碧良係姐妹,楊碧良嫁到台灣,並以結婚方式取得身分證。其因常常與臺灣有貿易關係,其弟弟楊主林說有一家公司需要人民幣,其就把楊碧良帳戶提供給其弟弟,其弟弟再把我妹妹的帳戶提供給他們,他們就把錢匯款到楊碧良帳戶內,之後其再請妹妹把人民幣匯款給盧金山。之所以匯款給盧金山,係因於101年11初,經由中國當地商人介紹後,知道盧金山與臺商亦有事業合作往來,需要大量之人民幣現金,所以,他才告訴其會指示臺灣友人張天賞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1月14日,分別匯款1,500,000元、1,500,000元及1,000,000元等3筆現金到楊碧良上開帳戶內,等楊碧良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跟其聯絡。不過,雖有匯人民幣給他,但其跟他之間並沒有生意合作關係,且其公司的業務範圍主要在福建廈門,辦公室地點也在廈門,沒有擴及泉州,其夫楊志旺是大陸的政協委員,已擔任2、3年迄今。至於楊碧良匯款出去的人其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且請楊碧良匯款出去的帳號,是幫其帶酒的人及朋友給的,因為我們有在廈門開設賣酒的公司,所以,有請臺灣的朋友從金門免稅店買酒利用小三通拿到廈門碼頭,其再去碼頭拿。其也有自己跟金門酒廠買酒等語,核與證人楊志旺於另案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楊碧良上開帳戶,確係交由其在大陸之姐姐楊碧嬌使用無訛。此外,佐以本件案發時,臺灣與大陸地區無法透過正式管道匯兌,經商者因上開匯兌之障礙,遂以透過第三人匯款方式取得自大陸地區因支付貨款等原因而匯入之新臺幣,並非罕見。因此,無法僅憑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楊碧良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楊碧良涉有詐欺行為甚明。

⑸上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7號等偵查卷核之屬實。

⒋又被告王敏㨗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訴外人楊志旺開立之借款證明,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900,000元餘,本件案發時,臺灣與大陸地區無法透過正式管道匯兌,一般人因上開匯兌之障礙,遂以透過第三人匯款方式取得自大陸地區因支付貨款或返還借款等原因而匯入之新臺幣,詐騙集團利用此漏洞經由地下匯兌業者為兩岸匯款行為而使用公司行號或個人之帳戶洗錢,並非罕見。縱令被告楊碧良確有於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匯款予被告王敏捷,然金錢一旦進入銀行後即已混同而難以區辨為何人所有,自難僅憑此一時間上之巧合,即認被告王敏㨗涉有詐欺之犯行。且經調閱原告指稱詐騙集團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發現申登人為大陸地區之泉州市丰澤瑞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且該號碼已於101年12月18日遭強制停話,而目前尚無證據足認該隻門號係被告等人用以從事詐騙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因此,本件實難僅憑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楊碧良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即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15號、第13916號、第139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號偵查卷宗核之在案。同理,亦無從證明被告倪秀梅有何參與詐欺行為之事實。

⒌又原告固引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77號刑事簡易判決,迄以證明原告確有受詐騙之事實。但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詐騙集團自稱為「李文玲」及「陳桂珠」之成員於101年10月中旬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為其5、6年前認識之朋友及其母親,嗣逐漸獲得原告信任後,「李文玲」再佯稱投資化妝品事業需要資金,向原告請求協助以周轉,再指示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某時匯款3,500,000元至訴外人林宗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其金額、時間均與本件所涉事實不同,究與原告本件匯入被告楊碧良上開帳戶之1,500,000元有何關聯性,原告並無證據佐明之;而此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楊碧良、王敏㨗及倪秀梅有原告所指詐騙之行為事實,或與被告楊碧良、王敏㨗、倪秀梅間之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事有何關聯性。因此,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縱無共同詐欺事實,亦有幫助詐欺之嫌云云。然原告就其受詐騙而匯款乙節尚未舉證明之,自不能跳躍主張被告等人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楊碧良自認有從事地下匯兌,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容任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1,500,000元款項由其上開帳戶匯至大陸地區,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楊碧良之上開帳戶係因詐騙集團所詐騙乙節,其舉證尚有未足,則該款項與原告所稱被告楊碧良從事地下匯兌之情是否具有關聯性,已容存疑。是縱原告所稱被告楊碧良從事地下匯兌之事為真,亦無證據可證其與原告所為上開匯款行為有何牽連或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碧良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據而請求被告楊碧良賠償其1,500,000元云云,難謂有理。又原告雖就被告楊碧良之上開帳戶及被告王敏㨗之上開帳戶聲請調查其資金流向及通知證人到庭作證,然如前述,被告楊碧良之上開帳戶本有繼續使用及資金往來流通之情形,且與其胞姊楊碧嬌及其夫從事商業活動具有關聯,此等資金之活動狀態在商業行為上本屬常態,原告藉此企以證明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所詐欺而匯款乙節,實屬無益。至被告王敏㨗之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動,更無法推認與原告所稱受詐騙匯款之款項間之關聯性。而經原告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林富宏、陳奇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27頁),其等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受到詐騙之情為真實,反可佐以說明被告楊碧良之上開帳戶使用方式確與商業活動有所牽動。是原告之上開提證,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信而可徵。

⒎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碧良、王敏㨗、倪秀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碧良、王敏㨗、倪秀梅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進而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1,500,000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楊碧良之帳戶乙節,其中就其匯款原因即受到詐騙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至其確有匯款1,500,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則認屬信實如前。依此,原告既因自己之行為而致其財產即1,50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而發生變動,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楊碧良、王敏㨗、倪秀梅有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存在,始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除提出匯款單據、報案筆錄,並聲請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外,並無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楊碧良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而被告王敏㨗、倪秀梅雖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資金流動,但此與原告所匯入被告楊碧良上開帳戶之1,500,000元款項是否具有同一性或關聯性,原告同未舉證證明之。既如是,被告王敏㨗、倪秀梅更無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可言。因此,原告就被告等人有何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存在,並未舉證證明,自無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利益。

⒊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認為本件應由被告楊碧良就其取得上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吾人細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內容,乃係立基於該案被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基礎事實而發,此與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受騙而匯款之主張已有不同。原告引而用之,已屬有疑。再者,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公平原則作為不當得利之認定基準是否妥適,學者間容有討論(如: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157、158期,97年5月、7月;姜世明,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06期,97年5月;劉昭辰,賄賂的不法原因給付,台灣本土法學雜誌106期,97年5月),尚無定斷,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是原告執此為據,認應由被告楊碧良負舉證之責云云,不為本院所採。從而,原告持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尚無法為其有利之憑認。

⒋綜上,原告就被告楊碧良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就被告王敏㨗、倪秀梅之受有利益等節,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碧良、王敏㨗、倪秀梅有共同侵權行為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楊碧良、王敏㨗、倪秀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受款者姓名│銀行及帳戶號碼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楊碧良    │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原告於101年11月5日│
│    │          │,帳號:        │上午11時52分以自己│
│    │          │000000000000號  │之名義匯入150萬元 │
├──┼─────┼────────┼─────────┤
│2   │王敏㨗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被告楊碧良於101年 │
│    │          │南分行,帳號:  │11月5日下午1時47分│
│    │          │000000000000號  │匯入925,960元至被 │
│    │          │                │告王敏㨗帳戶內    │
├──┼─────┼────────┼─────────┤
│3   │倪秀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告於101年11月5日│
│    │          │逢甲分行,帳號:│上午11時52分匯入  │
│    │          │000000000000號  │150萬元至被告楊碧 │
│    │          │                │良之帳戶內,楊碧良│
│    │          │                │於101年11月5日下午│
│    │          │                │1時47分匯入925,960│
│    │          │                │元至被告王敏㨗帳戶│
│    │          │                │內,被告王敏㨗復將│
│    │          │                │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
│    │          │                │倪秀梅帳戶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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