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吳宜銘
- 相對人
- 吳曼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主要是以伊與相對人均為案外人陳敬之子女,伊代相對人給付對陳敬之扶養費,為此乃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之事實為依據,則本件係屬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爭議,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母親陳敬於民國45年12月28日與黃榮宗結婚,生下一女黃桂蓮(46年10月20日生),黃榮宗於47年5月1日死亡,陳敬於50年12月14日改嫁吳三貴,生下一子即聲請人吳宜銘、一女即相對人吳曼綾,嗣陳敬於101年4月11日死亡,所遺不動產依法分配予繼承人,相對人亦分得其中16分之5之產權。
㈡兩造母親陳敬於83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病徵包括肌肉僵直震抖、無法運動、失衡、神智混亂、癡呆、語言障礙、臥病在床,嗣於88年間遠赴臺北三軍總醫院進行腦部手術,以緩和惡化速度,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止,18年期間均由聲請人與配偶照顧母親起居,並協助母親就醫,甚至曾聘僱看護照料,因母親病情日益嚴重,聲請人為此於93年間辭去國泰世華銀行優渥之工作,以便全心照顧母親。反觀相對人在母親臥病在床期間,均未分攤母親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費用,稱母親自己有錢,且相對人僅偶爾探視母親,未曾服侍母親,卻在母親往生後,仍得繼承母親所留遺產,權利與義務間之對價顯不相當,爰請求相對人分攤母親生病期間之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
㈢兩造母親自83年5月罹患帕金森氏症,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止,相關支出如下所示:
⒈看護費:依照臺南市政府長期照護服務標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看護費之支出金額總計27,864,000元【計算式:180×24×30×215=27,864,000】。
⒉喪葬費:依遺產稅核定為123萬元。
⒊醫療費及營養品費:母親臥病23年,時間非短,此部分之支出因未收集相關單據,故不列入計算。
⒋生活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自83年至101年之數額分別為180,604(83年)+195,563(84年) +213,624(85年)+229,630(86年)+245,083(87年)+257,417(88年)+269,906(89年)+269,798(90年)+277,680(91年)+283,593(92年)+300,633(93年)+311,958(94年)+317,583(95年)+327,544(96年)+330,902(97年)+328,168(98年)+342,446(99年)+355,074(100年)+363,769(101年),合計5,400,975元。
⒌以上合計34,494,975元(27,864,000+1,230,000+5,400,975=34,494,975元),由母親3名子女平均分攤,則每名子女應分攤11,498,325元,惟本件聲請僅自87年4月開始計算至101年4月,共計15年、180個月,聲請人為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其墊付關於兩造母親之扶養費11,088,000元。
㈣對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⒈相對人曾向父親借貸400萬元投資,相對人並未每月拿2、3萬元回家給兩造父母,相對人給父親錢的次數,一年不會超過3次,聲請人未與相對人約定關於母親的扶養方式,因相對人不懂如何照顧老人家,母親也不理會相對人,父母的身體狀況到後期很不好,相對人只是回來打個招呼就離開。
⒉兩造父母的存款是專款專用,日常生活花費都從帳戶支出,相對人曾管理母親名下帳戶,於99年下半年才轉由聲請人管理,當時母親帳戶約有400萬元,包含父親的部分200萬元、母親自己的部分也有200萬元,聲請人將這400萬元拿去為父母投保,由父母雙方互為受益人,因當時保險的利率很高,剛開始是投保壽險和醫療險,後來異動為壽險,保單要保人也變更為聲請人,之後因利率降低,於100年間即陸續將保單解約,拿回350萬元,嗣因父親交代要給長孫吳國瑞100萬元,聲請人有匯給吳國瑞100萬元,剩下250萬元大多用於母親的生活與醫療費等支出,另外不足的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目前住的房子原本是母親所有,現在是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母親生前,家中的水電費亦由聲請人支付。
⒊93年底,聲請人因工作的世華銀行與國泰銀行合併,加上母親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遂以資遣的方式辦理離職,有領到一筆資遣費。聲請人自銀行離職前,母親白天是由聲請人配偶照顧,待聲請人下班後,就由聲請人照顧母親。聲請人因之前在銀行工作的經驗,之後雖然自銀行離職,仍有客戶會請聲請人幫忙填寫資料、送件,算是零工性質的工作,但沒有做幾件,聲請人否認有詐保行為;又聲請人於99年間曾裝修房子,設計、買材料、監工都由聲請人親自負責,期間仍有照顧母親,因此聲請人是兩邊跑,但大部分時間仍是在照顧母親,聲請人照顧母親期間,從未休息、出遊,隨時在母親身旁待命。
⒋母親於生病初期即有無法運動、失衡等症狀,自91年起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千元,嗣於97年開始臥病在床,聲請人為此替母親聘請看護,聲請人也替父親聘請一名看護照顧,看護費由政府每月補助父母親一人4,500元,聲請人自行支付的看護費每人每月約4、5千元(僅白天部分,一人一小時180元) 。
三、相對人則辯以:
㈠因國泰與世華銀行合併的緣故,聲請人於93年間自國泰世華銀行辭職,並領取200萬元的資遣費,94年後聲請人轉從事保險業,嗣因從事不法行為遭保險公會除名,聲請人不能以業務員身分銷售保單,遂借用他人的牌來賣保單,陸續仍有收入,聲請人離職後的時間主要是蓋房子、賣保單,賣完保單之後的服務則由相對人負責。
㈡兩造父親是公務人員,退休後領有退休金600萬元,也有定存,所以父親會照顧母親,但聲請人自國泰世華銀行離職後,霸佔父母財產,將父親的退休金拿去蓋房子、買保險,聲請人只是與父母同住,家中開銷都是從相對人給父母的錢裡面支出,母親則由看護照顧,聲請人配偶下班後也會幫忙照顧;又相對人從未管理過母親的帳戶,聲請人與伊配偶住在家裡,母親的帳戶都是聲請人在管理,相對人不清楚為何吳國瑞在99年4月21日匯款755,648元到兩造母親的帳戶,吳國瑞是父母的長孫,相對人曾向兩造父親表示,依習俗應給長孫100萬元;另兩造父親生前有定存,曾因投資不利而虧損,父親非常擔憂,要求相對人必須還錢,相對人因此於99年11月17日自大陸匯款300萬元至父親名下帳戶。
㈢相對人自小半工半讀賺錢養家,從相對人20歲開始到現在,每個月都拿2、3萬元回家,老人家不喜歡電匯,相對人都是拿現金給父親,因此相對人沒有書面證據可提出,但家裡的開銷確實都是相對人在支付;又兩造不曾約定關於父母的扶養方式,因父母身體都很健康,生病後只是需要幫忙餵食而已,而父母名下也有存款和不動產,相對人不明白聲請人為何將父母的存款轉成保險,且被保險人是聲請人,要保人則是父母,父母過世後,保險金均由聲請人領走;另相對人從未向父親借貸400萬元,相對人30年前離婚時,曾向母親借貸1萬元,當時相對人告訴母親,若將來相對人成功,會加倍還給母親,因此相對人於99年4月間匯款60萬元入母親帳戶。
㈣綜上,兩造母親是過世前一年才臥病在床,聲請人實際照顧母親的時間,只有這最後一年,且老人家晚上8點即就寢,聲請人卻主張伊一天24小時都在照顧母親,並據此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千多萬元,顯然無理;且聲請人照顧母親究竟支出多少費用、及母親自政府領取的補助金額究竟有多少,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或支出明細,是聲請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
四、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母親陳敬於45年12月28日與黃榮宗結婚,生下一女黃桂蓮,嗣黃榮宗於47年5月1日死亡,陳敬於50年12月14日改嫁兩造父親吳三貴,生下一子即聲請人吳宜銘、一女即相對人吳曼綾,後陳敬於101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8件在卷供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以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陳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陳敬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伊代墊之扶養費,自須相對人對受扶養權利人有扶養義務,而未盡扶養義務,並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使相對人受有免於扶養之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代為墊付扶養費之損害,始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本件相對人為陳敬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固為第一順位之之扶養義務人。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以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母親陳敬於83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病徵包括肌肉僵直震抖、無法運動、失衡、神智混亂、癡呆、語言障礙、臥病在床,嗣於88年間遠赴臺北三軍總醫院進行腦部手術,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止,18年期間均由伊與伊配偶照顧母親之起居,並協助母親就醫,甚至曾聘僱看護照料等語,此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死亡證明各1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摘要1分附卷供參;惟聲請人另主張兩造母親陳敬因病情日益嚴重,伊為此於93年間辭去國泰世華銀行優渥之工作,以便全心照顧母親,反觀相對人在母親臥病在床期間,未分攤母親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費用,僅偶爾探視母親,未曾服侍母親,為此請求相對人分攤母親生病期間之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等語;然相對人則辯以:兩造父親是公務人員,退休後領有退休金600萬元,也有定存,所以父親會照顧母親,但聲請人自國泰世華銀行離職後,霸佔父母財產,將父親的退休金拿去蓋房子、買保險,聲請人只是與父母同住,家中開銷都是從相對人給父母的錢裡面支出,母親則由看護照顧,聲請人配偶下班後也會幫忙照顧等語;就此,聲請人亦坦承:兩造父母的存款是專款專用,日常生活花費都從帳戶支出,相對人曾管理母親名下帳戶,於99年下半年才轉由聲請人管理,當時母親帳戶約有400萬元,包含父親的部分200萬元、母親自己的部分也有200萬元,伊將這400萬元拿去為父母投保,由父母雙方互為受益人,後來異動為壽險,保單要保人也變更為聲請人,之後因利率降低,於100年間即陸續將保單解約,拿回350萬元,嗣因父親交代要給長孫吳國瑞100萬元,伊有匯給吳國瑞100萬元,剩下250萬元大多用於母親的生活與醫療費等支出,不足的部分由伊負擔等語。是依聲請人所述:兩造父母生前仍有存款,且是專款專用,日常所需由該帳戶支出,前由相對人管理帳戶,後於99年轉由伊管理,兩造母親當時仍有200萬元,嗣後聲請人將400萬元拿去投保,100年陸續解約時拿回350萬元,其中250萬元用於母親生活與醫療支出等語,則依聲請人陳述,兩造母親於生前仍有鉅額款項存於帳戶可為生活支出,且迄99年轉由聲請人管理時尚有200萬元,後雖用於投保,於100年陸續解約時仍有250萬元可供母親支用,足見兩造母親陳敬之存款應足以維持渠生活所需。再從聲請人坦認伊目前所住房屋是母親陳敬所有,母親過世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可參,是陳敬於生前,在99年之前既有帳戶存款專款專用供應生活支出,於99年轉由聲請人保管時尚有200萬元,嗣經聲請人投保,於100年保險解約後仍有250萬元供陳敬使用,且陳敬並有住宅可供居住,以此,則自陳敬之存款、財產狀況,應以足以維持生活所需,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縱為陳敬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然陳敬尚不符合扶養之要件,則聲請人縱給付扶養費,亦難認係代相對人墊付,自亦難認相對人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㈢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可參。本件聲請人雖又主張:兩造母親陳敬於83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止,18年期間均由伊與伊配偶照顧母親之起居,並協助母親就醫,甚至曾聘僱看護照料,因母親病情日益嚴重,伊為此於93年間辭去國泰世華銀行優渥之工作,以便全心照顧母親,總計自83年5月陳敬罹患帕金森氏症,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止,支出⒈看護費27,864,000元;⒉喪葬費:依遺產稅核定為123萬元;⒊生活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自83年至101年之數額合計5,400,975元,總計為34,494,975元,由陳敬3名子女平均分攤,每名子女應分攤11,498,325元,惟聲請人僅請求自87年4月開始計算至101年4月,共計15年、18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11,088,000元等語;然相對人則辯稱:因國泰與世華銀行合併的緣故,聲請人於93年間自國泰世華銀行辭職,並領取200萬元的資遣費,94年後聲請人轉從事保險業,聲請人離職後的時間主要是蓋房子、賣保單,賣完保單之後的服務則由相對人負責等語。而就此,聲請人嗣後已坦認:伊於93年底因為工作的世華銀行與國泰銀行合併,加上母親當時身體狀況不佳,遂以資遣的方式辦理離職,有領到一筆資遣費等語,是聲請人稱:伊因母親病情日益嚴重,於93年間辭去國泰世華銀行優渥之工作,以便全心照顧母親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而聲請人又主張陳敬於83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迄至101年4月往生為止,18年期間均由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照顧母親之起居,據此主張伊對於母親之照顧應評價為看護費,依臺南市政府長期照護服務標準每小時180元計算,每日24小時,看護費之支出金額總計27,864,000元等語。惟依聲請人之計算式,是以依每日24小時,連續18年不眠不休之照護而計算所得,衡諸常情,無論何人均不可能長達18年不眠不休照顧,是聲請人所主張之看護金額,已有可疑。何況聲請人自承於93年始遭資遣,在此之前,既有工作,自更不可能連續照護陳敬;且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94年後轉從事保險業,且離職後之時間主要是蓋房子,賣保單等語,而聲請人坦承於99年間曾裝修房子,設計、買材料、監工都是由伊親自負責等語,則聲請人既有上開行為,又如何能24小時連續照顧母親?另聲請人雖否認於資遣後轉從事保險業,惟復坦承:因之前在銀行工作的經驗,雖然自銀行離職,仍有客戶會請伊幫忙填寫資料、送件,算是零工性質的工作,但沒有做幾件等語,姑且不論聲請代客戶填寫資料、送件之業務,究是全職或零工,然聲請人既從事此業務,自更不可能24小時全時無休照顧母親,由此益見聲請人以伊連續18年照顧母親,請求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80元,評價為母親看護費用,據以主張伊代相對人墊付母親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照顧母親之時間長短、應評價之看護費用多少,均無證據為證,則伊主張因照顧母親陳敬,使陳敬之子女免於支付看護費27,864,000元,自難採信。至聲請人雖又主張伊配偶亦有負起照顧母親之責,惟縱使如此,亦係聲請人配偶有無照顧兩造母親、有無使相對人受有免於扶養義務之利益、及得否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聲請人尚難以伊配偶照顧兩造之母親,據以代伊配偶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又聲請人主張伊代為墊付陳敬之喪葬費,依遺產稅核定為123萬元,及墊付生活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自83年至101年之數額總計為5,400,975元等語,惟聲請人主張之墊付喪葬費123萬元一情,僅係依遺產稅之核定結果為據,並未提出實際單據為憑。再者,縱使聲請人墊付123萬元喪葬費,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0號判決參照)。是以,聲請人即使支付陳敬之喪葬費123萬元,然此屬於繼承開始後之遺產共益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為墊付之喪葬費,自亦無據。至聲請人主張伊支付陳敬之照顧費,自83年至101年之數額總計為5,400,975元等語,並未據提出任何單據為憑。退步而言,縱使日常生活開銷單據,本難一一蒐集、保全,兼以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涵蓋18年,自難期待聲請人完整保管為陳敬支付之生活開銷單據,惟聲請人對於墊付陳敬生活費用之事實,全無任何單據為證,則伊片面主張代陳敬支付生活費用,已難採認。何況陳敬生前於帳戶存摺中尚有鉅額款項,復有自宅居住,已如前所認定,則陳敬是否需由聲請人代墊扶養費,已可存疑;加以聲請人自承兩造父母的存款是專款專用,日常生活花費都從帳戶支出,相對人曾管理陳敬名下帳戶,於99年下半年轉由伊管理,當時母親帳戶約有400萬元,包含父親的部分200萬元、母親自己的部分也有200萬元等語,益可見陳敬生前不僅尚有高額存款,且所需費用乃由陳敬名下帳戶支用,則聲請人自無為陳敬墊付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參聲請人又坦承於99年下半年管理父母帳戶後,將400萬元拿去為父母投保,100年陸續解約,僅拿回350萬元,則聲請人在短短一年之間,以父母之金錢投保、解約,實際解約取回之金額較當初投入金額短少50萬元,足見聲請人對父母之金錢管理顯有疏失,伊不思管理疏失所致父母之損失,反以代母親墊付生活費,進而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墊支之費用,尤屬無據。
㈤綜合前述,本件陳敬生前已有鉅額存款可供開銷,此已足以維持生活,尚不扶合扶養之要件,是相對人縱為陳敬之子女,依法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陳敬尚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喪葬費,此部分應由繼承遺產扣除;而主張之看護費、生活費,不僅聲請人在93年之前有正職,於93年遭資遣後,仍有從事業務行為、且自建住宅,難認有全時照顧陳敬之事實,自不得主張全時照顧陳敬,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並致相對人受有免於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另所主張之生活費用,因陳敬自有存款,而無由聲請人代墊之必要,亦難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支出,此外,聲請人就所主張之看護費、生活費,均無任何單據為憑,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因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盡舉證之責,揆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