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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林怡君
相對人
張鳴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命相對人與第三人鄭經文連帶負擔假扣押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復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本院以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移轉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本院以102年度執事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重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復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後本院以102年度執事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補充裁定發回前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或再抗告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聲字第972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因本件假扣押事件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依本院102年度執事聲更(二)字第1號補充裁定主文所載「發回前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或再抗告人負擔」,則發回前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之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裁定中既已載明聲請程序費用之數額及何人負擔,則聲請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 註││ │( 新臺幣 )│ │├──────────┼─────┼─────────┤│本院99年度司裁全第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1365號假扣押裁定程序│ │相對人與第三人鄭經││費用 │ │文連帶負擔 │├──────────┼─────┼─────────┤│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86│無費用 │ ││號假扣押裁定異議費用│ │ │├──────────┼─────┼─────────┤│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抗字第12號抗告費用 │ │相對人負擔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1,000元 │相對人繳納 ││字第779號再抗告費用 │ │相對人負擔 │├──────────┼─────┼─────────┤│本院100年度執事聲更 │無費用 │ ││字第1號裁定費用 │ │ │├──────────┼─────┼─────────┤│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抗字第1號抗告費用 │ │相對人負擔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1,000元 │聲請人繳納 ││字第420號再抗告費用 │ │相對人負擔 │├──────────┼─────┼─────────┤│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 │無費用 │ ││抗更(一)字第1號裁 │ │ ││定費用 │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1,000元 │相對人繳納 ││字第273號再抗告費用 │ │相對人負擔 │├──────────┼─────┼─────────┤│本院102年度執事聲更 │無費用 │ ││(二)字第1號裁定費 │ │ ││用 │ │ │├──────────┼─────┼─────────┤│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 │1,000元 │相對人繳納 ││抗字第20號抗告費用 │ │相對人負擔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1,000元 │相對人繳納 ││字第1029號再抗告費用│ │相對人負擔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 │20,000元 │聲請人支出 ││字第972號裁定第三審 │ │相對人負擔 ││律師酬金 │ │ │├──────────┴─────┴─────────┤│1、本院99年度司裁全第1365號假扣押裁定程序費用數額及 ││ 何人負擔已於裁定主文列載,不予列計。 ││2、本件發回前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則 ││ 聲請人繳納與支出之部分列載如下: ││(1)1,000元(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告費用) ││(2)1,000元(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告費用) ││(3)1,000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再抗告費用)││(4)20,000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第972號裁定第三審 ││ 律師酬金)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000元 ││(計算式: 1,000 +1,000 + 1,000 +20,000=23,000)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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