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林怡君
- 代理人
- 楊譜諺 律師
- 相對人
- 張鳴珊
- 代理人
-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7年4月起,即多次要求相對人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6分之1及出面洽談賠償事宜,並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相對人迄今已近3年,仍不願返還及洽談,衡情自難期待相對人於裁判確定後會主動清償;再者,抗告人所受損害高達新台幣(下同)7,038萬元,倘不計入出售房屋之預期資產增加之3,886萬元,亦受有3,172萬元之損害;又相對人現年40歲,其年薪約120餘萬元,依目前強制執行實務僅能執行扣其薪水僅3分之1之情形下,則抗告人一年只能取償40餘萬元,至少需經過79年相對人始能清償本金,顯已超過常人工作年限,況其現已將財產隱匿,足見抗告人債權確有甚難執行及滿足之虞。再相對人97年度所得至少有1,234,880元,金融機構利息高達59,733元,若以年利率百分之1換算,97年間之存款至少有5,973,300元,有相對人97年度所得資料可查,然相對人於98年度之所得尚有1,189,236元,其金融機構利息所得竟然為0元,且相對人自雙方發生糾紛後之97年起,財產不但未依通常收入增加,甚至已將原有金融機構存款全數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其有浪費或隱匿財產以避免強制執行之行為,至為明確。另相對人名下雖仍有其他財產,然其價值與抗告人債權7,038萬元相距甚遠,且該等財產遭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經查封在案,一旦土地銀行債權獲得全數清償,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即將全面解封而可任意處分,應可推知相對人顯將繼續進行規避強制執行之作為(包括出售、抵押、出租、隱匿等等),且依現行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9號、7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可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經濟陷於困境一事已為釋明,故抗告人實有取得假扣押執行名義以保障債權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於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我只有3分之1,可是到年底的時候,當他被拍賣的時候,我是要占2分之1,因為我的權利是損失了2分之1。現在土地的貸款...」,堪認相對人確實有意將抗告人信託登記之6分之1所有權利益占為己有,足認相對人顯不可能於判決確定後主動清償全部債務。另相對人曾向抗告人宣稱要將名下財產轉移至大陸地區,而相對人明知其負有數千萬元之債務,仍於99年08月15日至19日花費114,000元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可證,足證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情事,更見抗告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債權人就請求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於該裁定駁回其聲請前,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可資參照。則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逾時於本院始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其抗告顯不合法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為保障兩造之程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倘不准抗告人提出新事實及證據,難謂抗告人之程序權已獲充分之保障,從而,抗告人雖逾時提出假扣押原因之新事實及證據,亦難謂非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5年間協議共同標購系爭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分屋自住,相對人應持續出資3分之1至建屋分屋完畢,嗣雙方標得系爭土地購買權後,即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土地銀行貸款5,170萬元以支付價金,然相對人於系爭貸款到期後夥同訴外人鄭經文拒絕協同辦理展延或轉貸,且拒絕依約定比例清償系爭貸款3分之1,導致土地銀行對抗告人、相對人、訴外人鄭經文、簡瑞霞進行追索,系爭土地並遭法院拍賣,相對人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各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所有權狀、律師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報紙剪報、同業利潤標準表等為證(見原審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卷第10-38頁),堪認抗告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97年間名下財產計有:⑴台南市○區○○○段4061號地號土地,土地現值1,327,623元。⑵台南市○區○○○路3段379號7樓之2建物,房屋現值1,617,200元。⑶台北市○○區○○段4小段50號地號土地,土地現值17,640,000元。⑷投資7筆共736,890元。⑸相對人另有利息所得6筆共計62,452元、薪資所得5筆共1,166,522元。另相對人98年度薪資所得計4筆共1,161,643元、利息所得則為0元,上開各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5頁);則相對人97年度利息所得62,452元,如以年利率1%計算存款利率,經換算後相對人97年度存款至少有6,245,200元,然相對人98年度利息所得驟減為0元,其存款變動情形甚劇,況相對人97、98年度均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長榮大學、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任教,且現今薪資給付多以匯款為之,相對人應無於98年間結清其存款帳戶之必要,其舉止實與常人存款習慣有違,從而,相對人將其名下存款提領一空,已涉及存款之保管動用,為不利益於抗告人之處分或故為隱匿,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自非無據。再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業已聲請就抗告人、相對人、訴外人簡瑞霞、鄭經文等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在案(99年度裁全字第466號),相對人名下財產暨薪資均遭假扣押(見本院卷第31-33、117-119頁);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拍賣分配後尚有餘額,足供清償債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債權人即訴外人土地銀行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第3次拍賣底價為7,700萬元,有臺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28日北院司執字第34737號通知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縱以7,700萬元拍定,經扣除土地銀行借款5,170萬元之本息暨違約金,依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計算至多僅分配1,265萬元,尚不足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從而,系爭土地拍定後相對人分配所得金額既不足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債務,且相對人名下財產暨薪資所得均遭查封,堪認其資力已陷入困境,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亦堪認抗告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自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