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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王淑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議人
林怡君
代理人
毛碧菁
相對人
張鳴珊
相對人
鄭經文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債權,已全數起訴請求相對人張鳴珊給付,其中600萬元於99年9月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張鳴珊給付,由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事件受理,另1,500萬元於100年5月31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張鳴珊給付,由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又異議人並未聲請查封相對人鄭經文名下財產,是原裁定命異議人對相對人張鳴珊、鄭經文限期起訴,均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債權人如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則債務人已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准伊供擔保後在2,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鄭經文、張鳴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鄭經文、張鳴珊財產,異議人於99年10月1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張鳴珊之財產,並未假扣押查封相對人鄭經文之財產,嗣異議人並已於100年5月16日撤回關於相對人鄭經文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等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18日北院木99司執全玄字第1102號函(100年度事聲第37號卷第70頁),及部分撤回聲請狀(100年度重抗字第12號卷第126頁)可稽,是異議人既未於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相對人鄭經文之財產,又已撤回相對人鄭經文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無法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保全執行,則相對人鄭經文聲請本院裁定命異議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又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伊於95年間與相對人張鳴珊協議共同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興建房屋分屋自住,相對人張鳴珊應持續出資3分之1至建屋分屋完畢,嗣雙方標得系爭土地購買權後,即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然相對人張鳴珊於貸款到期後夥同相對人鄭經文拒絕協同展延或轉貸,且拒絕依約定比例清償貸款3分之1,導致銀行對異議人、第三人簡瑞霞及相對人2人進行追索,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致異議人受有5,699萬元之損害,相對人2人對異議人應負違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異議人無法負擔高額擔保金,爰僅就2,100萬元部分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36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張鳴珊之財產;另異議人亦以相對人張鳴珊不履行標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分屋自住協議,向臺北地方法院分別起訴請求相對人張鳴珊損害賠償600萬元、1500萬元,而由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9號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受理。本院細繹上開異議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該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無軒輊,此有異議人假扣押聲請狀、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影卷可憑,足徵本件假扣押關於相對人張鳴珊部分之本案業經異議人起訴,至臻明確。

四、據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鄭經文、張鳴珊之聲請,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7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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