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8號
- 抗告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853號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鄰近不動產法拍行情,釋明債務人乙○○之財產已不足償還積欠異議人之債務,故相對人之財務已陷於困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甚明,如債務人乙○○所提供之擔保品已足以確保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自無需聲請假扣押裁定。況且,異議人亦陳明願提供相當之擔保,以補足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假扣押聲請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檢附相對人提供貸款擔保品之鄰近不動產法拍行情,釋明擔保品法拍價格已不足償還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如需待擔保品拍定後始能確定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則債務人可能早已脫產,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豈非無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亦提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853號函證明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此已釋明相對人之經濟已陷於困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甚明,且抗告人願供擔保,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欠其本金新台幣1,389,549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就此有提供其所有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8、15頁),已對請求原因提出相當釋明證據。雖該擔保物賣出後,抗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且抵押權有追及效力,不影響抗告人抵押權之行使,然抗告人已檢附相對人提供貸款擔保品之鄰近不動產法拍行情(見同上卷第16頁),釋明該擔保品法拍價格可能不足償還積欠抗告人之債務,且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抗告人提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853號函可證(見同上卷第9頁),已釋明相對人之資力已陷於困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以上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之;如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確。至於該擔保物送請雲林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會鑑價之價格僅供參考,該擔保物實際拍賣所得未必足以使抗告人全部獲償。因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