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胡祐彬
- 訴訟代理人
- 陳倩如
- 被告
- 陳王罕即王含鈴之繼承人
王木輝即王含鈴之繼承人
吳王春貴即王含鈴之繼承人
王輝安即王含鈴之繼承人
王國龍即王含鈴之繼承人
王春圓即王含鈴之繼承人
盧政義即盧王葉春之繼承人
盧清海即盧王葉春之繼承人
盧嘉偉即盧王葉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訴外人王友慶就被繼承人王含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王友慶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具狀追加盧政義為被告,並於104 年4月8 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王友慶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友慶於91年9 月30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並於95年9 月13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 年1 月9 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7,111 元,及其中343,941 元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訴外人王含鈴於97年6 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訴外人即其配偶王余劍與其子女即王友慶、訴外人盧王葉春及被告陳王罕、王木輝、吳王春貴、王輝安、王國龍、王春圓均為王含鈴之繼承人,上開遺產由渠等共同繼承。嗣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上開遺產,但因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王友慶、盧王葉春及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妨礙原告對王友慶財產之執行。又王余劍亦於繼承後死亡,其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9 分之1 ,應由其他8 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王友慶、盧王葉春及被告陳王罕、王木輝、吳王春貴、王輝安、王國龍、王春圓各繼承72分之1 ,加上每人原有9 分之1 之應繼分,上開8 位繼承人之每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再者盧王葉春也於繼承後死亡,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8 分之1 由被告盧政義、盧清海、盧嘉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並已辦理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王友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王余劍於97年10月23日死亡,盧王葉春另於100 年12月13日死亡,因此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每人各8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吉字第42659 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表、本院103 年3 月7 日103 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件、戶籍謄本12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7 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營簡調字第46號卷第8 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7頁、第100 頁至第12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下稱國稅新營分局)函查屬實,有國稅新營分局104 年2 月9 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王含鈴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各1 件、戶籍謄本10件及土地登記謄本7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是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王友慶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伊對原告之債務,然王友慶卻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王友慶訴請被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要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款、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四)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遺產由王友慶及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 件存卷可參;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遺產,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國稅新營分局104 年2 月9 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王含鈴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2頁、第43頁),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既歸屬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則該建物之所有權當然得為繼承之標的,而於繼承時起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嗣後亦得經繼承人為遺產之分割,不因該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所不同,足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遺產亦由王友慶及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乙節,未經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表達不同意,經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且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各繼承人較為有利;另被告盧政義、盧清海、盧嘉偉對於其被繼承人盧王葉春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則可避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細分,對其3 人並無不利,原告亦無代位盧王葉春之繼承人請求分割盧王葉春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按各被告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及部分公同共有,要屬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王友慶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為分別共有及部分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769,446 元,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8,523元。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王友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按王友慶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職權計算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含鈴之遺產 │├──┬──┬───────────────┬────┤│編號│性質│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1/1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1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5/16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15/48 │├──┼──┼───────────────┼────┤│ 8 │房屋│臺南市○○區○○路00○0號 │ 1/1 ││ │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號碼: │ ││ │ │00000000000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 │ │├────┬─────┬────────┤訴訟費用負擔││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法 │金額(新台幣││ │ │ │) │├────┼─────┼────────┼──────┤│王友慶 │ 1/8 │ 分別共有 │2,318元 │├────┼─────┼────────┼──────┤│王木輝 │ 1/8 │ 同上 │2,315元 │├────┼─────┼────────┼──────┤│王輝安 │ 1/8 │ 同上 │2,315元 │├────┼─────┼────────┼──────┤│王國龍 │ 1/8 │ 同上 │2,315元 │├────┼─────┼────────┼──────┤│陳王罕 │ 1/8 │ 同上 │2,315元 │├────┼─────┼────────┼──────┤│吳王春貴│ 1/8 │ 同上 │2,315元 │├────┼─────┼────────┼──────┤│王春圓 │ 1/8 │ 同上 │2,315元 │├────┼─────┼────────┼──────┤│盧政義 │ │ │2,315元 ││盧清海 │ 1/8 │ 公同共有 │ ││盧嘉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