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6號
- 原告
- 尤陳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尤俊德
- 被告
- 邱寶明
方梅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方梅麟持有被告邱寶明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寶明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未清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被告邱寶明應給付原告2,128,000元,及其中190萬元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寶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邱寶明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原告以71萬元為被告邱寶明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邱寶明之財產在2,12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被告邱寶明對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之薪資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受理在案。詎被告方梅麟持被告邱寶明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經向被告邱寶明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與被告邱寶明間之前開給付借款事件因被告邱寶明於104年3月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被告方梅麟於104年3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寶明對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2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寶明對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之薪資債權,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2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兩案均併入104年司執字第26416號債權人和潤公司與債務人邱寶明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6416號債權人和潤公司與債務人邱寶明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和潤公司撤回執行)。又被告邱寶明曾書立借據2紙予被告方梅麟收執(本院卷㈠第65頁,載明借款日期為100年4月15日、借款金額91萬元;本院卷㈠第122頁,載明日期為102年10月1日、借款金額為159萬元),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提出上開91萬元之借據為證,惟被告方梅麟於該案中既同為被告邱寶明之債權人,理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積極採取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方梅麟除未積極採取強制執行程序外,反而以大筆資金匯款予被告邱寶明,並在被告邱寶明102年10月3日簽立系爭本票後,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持續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邱寶明保持頻繁之金錢交易,是被告間確實有不尋常之金錢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方梅麟持有被告邱寶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邱寶明與方梅麟間之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亦即被告邱寶明與方梅麟間並無294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91萬元借據(本院卷㈠第65頁)部分:
⑴被告方梅麟辯稱因被告邱寶明於101年底協助被告方梅麟之家人解決銀行貸款之緣故,被告方梅麟才會借款予被告邱寶明云云,惟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最早成立於100年4月15日之91萬元現金借貸,是倘如被告所言,則被告方梅麟豈非已預知101年底被告邱寶明將會協助其家人處理銀行貸款事宜,故早在100年4月開始借款予被告邱寶明?此情顯不合邏輯。
⑵被告方梅麟100年度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242,418元,且其名下所有已開戶之帳戶於100年4月15日前有往來明細者僅有台南水交社郵局100年4月7日結存金額42,712元、國泰世華銀行100年4月13日結存金額6,287元,則以被告方梅麟如此之資力,何能於100年4月15日借款91萬元現金予被告邱寶明?況被告間僅係朋友關係,缺乏信任基礎,91萬元對被告方梅麟而言是筆相當大之金額,依其所得需多年不吃不喝才有之積蓄,被告方梅麟竟將借據原本歸還被告邱寶明,自己卻保留借據影本,此舉已違背一般債權人為保障債權,會將原本保留之作為。甚者,被告方梅麟無法提出91萬元現金之交付憑證,亦無法陳述91萬元交付之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借款用途、還款日等具體事實與經過,是被告間是否有91萬元之消費借貸,顯有疑義。
⑶又由被告間之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方梅麟於100年11月15、16日自其名下所有之台南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30,000元、35,000元至被告邱寶明名下所有之鹽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l01年3月16日現金匯款41萬元至被告邱寶明所有之上開鹽水郵局帳戶,惟被告方梅麟於言詞辯論期日對該3筆借款均隻字未提,並遺忘該3筆具有交易明細且為數不小之匯款款項,顯違背常理。
⑷另被告方梅麟辯稱借款91萬元部分,其中現金50萬元中之30萬元係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在郵局所提領云云,然被告方梅麟在借款91萬元屆清償期前(101年4月15日到期)且未獲半分清償之情況下,竟仍匯款共30萬元予被告邱寶明,且該兩筆金錢交易未具任何交付憑證,被告間卻記憶深刻,不免令人懷疑渠等間消費借貸之真正。
⒉159萬元借據(本院卷㈠第122頁)部分:
⑴被告方梅麟於91萬元借款未獲清償之際,理應更積極向被告邱寶明採取強制執行程序,詎被告方梅麟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即未再有向被告邱寶明追討欠款之行為,是被告方梅麟此舉實有違常理。甚且,被告方梅麟於接下來1年半時間(即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更陸續再借款予被告邱寶明203萬元,達目前之總數294萬元,實不符常情。
⑵被告方梅麟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陸續匯款1,187,000元、轉帳405,600元予被告邱寶明,並由被告邱寶明於102年10月1日簽立159萬元借據交予被告方梅麟收執。惟按一般民間借貸習慣與銀行業者相同,多為賺取利息,因此借貸雙方就貸款自會先逐筆書立借據,以茲證明收受無訛,並約定利息、還款日;然被告間就系爭借貸之成立卻是反其道而行,先由被告方梅麟匯款、轉帳予被告邱寶明,嗣再由被告邱寶明簽立借據證明債務存在,且被告方梅麟對借款交付細節無法交代清楚,可證被告間之159萬元借據為臨訟所簽立。
⑶再者,系爭159萬元借據上清楚載明「24-08-15;18:06;966212統一超商鹽新門市;000000000」,可知系爭159萬元借據事實上係被告邱寶明於104年8月24日18時6分在其自宅(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鹽新門市傳真予被告方梅麟,便於被告方梅麟於本件訴訟答辯之用,並為配合系爭本票294萬元債權中多筆傳帳、匯款合理化所臨訟簽發;況既係被告邱寶明向被告方梅麟借款,理應由被告方梅麟持有借據才是,何以係由被告邱寶明持有借據,再經由傳真方式予被告方梅麟?據此足徵系爭159萬元債權存在始末皆不合常理。
⑷又被告間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合意借貸金額共199萬元,除系爭159萬元借據外,尚包括多筆未具交付憑證之40萬元現金借貸,分別為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在郵局提領10萬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在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萬元、現金借貸20萬元,則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159萬元借據時為何遺漏40萬元之現金借貸?卻又於102年10月3日開立系爭294萬元本票時納入所遺漏之40萬元現金借貸?是對照102年10月l日所簽立之159萬元借據,與102年10月3日簽立之系爭294萬元本票之時點,僅兩天之差,被告合意借貸金額卻有40萬之別。
⑸另被告方梅麟辯稱現金93萬元部分,被告邱寶明於102年3月31日還款31萬元、4月、5月、8月間分別還款3萬元、5萬元、10萬元,總計陸續還現金49萬元云云,惟被告邱寶明於102年3月至8月間共償還未具交付憑證現金49萬元,為何於102年10月l日簽立159萬元借據時未扣除所清償之49萬元?卻又於102年10月3日開立系爭294萬元本票時扣除所清償之49萬元?退步言,若上開「清償49萬元現金」、「遺漏40萬元現金借貸」皆屬實,則被告間之借貸金額應為150萬元。
⑹此外,被告邱寶明於102年9月又開口向被告方梅麟借款25萬元,而被告方梅麟於102年10月1日先行匯款142,000元,同時由被告邱寶明簽立159萬元之借據,並於102年10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另被告方梅麟於102年10月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21萬元、加計現金2萬元,總共借款23萬元予被告邱寶明,嗣被告方梅麟再於102年12月26日匯款15萬元予於被告邱寶明,故由此可知,被告邱寶明於102年9月開口向被告方梅麟借款25萬元後,被告方梅麟共借款約52萬元予被告邱寶明,渠等合意借貸金額已遠遠超過系爭本票所載之294萬元。
⑺綜合上開⑶至⑹所述之借貸情形,可證被告間所稱合意借貸之金額前後矛盾。
⒊現金借款93萬元部分:由被告方梅麟提出之帳戶存簿明細顯示,其存款係於102年9月18日達359,966元、102年7月5日達157,930元,相較於93萬元借款,被告方梅麟應無支付能力,且被告間習慣使用銀行轉帳或匯款之方式交易,然被告方梅麟卻以現金93萬元交付借款,核與被告間之交易習慣有違,更與一般民間大筆現金借貸,習慣以銀行轉帳之方式做為資金往來憑證有悖。
⑴現金20萬元、23萬元部分:被告既對借款日期記憶猶新,則關於借款用途、資金來源、交付細節應善盡舉證責任,且該筆借款亦無交付憑證,實有違被告間銀行匯款之交易習慣。
⑵現金50萬元部分:被告方梅麟就該筆借款先表示係102年2月14日單筆借款予被告邱寶明;嗣改稱現金5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民間合會會款,合會資金明細已銷毀;其後又改稱50萬元資金來源為3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多筆,分別於不同日期、不等金額由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借予被告邱寶明。惟被告方梅麟既對於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記憶猶新,除資金來源之陳述反覆外,對借款用途、交付細節等事實應加以舉證,況此筆現金借貸亦無被告邱寶明之收款憑證,有違被告間銀行匯款之交易習慣。
⑶清償現金49萬元部分:被告間應就93萬元借款已清償現金49萬元之時間、交付憑證、交付細節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系爭294萬元本票部分:
⑴被告方梅麟辯稱被告邱寶明還款現金49萬元後,於102年9月又開口要借款25萬元,被告方梅麟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1萬元,加上現金2萬元,總共23萬元借予被告邱寶明,並要求被告邱寶明簽發系爭294萬元本票云云,惟由被告方梅麟所有之台南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雖顯示,被告方梅麟於102年10月7日提轉匯兌2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實則係被告方梅麟自其所有之台南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1萬元至其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其卻佯稱係自己申辦信用貸款轉帳21萬元、加計2萬元,共23萬元借貸予被告邱寶明,且23萬元實際上亦非如被告方梅麟所言係93萬元現金借款中之23萬元,是由被告間配合讓該筆23萬元現金借貸關係成立,進而由被告方梅麟持被告邱寶明所簽立之系爭294萬元本票參與分配,足證系爭294萬元本票係在原告對被告邱寶明強制執行後,由被告間臨時捏造之虛偽債權。
⑵被告邱寶明簽立系爭本票後,被告間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持續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保持頻繁之金錢交易,且被告方梅麟只要有大筆金錢入帳後,旋即轉帳予被告邱寶明,期間約轉帳43萬元。例如:被告方梅麟在102年10月8日電匯22萬元後不到20日,陸續轉帳約18萬元予被告邱寶明,並於102年12月26日轉帳單筆15萬元予被告邱寶明,於103年3月14日存入現金7萬元後,103年3月17日轉帳51,000元予被告邱寶明,又於103年4月30日轉帳5萬元予被告邱寶明。被告邱寶明則於102年10月7日、11月7日、12月5日、103年1月10日、2月7日、2月28日、3月8日、4月22日、5月22日、6月10日、6月11日、8月5日,幾乎均在月初匯款16,000元予被告方梅麟。是以,被告方梅麟於持有被告邱寶明所簽發之系爭294萬元本票後,又轉帳約43萬元予被告邱寶明,益證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合邏輯。至被告方梅麟雖先辯稱係因被告邱寶明幫忙其家人解決債務問題,其才會借款予被告邱寶明云云,然其後卻又改稱上開資金流向情形為被告方梅麟之胞弟即訴外人方繼正與被告邱寶明間之借貸情形(即訴外人方繼正亦有借款予被告邱寶明)云云,核其前後陳述,已然不一,殊無可採。
㈢被告方梅麟有將其帳戶借予被告邱寶明使用:
⒈被告邱寶明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即存入其他帳戶,並於不同帳戶作匯款紀錄,故原告懷疑被告邱寶明有借用被告方梅麟之帳戶,因此被告方梅麟才會將帳戶內之資金轉給被告邱寶明。
⒉又被告邱寶明雖辯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女兒邱翊婷(90年次)之帳戶,這個帳戶幾乎都是其在使用云云,惟被告邱寶明亦辯稱其因擔心帳戶內之130萬元被強制扣薪,故才欲將130萬元匯入邱翊婷之上開帳戶等語,是由此可確定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邱寶明長期所支配。另原告與被告邱寶明間就清償借款債務調解不成後,被告方梅麟所有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展開頻繁交易(如本院卷㈡第231頁圖一、圖二所示),並斷絕與被告邱寶明所有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此不禁令原告懷疑,被告方梅麟一直非常清楚原告與被告邱寶明間之債務糾紛進度。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方梅麟持有被告邱寶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邱寶明部分:
⒈被告與被告方梅麟間之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確實存在,即被告與被告方梅麟間有294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⑴被告與被告方梅麟為朋友關係,被告方梅麟因被告曾幫助其家人解決銀行貸款事宜,才會借款予被告。而關於現金借款91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159萬元借據部分:系爭159萬元借據原本手印不清楚,被告方梅麟要求被告重新書立乙紙借據,因被告不願意,故被告才將當初書立借據影本傳真予被告方梅麟。
⑶現金借款93萬元部分,其中23萬元部分,被告方梅麟於被告簽發系爭294本票前、後分別借款3萬元、2萬元予被告,並稱這幾日才匯入18萬元,是被告確實有收到被告方梅麟轉帳之18萬元。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方梅麟於100年11月15、16日由台南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35,000元至被告名下所有之鹽水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01年3月16日匯款現金4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鹽水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就該3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並不包含該3筆借款。此外,被告於102年9月間有向被告方梅麟之胞弟方繼正借款48,000元,並於102年10月、11月、12月攤還完畢;嗣被告於102年底又向方繼正借款15萬元,每月大約還款16,000元,並於103年3月還款7萬元予方繼正;另被告於103年3、4月間又向方繼正借款51,000元、5萬元,於103年7月間借款3,000元,嗣上開借款亦均已還款完畢。
⒉被告方梅麟並未將其帳戶借予被告使用:
⑴「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之女兒邱翊婷(90年次)之帳戶,該帳戶幾乎都是被告在使用:
①被告方梅麟雖於101年3月16日、101年5月25日分別匯款41萬元、64萬元至被告所有鹽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3日內被告即轉帳50萬元、13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101年5月25日尚有訴外人鄭詠琳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鹽水郵局帳戶。再者,關於50萬元,其中41萬元係被告方梅麟於101年3月16日所匯款,而130萬元係50萬元,再加計101年5月25日訴外人鄭詠琳匯款之20萬元、被告方梅麟匯款之64萬元而來。
②又被告已積欠銀行、朋友債務,且薪資已遭法院強制扣薪,因擔心上開130萬元若遭扣押,將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和解,遂於101年5月28日將130萬元匯入被告之女兒邱翊婷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該帳戶餘額為1,308,415元,被告順便存款142,000元郵局帳戶,方足夠145萬元匯款至林淑惠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係自訴外人邱翊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匯入訴外人林淑惠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將向被告方梅麟之借款,匯回予被告方梅麟,因此才能如期如數與訴外人林淑惠達成債務清償之和解。
⑵另台南市○○區○○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確認後係和潤公司之黃俊琪經理所有(被告購買汽車辦理車貸之用)。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則非屬被告所有。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方梅麟部分:
⒈被告與被告邱寶明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包含匯款1,187, 000元、轉帳405,600元、現金93萬元、現金91萬元,是被告與被告邱寶明間確實有294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⑴現金91萬元部分:借款日為100年4月15日,雙方有書立借據,並約定利息為每月9,000元(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
⑵匯款1,187,000元、轉帳405,600元部分:被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分別匯款1,187,000元、轉帳405,600元予被告邱寶明,並由被告邱寶明於102年10月1日簽立159萬元借據交予被告收執(本院卷㈠第122頁)。
⑶現金93萬元部分(此部分與上開匯款、轉帳159萬元部分係屬兩事,不容原告混為一談):
①現金20萬元部分:借款日為102年2月10日,被告每月向被告邱寶明收取9,000元之利息(自100年5月5日至102年2月5日止)。
②現金50萬元部分:其中30萬元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在郵局所提領;其中10萬元分別於101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4日、102年1月4日在郵局提領20,000元、l6,000元、l9,000元、18,000元、102年2月14日過年期間現金20,000元,合計10萬元;另10萬元分別於101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計10萬元。
③現金23萬元部分,借款日為102年10月3日:被告原不欲再借款予被告邱寶明,然因被告邱寶明繳息正常,加上被告邱寶明於101年底幫助被告之家人處理銀行貸款事宜,並獲圓滿解決,為償還被告邱寶明人情,被告才會在102年又借款予被告邱寶明70萬元(即現金20萬元+50萬元),嗣被告邱寶明於102年3月31日、4月間、5月間、8月間陸續還款現金31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合計49萬元),惟被告邱寶明償還現金49萬元後,於102年9月又開口向被告借款25萬元,被告遂於102年10月7日自名下所有台南水交社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1萬元匯入被告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資金運用之故,被告乃向被告邱寶明表示待其簽妥系爭294萬元本票後,被告會將18萬元匯入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被告於102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8日陸續轉帳18萬元予被告邱寶明,且被告係於102年10月1日收到中國信託銀行核准被告申請之信用貸款簡訊後,才於102年10月2日拿現金3萬元予被告邱寶明,並於102年10月3日要求被告邱寶明簽立系爭294萬元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之同時拿現金2萬元予被告邱寶明,故被告總共借款23萬元予被告邱寶明。被告邱寶明所清償之49萬元係清償借款93萬元部分,因此被告才會以借款93萬元扣除49萬元,故借款93萬元部分尚有44萬元未清償。而系爭294萬元本票即係由159萬元借據、加計91萬元借據、及未清償現金44萬元而來,且因被告邱寶明已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故被告即將借據原本返還予被告邱寶明。
⑷詎被告邱寶明於系爭本票屆期經被告向其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亦未按期繳付利息,被告始於10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借款早在100年4月15日即已成立,被告與原告亦不相識,更無金錢往來,何來被告趕在原告與被告邱寶明間之給付借款事件二審判決確定前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方式參與分配?
⑸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5、16日由台南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35,000元至被告邱寶明名下所有之鹽水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01年3月16日匯款現金41萬元至被告邱寶明所有之上開鹽水郵局帳戶云云,惟被告邱寶明就該3筆借款業於101年、102年清償,故系爭本票並不包含該3筆借款。另原告主張被告邱寶明於102年10月3日簽立系爭294萬元本票後,被告間自102年10月7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持續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保持頻繁金錢交易,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轉帳15萬元予被告邱寶明…,被告邱寶明幾乎在月初匯款16,000元予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方繼正為感謝被告邱寶明對其之幫助,借款予被告邱寶明與被告邱寶明還款予方繼正之交易情形,與系爭294萬元本票無涉。詳言之,被告邱寶明係於102年9月間第1次向訴外人方繼正借48,000元,並於102年10、11、12月均償還l6,000元,是48,000元之借款已償還完畢。而方繼正於102年9月16日存款20萬元到被告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並稱若被告邱寶明有困難即將此20萬元借予被告邱寶明使用;嗣被告邱寶明於102年12月26日又向方繼正借款15萬元,方繼正遂請被告匯款15萬元予被告邱寶明,被告邱寶明於103年3月14日存入現金7萬元償還予方繼正,還款之後,被告邱寶明又於103年3月17日借款5l,000元、4月30日借款5萬元、7月28日借款1,000元、8月19日借款2,000元,總計被告邱寶明積欠方繼正184,000元,並承諾每月清償l6,000元予方繼正,其後被告邱寶明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分別還款139,000元、45,000元(均為多筆還款之合計),總計184,000元已全數歸還方繼正。
⒉被告借款予被告邱寶明均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邱寶明,此由匯款、轉帳等記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辯稱被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邱寶明云云,顯不可採。
⒊另被告從未將自己名下所有之帳戶借予任何人使用,被告所有之存簿、金融卡、印章均由自身使用及保管。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寶明雖有請被告匯款至該帳戶內,然被告並不知悉該帳戶係何人所有。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邱寶明、方梅麟為朋友關係。
⒉被告邱寶明前因向原告借款190萬元未清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被告邱寶明應給付原告2,128,000元,及其中190萬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寶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邱寶明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原告以71萬元為被告邱寶明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邱寶明之財產在2,128,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就被告邱寶明對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之薪資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受理,嗣原告與被告邱寶明間之前開給付借款事件因被告邱寶明於104年3月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原告於104年3月25日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寶明對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2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案併入104年司執字第26416號債權人和潤公司與債務人邱寶明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⒊被告邱寶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方梅麟收執,嗣被告方梅麟以系爭本票經向被告邱寶明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方梅麟於104年3月23日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寶明對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2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案併入104年司執字第26416號債權人和潤公司與債務人邱寶明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6416號債權人和潤公司與債務人邱寶明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經債權人和潤公司撤回執行。
⒌被告邱寶明與方梅麟間有如本院卷㈠第75-78頁所示之匯款紀錄(匯款金額共1,187,000元)、如本院卷㈠第67-74頁所示之轉帳紀錄(轉帳金額共405,600元)。
⒍被告方梅麟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本院卷㈠第101-105頁之提款紀錄;另被告方梅麟之郵局帳戶於102年10月3日有1筆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存入204,970元之紀錄(本院卷㈠第106頁)。
⒎被告邱寶明曾書立借據二紙予被告方梅麟收執(本院卷㈠第65頁,載明借款日期為100年4月15日、借款金額91萬元;本院卷㈠第122頁,載明日期為102年10月1日、借款金額為159萬元),被告邱寶明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曾提出前開91萬元之借據為證(以證明被告邱寶明有向其他債權人借款)。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方梅麟持有被告邱寶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告邱寶明與方梅麟間之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被告邱寶明與方梅麟間有無294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方梅麟是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邱寶明?
⒊被告方梅麟是否有將其帳戶借予被告邱寶明使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寶明對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2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方梅麟則於104年3月23日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4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邱寶明對第三人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小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26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否認被告方梅麟對被告邱寶明有該本票債權存在,是被告方梅麟與邱寶明間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先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為被告間之借款債權294萬元(匯款1,187,000元、轉帳405,600元、現金91萬元、現金93萬元、已清償49萬元,本院卷㈠第83頁),並提出下列證據為據:⒈被告邱寶明與方梅麟間如本院卷㈠第75-78頁所示之匯款紀錄(匯款金額共1,187,000元)、如本院卷㈠第67-74頁所示之轉帳紀錄(轉帳金額共405,600元);⒉被告方梅麟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本院卷㈠第101-105頁之提款紀錄;另被告方梅麟之郵局帳戶於102年10月3日有1筆自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存入204,970元之紀錄(本院卷㈠第106頁);⒊被告邱寶明曾書立借據2紙予被告方梅麟收執(本院卷㈠第65頁,載明借款日期為100年4月15日、借款金額91萬元;本院卷㈠第122頁,載明日期為102年10月1日、借款金額為159萬元),且被告邱寶明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曾提出前開91萬元之借據為證,以證明被告邱寶明有向被告其他債權人即方梅麟借款。然查:
⒈被告雖提出兩人間於100年4月15日、102年10月1日所書立之借據為憑,惟原告既係爭執被告間之借貸契約係屬通謀,則單憑該借據之書立,尚難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契約之存在;而被告方梅麟雖另提出其貸與被告邱寶明款項之資金往來及來源證明,然匯款、轉帳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僅憑款項之交付即遽論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方梅麟自金融機構提領之款項,亦未能進一步證明有交付被告邱寶明。況依被告方梅麟所陳稱:其與邱寶明僅係朋友關係,於101年間,因邱寶明協助其家人辦理銀行貸款,其始出借款項予邱寶明云云(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然觀諸被告方梅麟所提出其貸與款項之前開證據,其中100年4月15日之借據明白顯示方梅麟最早應於100年4月15日即開始貸與款項予邱寶明,則被告方梅麟所稱其貸與款項予邱寶明之緣由,即與前開證據不符而未能採信。又被告間既僅係朋友關係,而依被告方梅麟所稱被告邱寶明僅清償49萬元,而被告方梅麟貸與系爭借款並非一次性,而係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多次連續所為,則於邱寶明前債未清之情況下,方梅麟為何願意繼續借款予邱寶明?易言之,依該100年4月15日之借據記載清償日為101年4月15日,被告邱寶明屆期既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債務,被告方梅麟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為何會願意繼續出借約200萬元之款項予邱寶明?此實有違社會上一般朋友間之借貸常情而難憑採。
⒉以下茲就被告所主張之各筆借款分敘之:
⑴91萬元借據(本院卷㈠第65頁)部分:被告方梅麟100年度財產所得給付總額為242,418元(本院卷㈠第210頁),且其名下所有已開戶之帳戶於100年4月15日前有往來明細者僅有台南水交社郵局100年4月7日結存金額42,712元(本院卷㈡第120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4月13日結存金額6,287元(本院卷㈡第134頁),則依被告方梅麟在金融機構之資金,其如何能於100年4月15日借款91萬元予被告邱寶明?況被告方梅麟就此91萬元借款,亦未能具體說明其資金來源,是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即認定該筆借款之存在。
⑵159萬元借據(本院卷㈠第122頁)部分:
①被告方梅麟主張其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陸續匯款1,187,000元、轉帳405,600元予被告邱寶明,並由被告邱寶明於102年10月1日簽立159萬元借據交予被告方梅麟收執云云,惟依被告之抗辯,渠等間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借貸之金額共199萬元,除系爭159萬元借據外,尚包括多筆未書立借據之40萬元現金借貸(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在郵局提領10萬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在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萬元、現金借貸20萬元),則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159萬元借據時為何不將該40萬元之現金借貸亦算入借貸款項數額中?而於2日後之102年10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時始納入票面金額?對照102年10月l日所簽立之159萬元借據,與102年10月3日簽立之系爭294萬元本票,時間僅有2日,被告就該40萬元之現金借貸處理之方式不盡相同,亦非無疑。
②況該159萬元之借據,經原告爭執其真實性後,被告方梅麟並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酌,而係提出由被告邱寶明於104年8月24日以所持有之借據影本傳真予被告方梅麟之資料,被告方梅麟雖辯稱因該借據無邱寶明之手印,其乃將原本撕毀,並請邱寶明重寫云云(本院卷㈠第143頁),然該筆借款既尚未清償,被告方梅麟怎會於取得邱寶明重新簽立借據前即撕毀該借據?甚而,被告方梅麟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就借據原本之存在與否,係陳稱因邱寶明有開立本票,其即將借據返還邱寶明云云,與前開所稱已撕毀云云,前後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難遽採。
⑶現金借款93萬元部分:
①依被告方梅麟104年9月11日答辯狀後附之現金借款明細(本院卷㈠第86頁),其記載93萬元之現金借貸分別為102年2月10日借20萬元、102年2月14日借50萬元、102年10月3日借23萬元,然依被告方梅麟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顯示(本院卷㈠第69、74頁),其郵局存款於102年2月2日為85,523元、102年2月18日為75,523元、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自101年12月21至102年5月7日均為28,399元,則被告方梅麟如何有資力於102年2月10日、2月14日各交付20萬元、50萬元予被告邱寶明?
②被告方梅麟嗣雖改稱該50萬元部分,其中30萬元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5日在郵局所提領;其中10萬元分別於101年10月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4日、102年1月4日在郵局提領20,000元、l6,000元、l9,000元、18,000元、102年2月14日過年期間現金20,000元,合計10萬元;另10萬元分別於101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4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計10萬元云云,然依被告方梅麟於104年9月11日答辯狀後附之現金借款明細(本院卷㈠第86頁),其稱該50萬元之借貸日期為102年2月14日,前後主張之借款時間並一致,且出入甚大,況該50萬元借款若係自100年12月起至102年2月14日止係分次借貸,為何僅合計此50萬元,而未將此段期間內之102年2月10日20萬元亦併入計算?是被告方梅麟此部分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③現金23萬元部分:被告方梅麟雖先稱此筆借款日期為102年10月3日,然其後稱其於102年10月2日拿現金3萬元予被告邱寶明,並於102年10月3日要求被告邱寶明簽立系爭294萬元本票之同時拿現金2萬元予被告邱寶明,並於102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8日陸續轉帳18萬元予被告邱寶明云云,然被告邱寶明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方梅麟既尚未交付該轉帳之18萬元,則被告邱寶明為何會同意將該18萬元算入借款總金額並簽發系爭本票?亦顯違常情而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方梅麟雖提出前開資料欲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實尚難以積極認定渠等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是被告辯稱渠等就系爭本票有借款債權存在,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方梅麟持有被告邱寶明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即提示日) │ │├──┼──────┼──────┼───────┼────┤│001 │102年10月3日│2,940,000元 │103年10月30日 │CH738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