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3號
- 原告
- 張達瑋
- 原告
- 張芮菱
- 原告
- 張博翔
- 原告
- 兼上三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鄭玉雲
上列原告等四人與被告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就原告訴之聲明中「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以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就原告其餘之訴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等四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7,744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 │經訴訟救助 │ ├──────┴───────┴───────────┤ │一、本件因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逕依職權扣除2/3 │ │ 裁判費,則原告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費用為新臺幣6,687 │ │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計算式:20,062元 ×1/3 = 6,687元 ) │ │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 │ 431元。 │ │ (計算式:107,744元 + 6,687元 = 114,43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