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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王伯健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柏宏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惠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蘭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屆期商請友人代為提示,因被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及掛失止付之原因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4,000元及遲延利息。
(二)訴外人台蘭公司前負責人許能舜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許能舜交付被上訴人簽發之33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下合稱系爭33紙客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且許能舜在103年7月9日以前是台蘭公司負責人,更係因被上訴人與台蘭公司間訂有租約,而台蘭公司有上開票據上之權利得為讓與等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換言之,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之人即台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尚未屆期,自非屬於到期日後背書取得(期後背書)。嗣上訴人雖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審證人王啟力,王啟力提示後竟分別遭到退票,而由王啟力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然遍觀系爭支票,並無王啟力在票後背書之字義存在,自與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不合(應於票背上簽名),僅屬一般交付轉讓;次者,由上開歷程亦可知,王啟力於提示付款後遭退票始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持有,而交還之原因即為上訴人與王啟力已合意解除借貸關係,並由上訴人自行追討票據債務,自與一般背書轉讓情形有別,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期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於法自有違誤之處。若謂王啟力係以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假設語),惟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所謂期後背書所得抗辯之事由,僅存在於被背書人即上訴人之直接前手,申言之,被上訴人至多以對抗背書人王啟力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但其執台蘭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即屬無據。原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為期後背書,被上訴人關於人之抗辯不中斷,即得以對抗台蘭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亦屬率斷。
(三)被上訴人固係辯稱訴外人許能舜個人向上訴人借貸5,000,000元,上訴人卻取得面額共8,316,000元之系爭33紙客票云云,惟系爭支票僅為系爭33紙客票之其中2紙支票,且考諸民間借貸如以票據為擔保,貸與人除需考量借用人本身之信用及清償能力外,如借用人所執以為擔保之票據為他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尚須承擔各該借用人以外之發票人因信用不良或清償能力不佳,以致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貸與人毋寧係承擔雙重之風險,未如不動產為擔保尚得聲請拍賣求償,故票貼貸與成數通常較房貸為低(銀行一般房屋貸款充其量不過6至8成),乃屬常情,復再觀之103年4月間上訴人取得系爭33紙客票時,並非即刻均得兌現之,最遲至106年8月30日始能全部到期,相隔近3年4月,上訴人風險承擔之時間自會因此加長,即便得以兌現支票獲償,亦分別受有2個月至40個月利息短收損失(若以每張支票平均受有21個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即為873,180元),故面額8,316,000元支票以7折計算為5,821,200元,扣除利息損失873,180元後為4,948,020元,若以6折不扣除利息計算為4,989,600元,本件借款5,000,000元均在此數額之上,是上訴人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再者,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面額504,000元,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有15張,共計3,780,000元(252,000元×15張),他公司支票有18張,面額均同為252,000元,若按此債務比例分擔計算,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借款5,000,000元其中15/33,即2,272,727元(此為假設語氣),則本件請求金額504,000元並未逾此範圍,是難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係屬有據。另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重大過失及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均應由其對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有據。上訴人自台蘭公司之許能舜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時,許能舜為台蘭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亦與台蘭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台蘭公司負責人許能舜自有占有、處分系爭支票之權限,難謂上訴人有何惡意存在,反觀被上訴人係與台蘭公司事後解約,並遲至104年3月29日始報案遺失及掛失止付及催告,當為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支票時所不及知悉,且票上受款人均記載台蘭公司,亦經台蘭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無任何異狀或附退票理由單,難謂上訴人有何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
(四)訴外人許能舜以訴外人台蘭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係作為清償之用,與系爭33紙客票(含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之性質並非相同,於對價計算上自不能重複計算,亦與實務上票據貼現情形有異,從而,台蘭公司支票與系爭支票所擔保者為同一借款債務,上訴人並無重複受償之可能而造成對價不相當,被上訴人執此即將票據上金額全數加總作為對價之計算絕非正確,所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更三字第1號民事判決內容係債務人一人簽發數張支票借款,與本件有主債務人之支票以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之客票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見解。上訴人固將其中2紙客票轉讓予訴外人林暉凱,但此乃係上訴人因資金調度之需求,乃持客票向林暉凱借款,迨債務人之支票兌現後即能贖回,而未能贖回之結果乃係因債務人早已逃匿無蹤,致上訴人亦因此無法贖回,自不能以此曲解即認上訴人取得系爭33紙客票目的並非供擔保之用;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客票共計15張,總計3,780,000元,本係供債務人全部借款之擔保,目前被上訴人更未因此付出任何金錢,豈能徒稱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其抗辯自屬無理。另就預扣100,000元利息乙節,乃係上訴人與許能舜間早有約定於借款後1個月內還款,故約定月息為2分即2%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蘭公司簽訂「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約定租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止,共計4年,每月租金為120,000元,被上訴人一次開立面額均為252,000元之支票24紙(2個月1期)予台蘭公司,系爭支票即為其中2張。嗣因臺南市政府終止與台蘭公司間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整建及營運案」投資契約,故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改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承租蘭花溫室,台蘭公司本應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詎台蘭公司於103年8月5日來函稱:其遺失被上訴人所簽發103年9月1日以後到期之租金支票共18紙,請被上訴人自行申請掛失止付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4年3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案支票遺失,並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系爭支票疑似遭訴外人即台蘭公司前負責人許能舜侵占,並擅自向民間金主貼現,作為私人週轉資金之用,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上訴人在許能舜離開台蘭公司後取得系爭支票,又未對許能舜持有系爭支票來源查證,屬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上訴人自承僅支付5,000,000元予許能舜,然卻取得面額8,316,000元之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上訴人前手許能舜既未由台蘭公司取得合法票據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二)依證人王啟力於原審中之證詞,堪認上訴人係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僅取得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以與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台蘭公司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台蘭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是上訴人亦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另訴外人許能舜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故上訴人之前手為許能舜而非台蘭公司,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僅交付許能舜4,900,000元借款,卻取得系爭33紙客票及以台蘭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5,000,000元支票1紙,票面總額共13,316,000元,借貸金額與所取得之對價顯然相差甚鉅,上訴人明顯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許能舜之權利。上訴人雖稱系爭33紙客票(含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而非還款方式云云,然上訴人顯將系爭33紙客票用以向不同第三人借款,並經由不同第三人提示付款,故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並非還款方式,而僅為還款之擔保,乃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稱票貼貸款成數通常較房貸為低,其取得系爭33紙客票後,最遲須至106年8月30日才能完全受領款項,因此受有利息損失云云,惟上訴人借款予許能舜時,其取得之總票面金額乃13,316,000元,倘以7折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金額為9,321,200元,6折則為7,989,600元,而上訴人僅支付4,900,000元對價,與上述計算所得之金額顯不相當。再者,系爭33紙客票並非全部都須至106年8月30日才能兌現,至少就被上訴人開立之票據而言,每2個月就會有票到期,因此縱然「假設」最後一張支票到期日是106年8月30日,則在每2個月都會有504,000元款項兌現情況下,上訴人之期前利息亦顯不足高達12,442,820元,縱依上訴人計算系爭33紙客票之中間利息共計為873,180元,其取得系爭33紙客票之相當對價應為12,442,820元,如以年息20%計算,則系爭33紙客票之中間利息為2,910,600元,相當對價應為10,405,400元,與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另上訴人雖稱本件因有主債務人之支票,以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之客票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將系爭33紙客票與台蘭公司支票金額合併計算,已非正確云云,惟本件系爭支票並非還款擔保已如前述,而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14號判決見解,其重點在於持票人所支付之對價與票據客觀價值是否相當,並非票據係由何人所簽發,因此上訴人交付4,900,000元,而取得總額共13,316,000元之票據,即為不相當對價取得,與票據是否為同一人所簽發無關。又上訴人主張其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4,000元,而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共有15張,面額均為252,000元,按債務比例,被上訴人至少應負擔2,272,727元,其請求504,000元未逾此範圍,難認本件係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見解,上訴人是否為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乃係以「該給付金額」與「總取得支票數之總金額」,以為衡量,而非以個別支票金額以觀。況縱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並不認同),本件上訴人是取得34紙支票,面額共13,316,000元,且實際給付金額為4,900,000元,被上訴人簽發15紙支票,面額共計3,780,000元,如依金額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390,958元,惟「目前」被上訴人所被請求者,除本件504,000元外,另有本院106年度簡上第101號事件審理之504,000元,及另5紙支票,目前被上訴人遭請求之數額已達2,268,000元,顯然逾越依上訴人此種算法下應負擔之額度。另上訴人稱因其僅請求504,000元,故並非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惟倘上訴人此種邏輯可成立,則所有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執票人,皆只要「分次」請求「一張(或少數幾張)」之金額,即可完全避開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法定效力規範,又可取得全額,此顯然應非立法之本意,顯然於法不合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支票24紙、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8月19日南市農銷字第1030777640號函、台蘭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許能舜辭職函、台蘭公司103年8月5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4年3月3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40175546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09號公示催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蘭公司間簽訂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8月31日至106年8月30日,被上訴人簽發24紙面額均為252,000元之支票予台蘭公司(受款人載為台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嗣臺南市政府終止與台蘭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因而改向臺南市政府承租蘭花溫室。
2、當時台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能舜個人(103年7月9日卸任)於103年4月間持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均為252, 000元之系爭33紙客票(其中有15紙係包含於上開24紙支票中,其餘18紙為訴外人桂冠花卉公司簽發予台蘭公司)以台蘭公司名義空白背書轉讓交予上訴人,並以台蘭公司名義簽發金額5,00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借貸5,000,000元,上訴人乃先預扣1個月之利息100,000元,僅交付4,900,000元予許能舜,嗣後系爭借款未獲清償。
3、台蘭公司於103年8月5日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蘭公司遺失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後到期之租金支票共18紙,其中包括系爭支票,請被上訴人掛失止付,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3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案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
4、上訴人於104年間發票日前持系爭支票(未背書)向訴外人王啟力票貼(未經背書轉讓)借款500,000元,嗣後王啟力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託友人「謝佳霖」設於陽信銀行臺南東寧路分行帳戶提示,因掛失止付經退票未獲付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以王啟力配偶設於合作金庫臺北松山路之分行提示,亦因掛失止付經退票未獲付款。
5、退票後王啟力將系爭支票2紙交還(未背書)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王啟力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屬於期後背書?倘係期後背書,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抗台蘭公司之事由轉而對抗上訴人?
2、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
3、上訴人因系爭借貸而取得之系爭33紙客票及台蘭公司簽發之面額5,000,000元支票,其性質上有無不同(擔保或清償性質)?又上訴人取得該等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然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台蘭公司,訴外人即台蘭公司當時之代表人許能舜於103年4月以台蘭公司公司名義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予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許能舜當時既係為台蘭公司之代表人,其對外本即有代理台蘭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是其以台蘭公司公司名義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雖因台蘭公司於103年8月5日以台蘭管字第103080500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遺失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後到期之租金支票共18紙(包括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3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案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然被上訴人報案、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均係於台蘭公司空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後,自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有重大過之情。
(二)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3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其流通方式既包含背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41條之限制,故到期日後以交付而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另按此之背書人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雖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裁判所揭示。然查上訴人自台蘭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訴外人王啟力,王啟力委託他人取款遭退票後,將系爭支票交還(未背書)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就由王啟力因提示未獲付款後,再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乙節,就票據之文義形式觀之,雖得認已該當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期後背書,本應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發票人僅得以對抗王啟力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然按「上訴人將空白背書之該支票,以交付之方法轉讓與陳欽賢,陳欽賢於提示而未獲付款後,將其再交還上訴人,此與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後背書轉讓,或期後交付轉讓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係因王啟力交還系爭支票,而同時為王啟力之前後手,亦即除在其第1次取得系爭支票時,為台蘭公司之後手、王啟力之前手,在其第2次取得系爭支票時,則復為王啟力之後手,觀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實際情形應與單純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期後背書轉讓,或期後交付轉讓之情形不同,又王啟力係因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持有,而交還之原因即為上訴人與王啟力已合意解除借貸關係,並由上訴人自行追討票據債務乙節,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是就上訴人與王啟力而言,雙方可謂有解除當時上訴人交付轉讓系爭支票予王啟力行為之合意,則已難認雙方間有何前後手票據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可否依據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自應全依其自台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有無得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為斷。
(三)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台蘭公司之代表人許能舜個人於103年4月間持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均為252,000元之33紙客票,並以台蘭公司名義簽發金額5,00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4,9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顯係因取得上揭34紙支票,而貸與許能舜4,900,000元,則該34紙支票就該借貸關係顯然有不可分之關係,在計算上自應一併觀察,易言之,上訴人係因貸出4,900,000元,而取得總計金額為13,316,000元(計算式:252,000×33+5,000,000=13,316,000)之票據,再者,許能舜係以月息2%即年息24%(依據民法第205條規定,應以年息20%計為當)向上訴人借貸4,900,000元,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時概有39個月之利息,則本利合應為8,085,000元(4,900,000+4,900,000×20%×39/12=8,085,000),可知再加入利息債權金額後,上訴人係因8,085,000元之債權,而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總計金額13,316,000元之支票,其顯然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至上訴人雖主張:因票貼貸與成數通常較房貸為低(銀行一般房屋貸款充其量過6至8成),是就票貼而言,上訴人取得上揭支票,自無顯然不相當之對價之情云云,按銀行授信實務上俗稱之「票貼」,即為銀行法上之「貼現」,依財政部所頒佈並於89年1月7日廢止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5條規定,「貼現」之定義為:「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而91年2月20日廢止之「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2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且銀行法第15條第4項更規定:「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是故銀行業務中之貼現,其得收受票據之客體僅限於本票及承兌匯票,而不包括支票;次按支票不得為銀行辦理貼現授信之標的之理由,在於支票性質上屬支付工具,是故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而匯票、本票則屬於信用工具,故本票、匯票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不同;而「貼現」,依銀行法第5條之2,性質上則屬於銀行持客戶之「授信」,故與匯票與本票性質上得辦理貼現由銀行預貸款項,並收取未到期之匯票、本票,嗣票據到期後再提示、兌現以回復借款,而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自不能為「貼現」授信之標的,據此,則上訴人以票貼為由,主張上訴人取得上揭支票,自無顯然不相當之對價之情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銀行業係因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取得貼現票據,以致其取得之票據金額高於貸出之金額,而上揭本院計算上訴人是否有顯然不相當之對價時,業已將利息債權計入,其結果仍有顯然不相當對價之情,則自無依據上訴人上述主張,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餘地;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許能舜以台蘭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係作為清償之用,與上揭33紙客票(含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之性質並非相同,於對價計算上自不能重複計算云云,然無論上訴人係基於清償或擔保取得上揭支票,其最終目的均為取償或自上揭票據上取得等價之金額,二者並無不同,並無因性質不同而分別觀察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於對價計算上自不能重複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四)末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蘭公司間因簽訂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乃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面額均為252,000元之支票24紙予台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嗣臺南市政府終止與台蘭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被上訴人因而改向臺南市政府承租蘭花溫室,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台蘭公司租金,而該租約已改由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承受,被上訴人與台蘭公司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自台蘭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業已前述,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台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如有瑕疵,上訴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台蘭公司如無系爭支票之權利時,則上訴人並不能取得權利,則被上訴人與台蘭公司間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台蘭公司已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支票票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自台蘭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又台蘭公司已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2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HG0000000 │宏良甫生物科│104年3月1日 │合作金庫商業│252,000元 │ │ │ │技有限公司 │ │銀行新營分行│ │ ├──┼─────┼──────┼──────┼──────┼─────┤ │ 2 │HG0000000 │宏良甫生物科│104年5月1日 │合作金庫商業│252,000元 │ │ │ │技有限公司 │ │銀行新營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