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李謝梅蕊
- 被上訴人
- 詠豐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賢
- 被上訴人
- 洪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偵查、起訴、審判、執行為刑事訴訟法之四大軸心,而偵查、起訴為偵查主體檢察官所為之訟訴行為,法院必待檢察官起訴後產生訴訟繫屬始能以裁定或判決消滅訴訟繫屬。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具同一效力,及同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足見起訴乃檢察官職司之所在,起訴之判斷應以檢察官起訴之日判斷,然條文並未言及以訴訟繫屬為判斷依據。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為起訴後提起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審以訴訟繫屬判斷附帶民事合法之標準,而未考量檢察官起訴之日期,似有未當。又若以訴訟繫屬判斷起訴前後,則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卷何時送達於法院產生訴訟繫屬,上訴人無從知悉,是上訴人依法於檢察官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3,166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如果亦予移送,民事庭於接受此項移送案件後,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67年度第13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洪誌聰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237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18日,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25日,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4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104年9月18日僅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104年9月25日則為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尚無訴訟繫屬之情形,直至104年10月14日提出本院受理後始生訴訟繫屬關係。再者,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上訴人洪誌聰所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上訴人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自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本院刑事庭第一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刑事庭第二審就本件上訴未逕予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仍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雖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